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90號
KSDM,100,訴,990,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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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係高雄市三民區○○○路315 號「 泰普樂泰式SPA 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0 日下午3 時30分許,容留店內服務生阮氏紅鳳在上址2 樓包 廂內,為男客康光明為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手指進 入性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2 樓房 間內,阮氏紅鳳康光明正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時,為警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女服務生阮氏紅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康 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奇政向文瑋於偵 訊中之證述、檢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小姐阮氏



紅鳳從事性交易,本案是小姐私下的行為,我有告誡,也有 請小姐寫切結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 男客康光明尚未付款,現場亦無帳冊,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帳 之情事,而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店內2 樓並無監視器及警 示設備,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豈有不裝設上開設備以規避 查緝之理。再本案男客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在2 樓,並 非房間包廂,僅有布幔間隔,隔音及隱密性均不佳,亦與一 般色情美容店之情形相違。再者,本案性交易之過程,證人 康光明阮氏紅鳳向文瑋之證述,多所出入,是否確有性 交易之事,亦有可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15 號「泰普樂泰式SPA 館」(登記名稱:「泰普樂美容諮詢社」,下仍稱「泰普樂 泰式SPA 館」)之負責人,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 許,店內服務生阮氏紅鳳曾在上址2 樓,為男客康光明為按 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手指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而其 等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1,500 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 許,在上址2 樓房間內,阮氏紅鳳康光明正從事猥褻及性 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關於性交易過程,並有證 人阮氏紅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 第7 至8 頁)、證人康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 頁),關於查獲過程,亦有證人李奇政向文瑋於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第8 至9 、17、22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 7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0185046 號函暨附件商業抄 本各1 紙(警卷第32至33頁),可資佐證,要屬明確。被告 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上開證人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就性交易費用如何收取、性交易過程主動者為何人、性交 易中男客是否曾射精及查獲過程在場人為何等節有所歧異, 據以對是否有性交易之情節復行爭執,然按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關於在場人為何乙節,證人 阮氏紅鳳康光明向文瑋均證稱店長黎清柳不在場,核與 前開檢查紀錄表無違,是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男客是否 曾射精乙節,除證人向文瑋聽聞康光明所轉述之部分與其他 證人所述歧異外,其餘尚無出入,且該節與性交易費用如何



收取、性交易過程主動者及查獲過程,均屬細節之不一致, 就基本事實之性交易行為之陳述,並無不同。而所謂性交易 行為係指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即以有對價之認 知,而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為已足,上開各節,均核與性 交易行為之基本事實無涉,尚難據此認定阮氏紅鳳康光明 間並無性交易行為。況一般而言,性交易行為,應屬私密而 難以啟齒之事,且斯時阮氏紅鳳尚另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規定受裁罰之可能,苟無上情,其等實無須故為如上之證述 ,是辯護人所執上揭各節,並不足認阮氏紅鳳康光明間, 並無性交易之情形。從而,上開情節,堪認為實,應可認定 。
㈡依首開證據,固足認阮氏紅鳳康光明曾於上開時、地為猥 褻及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然稽之證人阮氏紅鳳於警詢、偵訊 中證稱:警察臨檢時,店長黎清柳出外買東西,被告不在場 。我們進來時,被告有說不能做性交易,並給我們開1 張單 子。如果被抓到直接辭掉(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至8 頁) 等語,核與卷附「泰普樂美容諮詢社員工須知」1 紙(警卷 第34頁)尚屬相符。又證人康光明於警詢證稱:是由阮氏紅 鳳帶領我進入2 樓區隔包廂內,並告訴我半套性交易代價( 警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 位小姐直接帶我上 樓按摩,1 樓櫃檯小姐應該就是與我從事性交易的阮氏紅鳳 ,當天至「泰普樂泰式SPA 館」消費時,除為我服務的女子 外,並無看見被告在店內(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 )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向文瑋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被告 沒有在場,是1 名女子在場(偵卷第22頁)等語,參以當場 查獲之店內人員僅阮氏紅鳳康光明2 人,有前開檢查紀錄 表(警卷整25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性交易之接待、價錢 告知、引導及性交易之行為均由阮氏紅鳳1 人為之,此外, 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容留阮氏紅鳳與男客 在上址從事猥褻及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從推認被 告對阮氏紅鳳於性交易的過程有所容認,原已難逕認被告曾 容留阮氏紅鳳於「泰普樂泰式SPA 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況被告亦供稱:阮氏紅鳳係由店長黎清柳所應徵, 於100 年4 月8 日我接手前之前手已經僱用,之前我是合夥 ,所以也算股東,之後變為獨資(警卷第4 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29頁)等情,核與前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商業抄本, 所載「泰普樂泰式SPA 館」係於100 年3 月15日核准設立登 記,於同年4 月7 日始轉讓登記予被告等情,尚屬一致,而 本案發生於被告獨資成為負責人之後10餘日,苟被告未知其 員工阮氏紅鳳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情節,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而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㈢再據證人康光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泰普樂泰式SPA 館」 之2 樓包廂係以板子隔間,並以門簾關閉(本院訴字卷第25 頁)等情,此與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顯示「 泰普樂泰式SPA 館」之2 樓係以木板及門簾區分為數包廂, 各包廂與走道係以活動式門簾遮蔽等情相符,然一般從事色 情按摩之業者,為防包廂內猥褻或性交行為為他人知悉,甚 至為警臨檢,通常會以隱蔽式之包廂做為猥褻或性交之地點 ,反觀上開「泰普樂泰式SPA 館」內,卻僅以木質隔間及門 簾分隔包廂,其內舉動頗易為他人所探知。參以「泰普樂泰 式SPA 館」內無警鈴或警示燈之情,業據證人康光明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警卷第18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忘記 有無設置(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等語,然觀諸前開查獲 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警鈴或警示燈等設施,復未有該等物 品扣案,堪認現場並無警鈴或警示燈之設置無訛。是以店內 之設施,如遇臨檢,幾無阻擋、警告之功能,此見諸證人康 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一下子就衝進來了(本院訴字 卷第25頁)等語,亦可見一斑。則被告經營「泰普樂泰式SP A 館」是否確供員工與客人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亦殊值可 疑。至「泰普樂泰式SPA 館」店內設有監視器於門口及櫃台 上方等事實,固據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偵卷第16頁),並 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奇政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 頁)可 佐,然被告辯稱此係為看停車位置及防止偷錢所用等語,審 之一般店家為防盜所需,多有裝設監視器之舉,其所辯尚難 認與常情相違。再者,當場查獲之店內人員僅阮氏紅鳳及康 光明2 人,業如前述,顯見於查獲當時並無何人觀看監視器 ,是亦難遽認上開監視器係為預防臨檢所裝設,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阮氏紅鳳與男客康光明從事 性交易行為事前知悉,而有容留其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之情形,是無從僅以被告為「泰普樂泰式SPA 館」之負責人 ,及阮氏紅鳳於上揭時、地與康光明從事猥褻及性交之服務 ,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證明,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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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