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85號
KSDM,100,訴,985,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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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贏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4
3 號、第644 號、第645 號、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贏輝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贏輝陳森格(另案判決確定)及張姓不詳全名之成年女 子,共同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民國90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以邱贏輝為負 責人、陳森格(並自稱「陳克仁」)擔任經理、張姓女子負 責會計,並僱用沈中皓(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業務人 員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57號虛設名為「大金商行 」之商號,而由邱贏輝以其本人名義、陳森格另以「黃四德 」名義,分別向臺中商業銀行臺北林口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取得支票後,以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內容,佯裝向外訂貨、交易如附表所示,詐取各該 所示財物,及詐得免付修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恃以維生並以 之為常業。嗣為警於90年9 月6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正義路口,查獲陳森格駕駛上開詐騙所得 之車號WP-9273 號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經陳森格帶同前往 高雄市○○區○○路57號執行搜索,扣得邱贏輝等人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用之「大金商行」店章3 枚、帳冊6 本,及因詐 騙所得之工程警示燈5 支、透明水管3 捆、螺旋水管1 捆、 銅質水管2 捆、警示三角錐5 個、歐風插座蓋板25盒、三洋 磁磚2 箱、防水填縫劑30支、小型鋸子1 箱、洗衣機漏水管 2 條、水管膠布1 箱、砂輪片20片、工程帽20頂、安全帽30 頂、鎖頭3 付、大小警示燈各2 支、起子30支、水管碼錶頭 2 支等物。
二、案經陳惠娥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仁武分局報告、安 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澤貿易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邱贏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時 地以「大金商行」負責人名義參與附表所示交易,並以自己 名義申請臺中商業銀行臺北林口分行帳戶之支票供各該交易 使用等情供承不諱外,業經證人陳惠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就其遭詐騙如附表編號⒈、⒗、⒚所示;證人蔡文 芳,即附表編號⒒所示安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就其僱用之業務王茂源與「大金商行」交易 而遭詐騙如附表編號⒒所示;證人蕭台生,即附表編號所 示一澤貿易有限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該公司遭 詐騙如附表編號所示等情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陳森格於另 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賴松茂黃慧坡尤昭雄、鍾啟鵬 、王秋河梁天文曾勝雄魏清泓王添慶、賴錦宜、王 茂源、鄭明山葉正安賴錕圖劉惟仁張源紀林穎懋楊懷道沈鴻彬、王耀煌、孫輝煌黃進傳詹英俊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事實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商 銀林口分行函附被告邱贏輝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及 退票資料、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函附「黃四德」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紀錄、被告邱贏輝出面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3 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張 明興企業行出貨單、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臺中 商銀林口分行支票(LKA0000000、LKA0000000)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2 份、世強鋁門窗公司定貨單2 份、被告邱贏輝公司 名片1 紙、安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名片影本1 紙、訂 貨單影本2 紙、出貨單影本1 紙、安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 貨單2 紙、出貨單1 紙、傑華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支票(TN5l13845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金永 企業有限公司客戶簽收暨請款單、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支票( TN0000000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上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大門定貨單及送貨單各1 紙、臺中商銀林口分行支票(LKA0 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永安欣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及 出貨單各1 份、臺中商銀林口分行支票(LKA0000000、LKA0 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一澤貿易有限公司提出



之出貨明細影本1 份、支票影本2 張、高雄市票據交換所90 年7 月30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2375號函暨附件邱贏輝退票記 錄明細1 份、黃慧坡王添慶沈鴻彬、鍾啟鵬、賴錕圖、 賴錦宣、王秋河賴松茂劉惟仁指認被告邱贏輝記錄表附 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邱贏輝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受僱於陳森格沈中皓等人擔任上址倉庫管理員 ,受渠等指示申請支票供使用,並參與附表所示各次交易, 對渠等行為並不知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汪耀庭沈中皓 於本院審理到庭或以視訊連線方式證述,然姑不論被告邱贏 輝前揭犯行均已經各該與其並無仇隙之證人證述如上,其中 附表編號⒈、⒊、⒌、⒏、⒒、⒖、⒗、⒘、⒚、、所 示各次犯行,猶為被告邱贏輝自行出面所為,亦據其自承如 上,衡情,苟如被告邱贏輝所辯,果因受僱於陳森格等人而 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其對經濟上原應處於優勢之僱主,竟 須藉由全無資力之員工出面,向一般均著重財務徵信狀況以 決定往來內容之銀行業者申請並簽發支票供其使用等,與常 理迥然有異等情事,原無全然不察而仍予配合之理,遑論依 證人所述情節,被告邱贏輝於前開附表所示曾親自出面進行 交易之過程中,其作為不僅多居於主導支配之態勢,依附表 編號⒈、⒗、⒚所示,其利用票款尚未到期之空檔,先後出 面向陳惠娥詐購三輛轎車,其中於90年6 月18日取得被害人 交付第二輛車後,三日內(同月21日)即以顯不相當之低價 典當變現,嗣五日後(同月26日)竟再向同一被害人詐購第 三輛車,並隨即於次日(同月27日)以同一手法低價變現, 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其在密集時間內,反覆以高買低賣手 法謀利之行徑,顯非空言辯稱遭陳森格以購車供員工使用所 騙云云所能飾卸,是其前揭與共犯共同虛設行號以詐取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並恃此惟生以為常業之犯行,已堪認定。此 外,被告邱贏輝雖聲請傳喚證人汪耀庭沈中皓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或以視訊連線方式證述,然前者除證稱於前揭期間前 往上址「大金商行」拜訪時,被告所在地點係現場之辦公室 ,並非後方倉庫,就其辯稱擔任倉庫管理員云云等情節,已 然可議,而依證人描述被告於上班時間能無視兩名老闆在場 ,猶隨興與訪客在工作地點閒聊消磨,亦與一般職場上低階 受僱者與支薪僱主之互動情形不符,另證人沈中皓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時,不僅所言與被告未能相應,猶直接點明因與「 大金商行」建材商品交易而得悉被告邱贏輝確為負責人等情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5 號案卷第101 頁、第102 頁、第 103 頁),是依二人所言,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本件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關於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1 元以上」修正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業經公布 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依其態樣 為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其數行為應成 立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常業重利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贏輝陳森格與前開張姓成年女子 等人,共同以虛設之大金商行佯裝向被害人訂購貨物,並持 邱贏輝黃四德名義之支票取信被害人而密集詐騙財物,期 間非短,足認被告邱贏輝陳森格等人均係反覆以詐騙他人 財物為其社會活動,且恃犯罪所得維生。核被告邱贏輝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共犯陳森格以「 黃四德」名義申請支票供使用,並以「陳克仁」、「黃四德 」名義參與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已經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然依現有事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為被告邱 贏輝曾經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不贅予論述)。其與 陳森格、張姓成年女子等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邱贏輝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其為47年11月26日出生、受 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外務工作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 年42歲,正值盛年,前於㈠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88年度屏簡字第336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9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 本院89年度易字第45 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前 揭犯行後,方才於90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90年9 月4 日因 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另案犯罪審理中再犯本罪,素行欠佳,並考 量其為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就全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 行為,反覆犯罪期間持續數月,選擇一般小本經營之商家為 詐欺對象而詐取商品、勞務及其他利益之手段及情狀,詐騙 所得之財物價額及利益價值,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犯罪後經逃亡多年方才到案,於本院審理時除否 認犯行外,猶未見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被告邱贏輝前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為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並經宣告逾1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6款規定,尚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金商行」印章3 枚、帳冊6 本為被告邱 贏輝及前開共同犯罪之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訂貨或送│訂貨或送│被害人│ 所用方法及所得財物、利益 │
│ │修車輛之│修車輛之│ │ (新臺幣/元) │
│ │時間 │地點 │ │ │
├──┼────┼────┼───┼─────────────────┤
│ 1 │90年4月 │高雄市鳥│陳惠娥│由被告邱贏輝出面以新臺幣21萬元之價│
│ │23日 │松區神農│ │格購買克萊斯勒車牌號碼ZE-8303號自 │
│ │ │路58號 │ │小客車1部,並交付面額分別為3萬元4 │
│ │ │ │ │紙及11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車款, │
│ │ │ │ │惟有2紙3萬元支票不獲兌現。 │
├──┼────┼────┼───┼─────────────────┤
│ 2 │90年5月 │高雄市自│黃慧坡│由陳森格陳克仁名義向黃慧坡訂購砂│
│ │21日上午│立一路三│ │輪4370片,被害人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




│ │ │八四號嘉│ │許,送貨至大金商行陳森格並交付以│
│ │ │寶自然工│ │邱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
│ │ │業股份有│ │行、面額2萬3,44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 │
│ │ │限公司 │ │貨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3 │90年5月 │高雄市新│尤昭雄│由邱贏輝出面訂購OPP膠帶39箱、打│
│ │22日上午│民路一一│ │包帶10包,被害人公司於90年5月24日 │
│ │ │○巷二弄│ │送貨至大金商行大金商行並交付以邱│
│ │ │二號明興│ │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包裝材料│ │、面額4萬6,525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 │
│ │ │行 │ │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4 │90年5月 │高雄市左│鍾啟鵬│由陳森格自稱為陳克仁以電話訂購QC│
│ │底 │營區自由│ │E3100等電子零件(價值7萬9,448元)│
│ │ │二路一六│ │,被害人公司於90年6月12日出貨至大 │
│ │ │八號台安│ │金商行,其後不獲清償。 │
│ │ │電機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5 │90年5月 │達光照明│王秋河│由被告邱贏輝出面訂購層板燈1800支,│
│ │初、5月 │設備有限│ │價值14萬5,000元,收款時不知去向。 │
│ │底 │公司 │ │ │
├──┼────┼────┼───┼─────────────────┤
│ 6 │90年5月 │凱韋電機│梁天文│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訂購無鎔絲斷電器│
│ │底、6月 │廠股份有│ │及漏電開關(價值15萬5,550元),旋 │
│ │中旬 │限公司 │ │由被害人公司交貨,陳森格並交付以邱│
│ │ │ │ │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之支票1紙,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7 │90年6月 │互力精密│曾勝雄│由陳森格陳克仁名義電傳訂購矽利康│
│ │1日、6月│化學股份│ │防水料5750支(價值23萬2,444元)分 │
│ │6日、6月│有限公司│ │別於90年6月1日、6日、20日、29日、 │
│ │12日、6 │ │ │7月5日出貨,送貨至大金商行或高雄市│
│ │月29日 │ │ │仁武區○○路42之12號大金商行倉庫,│
│ │ │ │ │由陳森格大金商行會計交付以邱贏輝
│ │ │ │ │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
│ │ │ │ │額5萬531元之支票1紙,惟該支票嗣後 │
│ │ │ │ │不獲兌現。 │
├──┼────┼────┼───┼─────────────────┤
│ 8 │90年6月2│高雄市仁│顏岫峰│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防火建材系│




│ │日、6月4│武區仁心│ │列產品數批,合計19萬7,953元,簽發 │
│ │日 │路211號 │ │台中商銀林口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
│ │ │之3環球 │ │為7萬875元及12萬7,078元之支票2紙,│
│ │ │水泥股份│ │惟2張支票嗣後不獲兌現。 │
│ │ │有限公司│ │ │
├──┼────┼────┼───┼─────────────────┤
│ 9 │90年6月 │高雄市路│王添慶│由大金商行人員電購農用覆蓋布170支 │
│ │初某日 │竹區136 │ │(價值8萬3,220元),後由邱贏輝接洽│
│ │ │號慶益企│ │,於90年6月15日下午送貨至大金商行
│ │ │業社 │ │,得手後拒不支付貨款並避不見面。 │
├──┼────┼────┼───┼─────────────────┤
│ 10 │90年6月 │高雄市仁│賴錦宜│由陳森格自稱為陳克仁出面訂購白鐵門│
│ │初某日 │武區鳳仁│ │5個、鋁窗40組、木門斗60個、木門片 │
│ │ │路168號 │ │60個、浴廁門32個,於90年6月15日由 │
│ │ │世強窗門│ │被害人公司送貨至大金商行倉庫,由陳│
│ │ │公司 │ │森格交付以邱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
│ │ │ │ │銀行林口分行、面額43萬8,900元之支 │
│ │ │ │ │票1紙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 │
│ │ │ │ │現。 │
├──┼────┼────┼───┼─────────────────┤
│ 11 │90年6月8│台南市佳│蔡文芳│由邱贏輝等人分2次向被害人電購電子 │
│ │日、6月 │里區海澄│(業務│安定器css-136p60只、css- │
│ │20日 │里萊芊寮│王茂源│236p20只、css-140p350只、ts│
│ │ │17之4號 │) │d-140p20只(價值7萬1,768元),於│
│ │ │安雄電子│ │90年6月21日,由被害人公司送貨至大 │
│ │ │股份有限│ │金商行,其後大金商行人員去向不明。│
│ │ │公司 │ │ │
├──┼────┼────┼───┼─────────────────┤
│ 12 │90年6月 │台北縣三鄭明山│由大金商行人員電購鋁合金公園椅98張│
│ │10日上午│重市仁美│ │,90年6月20日14時許,由被害人公司 │
│ │ │街六五號│ │送貨至大金商行,送貨時由該張姓會計│
│ │ │傑華實業│ │交付以黃四德為發票人之台新銀行台南│
│ │ │有限公司│ │分行、面額19萬2,150元之支票支付貨 │
│ │ │ │ │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13 │90年6月 │金泳企業│葉正安│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陸續電購活動廁所│
│ │10日、7 │有限公司│ │共25組(價值35萬元),由被害人公司│
│ │月3日 │ │ │先後於90年6月15日、7月7日送貨至大 │
│ │ │ │ │金商行大金商行倉庫,並由陳森格簽│
│ │ │ │ │收後交付以黃四德為發票人之台新銀行│




│ │ │ │ │台南分行、面額13萬9,650元之支票1紙│
│ │ │ │ │,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14 │90年6月 │高雄市仁│賴錕圖│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訂購木心板4×8共│
│ │8日 │武區八德│ │600片(價值35萬8,000元),於90年6 │
│ │ │中路119 │ │月17日送貨至大金商行並由邱贏輝開立│
│ │ │號錕銘傢│ │其台中商銀林口分行之面額各為12萬 │
│ │ │俱公司 │ │2,000元、5萬7,000元、17萬5,000元之│
│ │ │ │ │支票3紙,惟屆期均未獲兌現。 │
├──┼────┼────┼───┼─────────────────┤
│ 15 │90年6月 │雲林縣虎│劉惟仁│由邱贏輝訂購伸縮大門2組(價值11萬 │
│ │18日 │尾鎮建國│ │5,500元),旋被害人公司送貨至大金 │
│ │ │四村70號│ │商行,並由邱贏輝交付該金額之支票1 │
│ │ │金屬公司│ │紙,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16 │90年6月 │高雄市鳥│陳惠娥│由邱贏輝陳森格出面以28萬元之價格│
│ │18日下午│松區神農│ │購買JAGUAR、車牌號碼ZI-6348號自用 │
│ │ │路58號 │ │小客車1部,並由邱贏輝簽發台中商銀 │
│ │ │ │ │林口分行、面額分別為3萬元、15萬元 │
│ │ │ │ │、10萬元之支票3紙以支付車款,惟除 │
│ │ │ │ │第1張3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均│
│ │ │ │ │不獲兌現。於90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 │
│ │ │ │ │,由邱贏輝持詐得上開自小客車,至高│
│ │ │ │ │雄縣鳳山市楠路102號張源紀所經營之 │
│ │ │ │ │金元當舖典當,得款約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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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0年6月 │高雄市苓│林穎懋│由邱贏輝陳森格分別駕駛克萊斯勒、│
│ │20日、7 │雅區民權│ │車號OX-6896號、ZE-8303號,另由陳森│
│ │月2日 │一路96巷│ │格駕駛積架牌、車號ZI-6348號自用小 │
│ │ │32號 │ │客車前往修車。邱贏輝並於90年7月4日│
│ │ │ │ │交付面額6萬3,00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 │
│ │ │ │ │修車費,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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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0年6月 │台中市○○○○道│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電購鋼管支柱 │
│ │24日 │安區永安│ │4M400支、3.5M400支(價值21萬7,034 │
│ │ │里南北五│ │元),於90年6月27日送貨至大金商行
│ │ │路195號 │ │,並由自稱邱贏輝哥哥之人交付以邱贏│
│ │ │永安欣業│ │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
│ │ │公司 │ │票1紙,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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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0年6月 │高雄市鳥│陳惠娥│由邱贏輝陳森格出面以16萬元之價格│
│ │26日下午│松區神農│ │購買克萊斯勒、車牌號碼WP-9273號自 │
│ │ │路58號 │ │用小客車1部,並由邱贏輝簽發交付面 │
│ │ │ │ │額16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付車款,及 │
│ │ │ │ │由陳森格將上開車輛開走,惟該支票屆│
│ │ │ │ │期不獲兌現。於90年6月27日並推由邱 │
│ │ │ │ │贏輝持詐得之WP-9273號自用小客車至 │
│ │ │ │ │高雄市○○區○○路二段238號沈鴻彬
│ │ │ │ │所經營正發當舖典當,得款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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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0年6月 │高雄市仁│王耀煌│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至公司訂購地磚40│
│ │下旬 │武區鳳仁│ │*40的282件、20*20的64件、20*25的 │
│ │ │路10之4 │ │144件、20*20*25的15件(價值18萬88 │
│ │ │號富洋建│ │元),於90年6月27日送貨至大金商行
│ │ │材股份有│ │,其後不獲清償。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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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0年6月 │新北市股│林俊夫│被告邱贏輝以大金企業商行名義,向一│
│ │29日 │五股工業│ │澤公司訂購建材霓潔矽酸鈣板780片, │
│ │ │區○○路│ │價值18萬元整,交付貨品後,邱贏輝開│
│ │ │37號一澤│ │立3張支票均未兌現。 │
│ │ │貿易有限│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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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0年7月 │台南市永│黃進傳│由自稱「蘇」之人電購電視、錄放影機│
│ │16日中午│康區中山│ │、電磁爐、飲水機各1台、冰箱2台、伴│
│ │12時 │南路591 │ │唱機1台,於90年7月23日13時許由被害│
│ │ │號元春電│ │人送貨至台南縣永康市○○街352號源 │
│ │ │器行 │ │德企業行,並由邱贏輝出面以黃四德名│
│ │ │ │ │義交付11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 │
│ │ │ │ │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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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0年7月 │台南市永│詹英俊│由陳森格(自稱黃四德)、自稱沈中皓
│ │17日、7 │康區永大│ │、邱贏輝分別駕駛車號WP-9273號、 │
│ │月23日、│路二段 │ │OX-6896號、ZE-8303號自小客車前往修│
│ │7月24日 │371號俊 │ │車,修車費共15萬7,550元,待取車後 │
│ │ │友汽車保│ │即拒不付款,並避不見面。 │
│ │ │養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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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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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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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大金商行」店章│3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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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帳 冊 │6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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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