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00年度,2號
KSDM,100,訴更一,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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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敬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698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43 號撤銷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功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功敬謝學孟為舊識。詎李功敬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謝學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0 年1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謝學孟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 之有價證券即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謝學孟」之署押 1枚,並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共3枚而偽造本票後,交付他人 而行使,王同榮再由不詳人士處取得上開本票,致生損害於 謝學孟王同榮。嗣王同榮謝學孟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7 號偵 辦後,確認該本票非謝學孟所開立,王同榮再向該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同榮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四卷第7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功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四卷第71、7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同榮於偵訊時之供述 、指訴及證述(影一卷第46至47頁,影二卷第14頁,影三卷 第9頁、17至18、23至24、33頁,偵一卷第20、21、34頁) 、證人即被害人謝學孟於偵訊時之供述、證述(偵二卷第27 、28頁,影一卷第25頁),復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紙(院 四卷第17頁)、本票影本1紙(偵一卷第2頁)、本票裁定影 本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偵一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47號、第8902 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偵一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1726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448470號鑑定通知書、法 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90310號鑑定通知 書各1份(偵一卷第27、28頁,影一卷第50、51頁,影三卷 第55、57頁)、謝學孟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25頁),等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 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此,新法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謝學孟」署押1 枚及按捺指印3 枚 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非屬甚 鉅,且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 張,又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其2 人並均願原 諒被告,有和解書2 紙(本院一卷第29頁、院四卷第43頁) 、刑事陳報狀1 紙(本院一卷第28頁)、本院100 年12月15 日審判筆錄1 份(本院四卷第71頁)在卷可查,堪認對於票 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



人同意或授權,率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不僅 有礙票據流通之安全性,更將損害票據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 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獲其等原諒,已如前述,復參以被 告本件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 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本票1張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 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偽造本票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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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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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44689號│90年1 月5日 │90年4 月5日 │ 6萬元 │謝學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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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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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