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59號
KSDM,100,訴,959,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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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利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柒拾參點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不詳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佳利(綽號姊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竟於民國99年1月29日18時58分至19時33分間之不詳時間,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A)撥打 鍾佳宏(綽號蝸牛,音螺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目前上訴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B),因而得悉鍾佳宏係由黃惠真( 綽號妹仔、妹妹,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駕駛向不知 情之陳炳煬借用之車牌號碼0635-MM自小客車搭載,正由高 雄市岡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下稱岡山區)前往林 聖芫(原名林文瑞,綽號瑞仔、總裁、總仔,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93號通緝中)所在 之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稱鳳山區○○ ○街附近之海光四村旁籃球場附近途中,遂基於教唆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示鍾佳宏將電話轉交黃惠 真,委請黃惠真於抵達目的地後,向林聖芫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再運輸回岡山區轉交予己;嗣抵達目的地後,鍾佳宏先後 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C)及 門號B與林聖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 號D)聯絡,並下車進入林聖芫所在房屋而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前淨重18.618公克、驗後淨重18.605公克),復 通知原在車上等待之黃惠真下車進屋,嗣黃惠真收受由林聖 芫交付之紅包袋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4.00 5公克 、驗後淨重73.992公克,下稱系爭毒品)後,與鍾佳宏離開 上址房屋;嗣鍾佳宏將其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糖果



盒內放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處,黃惠真則將系爭毒品放在 車內手煞車位置,由黃惠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鍾佳宏, 載送林聖芫交付之系爭毒品自停車處起運,欲運輸前往高雄 市岡山區某處交付予金佳利。嗣因警方藉由監控門號D已知 悉上述情事,而於起運後不久之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141號前,攔檢黃惠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 搜索該車而扣得上揭毒品、鍾佳宏所有搭配門號B之NOKIA廠 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搭配門號C之NOKIA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黃惠真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SonyEricsson廠牌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就審判程序之訴 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檢察官 職司追訴犯罪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 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以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 就證人黃惠真鍾佳宏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仍予爭執,然該等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 ,僅於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被告既未能 指出黃惠真鍾佳宏於偵查中結證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之1第1項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詢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即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故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 得之供述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 上開規定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 重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非謂司法警察(官)之詢問時未 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即應認該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參 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 辯護人雖辯以:黃惠真之警詢陳述先稱系爭毒品係供自己施 用、後稱係受被告所託取貨,供述不一,復無全程之錄音錄 影可資勘驗,且性質為傳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黃惠真之警詢筆錄有同步錄音錄影,僅光碟檔案不知何故無 法播放並無從再調取,業經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即 證人林音孜到庭證稱:我們有依規定於黃惠真警詢時全程錄 音錄影,並一同移送光碟檔案予檢察署,另錄音系統會覆蓋 前檔,故無法再行調取等語(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9號 卷,下稱訴卷,第41頁),堪認司法警察對此檔案缺損並無 主觀意圖。而黃惠真因上揭犯罪事實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案件(下稱前案)歷經偵審直至判決確定,並於本案經本 院以證人身分提訊,均未曾爭執其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及筆 錄記載之真實性;復參以其於99年1月29日受查獲後尚拒絕 第1次警詢之夜間詢問,並於翌日之警詢中,尚陳述不知道 被告所託乃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稱主觀上無犯意而非 全為不利於己陳述,以及其於同日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之羈 押審訊中均未曾言及警詢不自由,再辯稱原不知載鍾佳宏去 找何人,至現場始知該人為被告老公云云,仍為有利於自己 之辯稱(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5號 卷,下稱偵卷,第8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12-13頁)等節,堪認該錄音檔案欠缺之瑕疵 並未侵害黃惠真陳述任意性,其瑕疵之客觀情節輕微。又黃 惠真嗣後分別於99年1月30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 歷經檢察官及法院共多次訊問,關於其係於載送鍾佳宏至林 聖芫所在之半途中,始因接聽鍾佳宏行動電話受被告所託向 綽號瑞仔之林聖芫取貨,所取得之系爭毒品悉依被告囑咐欲 運輸回岡山交予被告一節,其歷次陳述俱大致相符,使用黃 惠真之警詢筆錄為證據亦不甚害於被告本案之防禦。揆諸上 揭意旨,經審酌黃惠真之警詢筆錄欠缺全程錄音錄影檔案之 程序瑕疵,司法警察對該瑕疵無主觀意圖、其客觀情節輕微 、侵害被告權益非重,以及回應被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多所 質疑及指摘等,應認黃惠真之警詢陳述,不因錄音檔案無法 播放而有礙其證據能力。
黃惠真於前案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 院之證述相較,關於其於載送鍾佳宏半途中,被告透過鍾佳 宏行動電話委託其取貨並運送回岡山區之目的,於本院證述 始改稱乃因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毒品,此部分堪認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而黃惠真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對於 辯護人所主詰問之「有無與被告及蘇慧君合資購買毒品」、 「有無取得被告交付之合資」、「有無以該合資購買毒品」 之問題,均係依循主詰問僅答稱:「有」,嗣經公訴檢察官 提示其先前陳述反詰問其為何陳述有異時含糊其詞,並於回 答時反覆陳述「因為我自己的前案有承認了,就照我的警詢 筆錄陳述」、「之前照警詢陳述,現在不照警詢陳述,沒有 為什麼」等語(請見訴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第47頁) ;而其於警詢之陳述一問一答條理分明,至其於同一次詢問 中先稱為自己施用後稱為金佳利運輸之原因,亦經證人林音 孜證稱:我們對黃惠真警詢時,其先稱系爭毒品係供自己施 用,但因我們依通訊監察內容得知當天被告要向林聖芫拿貨 及會有綽號「妹仔」之人前去,而知悉系爭毒品不是黃惠真 自己要施用的,故於黃惠真如此回答時,即出示通訊監察譯 文,並向其說明刑法偽證罪之責任,要其想清楚再回答,她 才回答系爭毒品是被告要其幫拿等語(請見訴卷第40-4 1頁 );並黃惠真於前案之歷次偵訊、審訊中均未曾爭執警詢之 陳述任意性及筆錄正確性,陳述亦大致相符等節,已如前述 ,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堪認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另被告之辯護人自準備程序即爭執黃惠真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復於審判程序中對此之證明力亦多有著墨, 並黃惠真於本案中證述時亦稱其於前案之既往陳述僅係延續 警詢筆錄之陳述所為云云,則該證據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綜上所述,應認黃惠真之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判決後揭引用之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其取得業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聲請核發99年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稽(請見訴卷第107頁);而依上開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光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12月13 日之審判期日當庭播放錄音檔案以行勘驗;另被告辯護人原 稱譯文與對話內容互有落差,惟經本院勘驗後已對譯文表示 均不爭執(請見訴卷第77-83、113-114頁),是上開監聽之 錄音光碟及勘驗所得之譯文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 除前開爭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 資料,於本院之準備程序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黃惠真於上揭事實欄中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 毒品有部分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與黃惠真蘇惠君三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黃惠真遭查獲當日係自行決定前往取貨而非經伊指示, 辯護人為其辯稱:施用者購毒而攜毒返回住所並非運輸毒品 罪所稱運輸,被告所涉僅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一)被告與綽號總裁、瑞仔之林聖芫為夫妻關係,林聖芫與前妻 育有1子,與被告結婚後另育1子,兩人於毒品交易間存有合 作關係,由被告先向林聖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才回帳 予林聖芫,被告先後於99年1月29日18時58分、19時26分、1 9時27分、19時28分、19時30分、19時50分許分別持用門號A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E),撥打予門 號D,問林聖芫是否已備好自己急需的甲基安非他命,嘉義 的買家需貨2個(即2兩、75公克),等候已久且是支付現金 的,而自己這邊總共需要5個(即5兩)的數量才足夠,林聖 芫回稱毒品數量不足,會託綽號蝸牛鍾佳宏帶給被告,被 告稱如果林聖芫有託鍾佳宏運送要告訴自己,嗣被告又撥打 門號D,經林聖芫答覆總共有3個(即3兩)的量之後,被告 即稱這樣我根本就不夠,並向林聖芫說自己客源是給付現金 的應該優先,要林聖芫把所有的毒品都給自己,讓鍾佳宏補 件、自己會在鍾佳宏回帳完之後再給他半件,林聖芫則答稱 要直接給鍾佳宏半件,嗣被告再度撥號要求林聖芫給自己2 個拿去嘉義;以及黃惠真遭查獲時,在上揭自小客車手煞車 位置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判定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驗前淨重74.005公克、純度80.9%之事實,有 下述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供稱:「通訊監察錄音中,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聯絡之對象為綽號總裁、瑞仔之人」、「99年1月29 日19時27分第5則監聽譯文中,瑞仔說現貨總共有3件,我回 稱這樣我不夠,這是在說毒品」等語(請見訴卷第88頁反面 -89頁、第87頁);
㈡證人黃惠真證稱:「手剎車位置所查獲紅包袋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叫我幫她拿回岡山的」等語(請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15636號卷,下稱警卷 ,第2頁;聲羈卷第12頁;偵卷第86頁、第91頁反面、第99 頁反面;訴卷第42頁反面);
㈢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請見訴卷第78-80、114頁)如下 ,經核內容與上述事實相符:
1.第3則:「阿,我的呢?……你要給我4個吶、5個才夠吶。 (林聖芫:就是沒有那麼多啊!)……厚!他(即嘉義)2 個還在那裡一直等的吶……先給我這2個,先給我啦」、 2.第4則:「你先給我,現金的要先給人家啦(林聖芫:厚, 好啦。)」、
3.第5則:「阿這樣總共幾件阿?(林聖芫:應該有3吧!)這 樣我根本不夠」、
4.第6則:「我如果給嘉義完,我就沒有了……我不管啊,3件 拿回來我要先拿就對了,我要給他(即鍾佳宏)補件,我不 要給他那麼多。(林聖芫:好啦!)我現金吶,現金的不先 給我先出」、
5.第7則:「我不管,你叫他(即鍾佳宏)3件拿到要拿給我就



對了,我跟他帳回完,我就會自動給他半件了阿,這樣好嗎 ?(林聖芫:好啊,半件,嘿呀。)」、
6.第19則:「讓我拿去嘉義好嗎?讓我拿去嘉義啦!」; ㈣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報告各1紙(請見警 卷第10-11、13、25頁)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4紙(請見訴 卷第92-9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㈠綽號「總裁」、「瑞仔」之人並非林聖芫云云。惟查:證人 黃惠真業於偵查中證述:我去過被告家,她說「瑞仔」是她 老公,「瑞仔」有2個小孩,2個都是男的,都叫被告媽媽、 叫「瑞仔」爸爸等語(請見偵卷第9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4紙(請見訴卷第92-95頁),被告設 籍之高雄市三民區○○○路596之2號,尚有林聖芫林聖芫 與前妻所育之長子林○晉及被告與林聖芫所育之次子林○豪 ,核與證人黃惠真前開證述相符,而林聖芫於91年10月14日 改名前,原名為林文瑞,亦與「瑞仔」之綽號相符;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門號D與被告持用門號A於99年1月23日凌晨0時18 分許通話之譯文第18則中,被告與通話對象提及既然不關心 自己、何不離婚,並直呼對方為「林聖芫」等語(請見訴卷 第114頁),堪認被告之通話對象即門號D之持用人確為林聖 芫無誤。
㈡從監聽譯文可悉林聖芫還要給被告5萬元,若真為夫妻或共 同販賣毒品,應不必交代要給被告錢;另被告稱通訊監察內 容均係被告與瑞仔、鍾佳宏、阿峰等人經營賭盤應屬可採, 否則不會對於各個細節如此瞭解云云。惟查:
1.99年1月29日18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的5萬,此係被告 提醒林聖芫應向鍾佳宏收取尚未回帳的5萬元,本非被告與 林聖芫間的金錢關係,辯護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解; 2.復林聖芫先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才漸次向被告收取 回帳,此可見被告於99年1月29日凌晨2時17分許持用門號A 撥打門號D,向林聖芫詢問自己應回帳之金額,林聖芫表示 被告共應回帳的數額為16萬5,000元,已經回帳的部分為9萬 元,被告又問林聖芫1台弄多少(即1兩之進貨成本為何), 林聖芫答稱33(即3萬3,000元),被告旋即稱「三五一十五 、一六五、一六五……」進行計算,可知被告係以5台甲基 安非他命、每台3萬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林聖芫之回帳金 額共計16萬5,000元,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門號D之上揭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請見訴卷第82頁,譯文第16則)可佐; 3.參以夫妻共同或分別經營生意,為掌握成本、收入及利潤等 經營狀況及防弊,遇有其間之貨品配置或調貨,當然仍須帳



目清淅,而毒品量微價昂,自不因具有夫妻關係即不會有金 錢往來,是被告與林聖芫間因有貨品進出而有金錢往來,並 無違常;
4.又被告雖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大多託稱係與瑞仔在討論球 板賭盤之簽注金額、分紅及退傭事宜,然被告既自承於99年 1月29日19時27、28分許即譯文第5、6則通話中,林聖芫所 稱之「總共有3件」是指毒品(請見訴卷第87頁),竟將於 同日19時28、30分連續通訊監察通話之譯文第6則:「2件你 拿去,啊我零散的呢?」之「零散的」解作賭盤散客、譯文 第7則:「你叫他3件拿到要拿回來給我」之「全部拿回來」 解作繳回全部帳冊,經被告於審判期日供述而如此分割之通 話內容,顯難以常理瞭解;而縱觀通訊監察對話之前後文義 ,被告與林聖芫顯係討論同一事宜,殊難想像忽而賭盤、忽 而毒品交易之前後對話;況帳冊屬於球板賭博簽注交易之記 錄文書,亦難想像被告有向向林聖芫稱「根本我就不夠」、 「給嘉義完就沒有了」、「螺雷上次根本就給我不夠」、「 我現金要先出」之道理,以及無法合理化被告反覆向林聖芫 稱「3件拿回來我要先拿」、「你叫他3件拿到要拿給我就對 了,我跟他帳回完,我就會自動給他半件」等屢屢要求林聖 芫不要將手上僅有現貨分給鍾佳宏,要全部給自己之理由, 堪認被告所執球板賭盤之相關答辯僅為卸免罪責之托辭,顯 無足採。
黃惠真於99年1月29日係向林聖芫拿取伊、黃惠真蘇惠君 所合資購買之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伊等3人各出資2 萬5,000元,經被告與黃惠真向綽號總仔之人殺價,約定以7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2兩半(即9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由被告及黃惠真一同向總仔取貨云云(請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惟證人黃 惠真除先前歷次均供稱系爭毒品係被告委託運輸、要全部交 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合資購買外,其供稱合資之 金額為1人出資2萬元、由其保管所有的出資額、沒有約定如 何分、也沒有約定何時要去拿、當日交付予販毒者之金額為 5萬多元、所購入的毒品即為紅包袋裝之系爭毒品(驗前淨 重74.005公克、約2兩)、另一包不是交給自己的云云(請 見訴卷第42頁反面、45-47頁),可見被告與黃惠真雖於本 案審判期日中俱稱合資購買,惟黃惠真改稱後之合資購買供 述,無論出資額、約定取貨方式、毒品重量均與被告所陳迥 然不同;且若3人合資並由黃惠真保管出資額,黃惠真於同 次審判期日亦證述:「瑞仔交付系爭毒品時告訴我要拿給被



告」、「我半途中知道要去找瑞仔拿毒品交給被告」等語( 請見訴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則既為3人合資購毒 ,何以再三證稱只能交付予被告1人,亦有違常情; 2.復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屢稱:「『2個』還在那裡一直 等……先給我這『2個』、先給我啦」、「你先給我,現金 的要先給人家(林聖芫:厚,好啦。)」、「我如果給嘉義 完,我就沒有了」、「先給我拿去嘉義好不好」等語,已如 前述(貳、一、(一) ,即譯文第3、4、6、18則);被告並 要求林聖芫將拿到的3件(即3兩)毒品全部給自己,讓鍾佳 宏補件,而林聖芫則稱「你總是要給人家那個(一些),不 然你叫人家撥空下來」、「好啊,半件,嘿啊」等語(請見 訴卷第79、80頁,譯文第4、7則),而黃惠真遭查獲之系爭 毒品重量即約2兩,堪認黃惠真為被告向林聖芫取得之系爭 毒品,即為被告屢向林聖芫稱嘉義那邊等候已久的「2個」 ,而另外鍾佳宏遭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61 8公克)重量約半兩,即為林聖芫在譯文第7則中向被告稱要 給鍾佳宏的「半件」,則被告前開準備書狀攀附援引查獲之 2包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概稱為其等所合資購買者,即與 上揭之通訊監察錄音不符;
3.參以黃惠真於前案始終陳述其係為被告向林聖芫拿取系爭毒 品(請見警卷第2頁、聲羈卷第12頁、偵卷第86頁、91頁反 面、99頁反面)、被告未曾委託其交付金錢(請見偵卷第87 頁反面),以及被告既與林聖芫為夫妻關係,若需購買或取 得自己施用之毒品,衡情當無須透過與他人合資購買2兩半 以壓低價格並面商殺價之交易磋商過程,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合資購買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撥打鍾佳宏電話得悉黃惠真同往林聖芫所在之處,藉此 與黃惠真聯繫取貨及運輸系爭毒品事宜而為本件犯行,說明 如下:
1.證人黃惠真證述:「在99年1月29日20時許被告打電話給鍾 佳宏,鍾佳宏轉述到達目的地取貨,被告要我將毒品拿回岡 山區,沒有說毒品有多少重量」、「系爭毒品是我幫被告拿 的,她打電話給鍾佳宏鍾佳宏聽完之後拿給我聽,她在電 話中叫我去拿東西……拿回去岡山給她」、「99 年1月29日 晚上被告打電話給鍾佳宏,叫我幫她拿東西,我不知道瑞仔 住哪裡,是被告報一個地方叫我在鳳山某處等瑞仔,瑞仔就 會把毒品拿給我,毒品是要拿給被告」、「被告打鍾佳宏電 話叫我們去幫她拿東西,我開到鳳山一處眷村的房子,本來 鍾佳宏進去房子裡,我在車上等,後來鍾佳宏打電話叫我進 去,我進去後瑞仔拿了1包紅包袋給我,我拿到的毒品是要



拿給被告的」、「鍾佳宏叫我進去的那通電話只有叫我進去 坐,我拿到紅包袋後,瑞仔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通了以後是 瑞仔跟被告說的,所以我知道紅包袋是要給被告」等語(請 見警卷第2頁反面,聲羈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偵卷第 86頁、92-94 頁、99頁反面);
2.證人鍾佳宏證述:「因我不知道詳細地址,被告打電話給我 ,由黃惠真接聽電話,然後依被告指示到達目的地取貨…… 糖果盒裝毒品是我向綽號總仔之人所購買」、「原本我僅是 叫黃惠真載我去總仔那裡,半路上我稱呼為姊姊(即被告) 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電話轉給黃惠真」、「我叫黃惠真 載我去鳳山,當天查獲之系爭毒品是黃惠真的」等語(請見 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聲羈卷第9頁,偵卷第84頁)。 3.且有下列內容之譯文可佐:
(1)譯文第1、2則:鍾佳宏於99年1月29日18時29分、18時46分 許持用門號C撥打門號D,通知林聖芫將借車從岡山區出發往 鳳山區取貨;
(2)譯文第3則: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撥打門號D,得悉鍾佳宏 已借到車即將出發取貨,並向林聖芫稱:「厚!都不先打電 話給我」;
(3)譯文第8則:被告於同日19時33分許撥打門號D,向林聖芫稱 :「你跟妹妹說你在哪裡阿?球場喔?(林聖芫:我哪時有 跟妹妹說話阿?)他和妹妹下去阿!(林聖芫:我不知道阿 。)」,使林聖芫得悉黃惠真鍾佳宏一同前來; (4)譯文第10則:林聖芫於同日19時55分許撥打門號B,向鍾佳 宏稱自己現於打麻將之處,該處係黃惠真所知悉; (5)譯文11-13則:黃惠真駛至鳳山區林聖芫所在之籃球場附近 時,鍾佳宏林聖芫於同日20時、20時18分、20時23分許, 以門號B、門號C及門號D相互聯繫等候地點,林聖芫最後要 鍾佳宏入屋內。
4.自上揭(2) 、(3)間之譯文觀之,被告於譯文第3則時,原先 不知鍾佳宏即將前往林聖芫處取貨,係於該通電話中,經林 聖芫告知始悉,並對林聖芫未先通知自己有所微詞;迄至譯 文第8則時,被告已知悉黃惠真同往,此間被告應有與鍾佳 宏、黃惠真聯繫,亦與上揭證人鍾佳宏黃惠真所為證述互 核相符。是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至19時33分間之不詳時間, 以其持用之門號A撥打門號B,其間因而知悉黃惠真受託而在 載送鍾佳宏取貨之半途中,隨即於電話中囑咐黃惠真為其向 林聖芫拿取系爭毒品並運輸回岡山區交付予己;嗣鍾佳宏復 通知黃惠真亦入內,林聖芫分別交付鍾佳宏黃惠真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即為包含系爭毒品之扣案毒品2包之事實,堪



信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悉黃惠真於99年1月29日要向綽號瑞仔 之人取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指示黃惠真為伊運輸毒品之可能 此可自於99年1月29日18時58分譯文第3則中,被告因通話對 象告知而知悉鍾佳宏前往向綽號瑞仔之人取貨時,尚向其人 稱「厚,都不先打電話給我」等語可佐;且鍾佳宏持用門號 之手機通話時間,並無於99年1月29日18時58分至19時33分 間之通話紀錄,堪認該通電話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1.於99年1月29日18時58分譯文第3則固可證被告於鍾佳宏取貨 之初,並不知悉黃惠真前往林聖芫處取甲基安非他命,惟被 告既於黃惠真載送鍾佳宏前往林聖芫所之半途中,因透過行 動電話與鍾佳宏聯繫地點,知悉係由黃惠真駕駛車輛載送鍾 佳宏至林聖芫處取貨之事實,業據黃惠真鍾佳宏指述明確 ,已如前述;且被告與林聖芫間於99年1月29日19時33分許 通話:「被告:你跟妹妹(即黃惠真)說你在哪裡阿?球場 喔?(林聖芫:我哪時跟妹妹說話阿?)」、於99年1月29 日19時55分許通話:「(林聖芫:你和妹仔下來喔?)鍾佳 宏:嘿啊。(林聖芫:喔,那樣她就知道那個…那個我在這 裡、打麻將這裡)鍾佳宏:喔。」,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勘 驗作成譯文第8、10則(請見訴卷80頁)在卷,堪認被告被 告最遲於該日19時33分之際已然知悉黃惠真要載運鍾佳宏前 往林聖芫處取貨。
2.鍾佳宏持用門號B及門號C共計2門號,關於該2門號與被告門 號之最近手機通話時間,整理如下:
(1)門號C部分,顯示與被告最後一通通話時間為99年1月29日3 時16分,尚難認與案發時間相符;
(2)門號B部分,雖因該所搭配之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因 扣案多時功能故障致不能勘驗,惟鍾佳宏於遭警查獲時,查 獲員警已檢視門號B手機並製作通聯紀錄表,其上顯示門號B 之最近接收電話中,倒數第1通顯示為「總裁」即林聖芫, 倒數第2通即顯示為「佳利」即金佳利所持用之門號A,而該 倒數第1通之通話時間為99年1月29日20時23分許,通話內容 為林聖芫通知鍾佳宏進屋取貨,緊鄰查獲時間,金佳利持用 門號A撥打予鍾佳宏門號B之順序既為倒數第2通,與證人黃 惠真、鍾佳宏證述之通話時間點大致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局苓雅分局三多所毒品案件嫌犯聯紀錄表2紙(請見警卷 第18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門號D譯文第13則(請見訴卷 第81頁)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月29日18時58 分至19時33分間,確有與鍾佳宏以行動電話聯繫,因而得悉 黃惠真同往林聖芫處取貨,並囑咐黃惠真林聖芫拿取系爭



毒品後運輸回岡山區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辯稱人另聲請勘驗於99年1月29日證人黃惠真鍾佳宏 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惟證人黃惠真部分,其光碟檔 案不知何故無法播放,且因錄音系統會覆蓋前檔,故無法再 行調取,業如前述,證人鍾佳宏部分為空白片,且承辦警員 亦稱資訊系統更新,錄音資料已遺失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雄分院金刑服100上訴1180字第18014號函1紙、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請見訴卷第13、67-68頁)可佐,本 院無法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 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 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 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 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撥 打鍾佳宏持用之鍾門號A得知黃惠真載送鍾佳宏前向林聖芫 取毒後,即唆使原無運輸毒品犯意之黃惠真,依自己指示向 林聖芫領取毒品,嗣由黃惠真林聖芫處取得以紅包袋包裹 之系爭毒品,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惠真林聖芫間有共 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自應論以教唆犯。
(二)復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惠真林聖芫拿取系爭毒品後,即前往上開籃球場之 停車處上車,將上述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紅包袋1只放在車 內手煞車位置,並由黃惠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停車處起運 ,運輸系爭毒品欲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交付予金佳利,車 輛起運後不久即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41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證人黃惠真鍾佳宏證述明確(請 見偵卷第100頁、訴卷第52頁反面),亦經前案法院據現場 位置圖、街景照片、網路地圖等資料認定明確並判決確定( 請見訴卷第35頁反面),足見黃惠真已自上開停車處起運系 爭毒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惠真就 運輸系爭毒品為共同正犯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 間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應如上述論以運輸系爭毒 品之教唆犯。爰審酌被告教唆他人運輸系爭毒品為驗前淨重 74.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73.992公克),以此 數量非少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 心健康,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認輕微,其犯後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欠佳,且其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前案被告黃惠 真確定判決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系爭毒 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73.992公克),應 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包裹系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認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一部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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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