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惠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續一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惠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原惠鈴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蕭旭永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前2 、3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五」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約1 公克 )而共同持有之,嗣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 巷14 弄10號住處內,並為便利自己及蕭旭永將來施用,將上揭販 入之海洛因分裝成袋。嗣於97年1 月29日15時2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含包裝袋9 只、驗後淨重共計0.79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蕭旭康 、蕭旭永、唐宜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原 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證 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蕭旭康、蕭旭永、唐宜夆、張 簡裕德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 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3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 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前1 、2 日某時許,與蕭旭 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購入海洛因約1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事實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 頁、本院訴卷 第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旭康之證述相符(見97少連偵 20卷第9 頁),而警方查扣之白色粉末9 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 、5 至12),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9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 7230178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97少連偵19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蕭旭康前於警詢時,係陳稱扣案之海 洛因均為其所有,並非與被告共同持有,則以該次陳述內容 為準,被告應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證人蕭旭康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陳:扣案之海洛因 均為其所有,係於遭逮捕前之2 、3 日,以5,000 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購入,供己施用 ,被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然蕭旭康 嗣於偵查時,則改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與被告共同以5,00 0 元之代價向「小五」購入,其與被告均會在住處施用毒品 等語(見97少連偵20卷第9 、10頁),衡以證人蕭旭康係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相較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所陳,無須具結 ,縱使供陳內容不實,亦無須受偽證罪責之處罰,其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本較可能受偽證罪責之拘束而吐實,參以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確與蕭旭康向「小五 」共同購買海洛因,目的係為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第9 頁 、97少連偵20卷第7 頁、本院訴卷第19頁),與證人蕭旭康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證人蕭旭康於偵查時所為證述,顯較 可信,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不可採,足見被告確有與蕭旭
康一起向「小五」購入海洛因而共同持有之情,辯護人上開 辯護情由,尚非有據。
三、被告固稱販入海洛因後,曾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 用幾口,不知為何尿液中未驗出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嗎啡陽性 反應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2頁),查被告遭逮捕後,經警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僅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嗎啡則呈陰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 月5 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緝獲 毒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25頁 、97少連偵20卷第18頁),是依檢驗結果,尚無從佐證被告 所辯曾有施用所購入海洛因之說詞為真,再者,依證人蕭旭 康上開於警詢所述,亦供陳被告並無施用毒品,與被告說詞 亦有相左,證人蕭旭康嗣於偵查時所稱會與被告於住處共同 施用毒品,亦僅指被告購入海洛因毒品後有欲共同施用,非 指購入上開毒品後,有持之施用之情,衡以被告初於97年1 月29日警詢、同年1 月20日偵查時雖亦供陳有施用海洛因( 見警卷第10頁、97少連偵20卷第8 頁),於98年4 月8 日則 又改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係因員警 暗示伊如願承認施用犯行,伊之先生蕭旭康量刑可以減輕等 語(見97少連偵19卷第106 頁),供詞亦有前後反覆之瑕疵 ,參依被告自陳購入海洛因毒品之時點為逮捕前2 、3 日( 見本院訴卷第20頁),惟又陳稱施用時點則為3 日甚至4 日 之前(見本院訴卷第12頁),亦有矛盾之處,則伊供稱有於 販入後施用乙節,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陳 之施用時間倘在採取尿液前3 、4 日,而嗎啡(海洛因之主 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 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驗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則 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施用時間與採取尿液相距至多3 至 4 日,依上開函釋,理應仍得以檢驗出陽性反應,況本案被 告尿液檢驗方式係採酵素免疫法之初步篩檢結果,即無任何 嗎啡反應,有上揭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是被告辯稱已有 施用乙節,實有疑問,又伊自承施用之犯行雖不利於己,惟 被告前已言及因採信警員說法,以為坦承有利於蕭旭康之量 刑,參以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犯行,縱坦承本次施用海洛 因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尚非屬犯罪行為 ,僅須送觀察、勒戒而已,被告亦有可能為求有利蕭旭康之
量刑,刻意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綜上而論,被告縱為施用而 購得上開海洛因,亦應未及施用,即遭警方逮捕,即難採信 被告辯稱施用之辯詞為真。
四、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上揭扣案之毒品其中僅1 包為伊與蕭 旭康共同販入之毒品,其餘皆為伊與蕭旭康施用所剩餘之殘 渣袋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0頁),惟蕭旭康遭逮捕後,經警 採取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 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緝獲毒品案涉案嫌犯姓 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可佐(見97少連偵20卷第17頁、警卷第 25頁),固可堪認蕭旭康確有施用海洛因乙情,然被告、蕭 旭康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供陳:扣案之海洛因均係向「小 五」所購得等語(見警卷第2 、9 頁),參以扣案之海洛因 驗餘淨重0.79公克,亦與被告所稱購入時之重量約1 公克相 去不遠,再者,觀之該扣案之海洛因9 包外觀,尚可以目視 方式明顯辨視有一定微量之粉末,有扣案海洛因之採證現場 照片乙張可稽(見警卷第40頁),亦與殘渣之形態有別,綜 上而論,被告、蕭旭康既均陳稱購入之海洛因毒品係欲供共 同施用,堪認扣案之海洛因應係被告向「小五」購入單包後 ,為求將來施用便利,方另行分裝保存,被告於警、偵時所 述,堪可採信,嗣於審理時所辯屬施用後之殘渣云云,尚難 憑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與蕭旭康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 與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 ,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業經起訴,則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 院得依法審理(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2235號判決)。再 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且關於被告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理由詳後 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戕害人身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 ,影響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 無故持有,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考量及時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非鉅,且未造成其
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9 包(含沾有微量 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9 只,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 ,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如前所述,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依被告所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為友人所寄放 且已損壞,夾鏈袋乙包則係供伊從事早餐店裝放調味醬料所 用(見本院訴卷第13頁),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資料可 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小五」販入毒品海洛因,係欲作為販 賣之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 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 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 ,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 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 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
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蕭旭康、蕭旭永、唐宜夆、張簡裕德之證述、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基本資料、97年1 月10、11、13 、18、22日通聯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向「小五」購買海洛 因係供伊與蕭旭康2 人施用,並非販賣,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99年1 月10日之通聯內容係對話者請伊介紹藥頭與之結識 ,以便購買海洛因,但伊並無意願,單純敷衍而已,1 月13 日之通聯則係蕭旭康之弟蕭旭永向伊要錢去加油或帶孩子吃 飯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前2 、3 日某時,向「小五」販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1 公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另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為被告所持用,並於97年1 月10、11、13、 18、22日為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等情,亦經被告坦白承認( 見本院訴卷第14、21頁),核與證人唐宜夆、張簡裕德之證 述相符(見98少連偵續2 卷第31頁、97少連偵19卷第129 、 130 頁),且有卷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基本資 料、通聯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97少連偵19卷第30、35至37 、40、41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一、二談論之內容涉及毒品海洛因之 事,且觀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我客人還沒有來啊!」 、「我要跟你說哦!他的東西拿進來他還沒有壓過哦!」、 「我現在這一邊沒有東西啊!」,堪認被告應係表示尚毒品 尚未到達可資提供予對話者,然對話中僅有對話者表示欲對 他人開價「六五」,表達欲向他人收取一定代價之意,被告 則未向對話之人言及任何販售價格抑或出售之意,本難單憑 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有販賣之情;另就附表編號三至七之對 話內容,被告均否認與毒品有何關聯,其中固摻雜「一罐」 、「一餐」、「一千」等模糊用語,惟均未敘及毒品名稱, 亦無從逕認上開用語必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其中 就編號四之部分,證人蕭旭永亦證稱:該通通聯係其與被告 之對話,其因缺錢欲向被告借款1 千元等語(見99偵續一38 卷第115 頁),否認對話與毒品有關,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與他人討論買賣海洛因之內容,似 嫌速斷。況附表所示之通聯時間,最遲乙通係在97年1 月22 日,尚在本案被告向「小五」販海洛因之前,縱認附表所示 之通聯均與買賣海洛因有關,亦難即可遽而推認被告其後向 「小五」所購之海洛因亦必作為販賣之用。
⒊再者,被告販入之海洛因僅約1 公克,數量甚微,衡與一般 販毒之人多會準備一定數量之毒品供作存貨使用有別,復參 以蕭旭康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向「小 五」購入海洛因係欲供己及蕭旭康施用乙節,其中欲供自己 施用之部分,被告應係確有施用之意,僅未及施用即遭查獲 而已,就供蕭旭康施用之情節,亦非無據,況持有毒品之原 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 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 有可能,當不得僅以被告確有販入扣案毒品且已分裝之情, 即遽予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否為販毒牟利 而購入持有之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 有販賣毒品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之犯行係屬不 能證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 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 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 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 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既係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均具高低度吸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
A:原惠玲、B:對話者
一、97年1月10日1時29分
A:喂你說什麼啦!
B:姊仔我朋友有一個要半半的啦!
A:我客人還沒有來啊!
B:怎樣啦!
A:還沒有來呢?
B:如果東西不好的話人家就不要了。
A:我說人家還沒有來你聽不懂嗎?我現在這一邊沒有東西 啊!
B:還要多久啊!
A:我要跟你說哦他的東西拿進來他還沒有壓過哦!所以他 是整個走罐子進來的所以他整個都是粉的哦!
B:不管是粉的還是塊的東西就是要可以啦!
A:他這一次走進來是用牛奶罐裝的裝一整罐走進來的啊! 他進牛奶粉進來你聽的懂不懂啊!所以他回來還沒有壓啊 !
B:沒有關係啦!
A:看看你朋友有沒有辦法可以接受啦因為他的東西我都還 能夠接受啦!
B:因為他都拿大支的不是拿小支的啦!
A:要拿半半哦!
B:對啦!
A:我在打電話跟他說啦!你跟你朋友開多少啊!
B:六五啦!
A:這樣子賺五百哦!
B:那還要多久?
A:他已經在路上了。
B:哦好好好。
二、97年1月10日1時49分
B:喂。
A:他說半半他沒有在給人家試板仔的呢?試板仔要錢呢。 B:知道啦那個東西也要可以啊!
A:你也不用去強調那個啊!可以就可以你聽不懂嗎? B:他那個見面一定要的啊!
A:如果要試錢要扣起來哦!
B:那個會啦!
A:好啦!
三、97年1月11日23時39分
B:姊仔你那一邊有東西嗎?
A:怎樣?我現在怎麼會有東西?
B:是哦!
A:好啦!
四、97年1月13日22時16分
B:喂姊仔我要拿一千哦。
A:有啊我在家裡啊!
B:我要過去了哦!
A:哦。
五、97年1月16日22時25分
B:喂姊仔你那一邊有沒有啊我難過的很。
A:沒有啦!現在又沒有?
B:是哦!
A:你那一天說要拿東西拿到暈倒了哦!
B:沒有啊要跟人家拿有又拿不到。好啦我跟人家拿一下好 了
A:好啦。
六、97年1月18日15時27分
A:喂。
B:喂嫂子哦!我這一邊有兩百多要過去向你要一餐? A:好啊來。
七、97年1月22日16時13分
B:喂嫂子哦我這一邊有兩百跟你拿一罐好不好。 A:什麼?
B:我這一邊有兩百要跟你拿一罐啦!
A:哦。
B:這樣子我過去了啊!
A:哦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