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卿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347號、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卿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素卿前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段143號2樓「嘉祐顧 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變更名稱為「嘉祐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游三 立;下稱嘉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股東 (應繳股款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詎其明知公司之 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留存於公司充實股本,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亦明知葉耀文僅係名義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應繳股款200 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3年2 月1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設戶名為嘉祐顧問有限 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於93年2月 11 日、同年2月13日,分別以大愛診所、嘉雄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嘉雄公司)、王素卿等名義,以轉帳及現金存入 方式,將合計500 萬元款項存入上開嘉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充作其與葉耀文繳交之股款,並於93年2 月14日取得不知 情之會計師梅伯龍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於93年2 月16日取得 玉山銀行出具之上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辦理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證明之文件。復於93年2 月17日填具公司 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 ,表明嘉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一併持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 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股款已確實繳足 ,於93年3 月29日核准其設立登記,而將上開嘉祐公司資本 額5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 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惟於嘉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王素卿早在上開取 得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證明文件後之93年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19日,即以轉帳、提領現金之方式,接續將上 開嘉祐公司帳戶內共計471 萬元之股款返還予大愛診所、嘉 雄公司及其自身,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
二、案經蔡桂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係限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之證據能力,至非屬自白性質之被告 供述,自無受上開證據法則限制之餘地,而均得為證據。辯 護人僅爭執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查筆 錄並未予以記載完全,惟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 第48頁);又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3 至34頁),是關於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勘 驗之內容為準,而無涉證據能力之判斷,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卿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葉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擔任嘉祐公司股東, 但並未出資,嘉祐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伊出資額200 萬元,實 際上伊並未出資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正面及反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7 28500 號函暨所附嘉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玉山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 (98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下稱偵B4卷第142至163頁),核 與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於100年8月22日玉山鳳山字第10008120 02號函所附嘉祐公司上開帳戶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資金存入、 轉出情形相符(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予以論處。
㈡至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 直轄市政府審核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另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規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 額等變更登記事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公司 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等事項。是依 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 核簽證,及將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 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 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 參照。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王素卿為嘉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 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 藉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隨即返還 予股東,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 還股款罪;惟被告係於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帳戶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辦理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證明之文件後,於 嘉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即已將出資額接續返還自己 及其他股東,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核其所為應屬股東自始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
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故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上開 2 罪復屬同條項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更正 並審理之。至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以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於93年2月17日、2月18 日、2月19日,以轉帳、提 領現金方式,接續將嘉祐公司帳戶內共計471 萬元之股款返 還予大愛診所、嘉雄公司及其自身,係基於一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提出不實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誠實經營,以將出資款存 入公司帳戶查驗後隨即返還之方式,違反公司股本充實原則 ,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所為固有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素行不佳(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嘉祐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24日變更名稱為嘉祐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嗣於94年8月16日(上開2日期起訴書均誤載為94 年3 月15日)加入股東游三立,改登記游三立為負責人。被 告王素卿仍實際經營及調度資金、簽發票據,游三立則擔任 副總經理,負責嘉祐公司行政事務。於94年4 月間至96年3
月間,被告陸續以公司開發生產保養品、健康食品、鳳梨酥 、投資辦公大樓越南航空機票為由,向告訴人蔡桂春借款計 1,438 萬元,言明利息為每筆借款10%至20%。被告明知其 中僅100 萬元係供公司營運所用,其餘均為自己花用,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游三立授權其開立因嘉祐公司 平日營運需調度資金、開立票據,而將私人印鑑章、公司印 鑑章交付保管之機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故意,未經游三立授權,在附表編號3 至66、73至82 、84-112(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編號83部分)、11 7-132 所示支票蓋用游三立私人印鑑章、嘉祐公司印鑑章進 而偽造票面金額共計2040萬元之支票,持以償還本金及支付 利息。其中附表編號3 -66、118-123、125-128、130(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編號116號)所示支票,合計998萬 元,順利兌現而遭王素卿以此方式侵占、掏空嘉祐公司資金 ;其餘附表編號73至112、117、124、129、131、132支票均 退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上開支票告訴人順利兌 現部分)、同法第336條第3項業務侵占未遂(上開支票退票 部分)等罪嫌。
㈡被告另於87年7月4日設立吉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暐 公司)並實際經營,友人江奉生則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 已於93年10月16日登記停止營業。詎被告因向告訴人蔡桂春 借貸,需調度資金償還欠款,竟使用吉暐公司及該公司營運 時以江奉生名義開立之帳戶,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 意,利用公司歇業前其負責保管江奉生私人印鑑章、公司印 鑑章之機會,未經江奉生授權,即在如附表編號67至72、83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示支票上蓋用江奉生私人印鑑 章、吉暐公司印鑑章;在附表編號113、114支票蓋用江奉生 私人印鑑章,而偽造票面金額共計289 萬元之支票,嗣後因 王素卿週轉不靈而未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蔡桂春之指訴、被 告之供述、證人游三立之證述、證人江奉生之證述、嘉祐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吉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支 票影本、告訴人提示支票兌現之帳戶存摺影本、保養品、健 康食品、鳳梨酥、企畫書、產品文宣等,資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既遂、未遂 之犯行,辯稱:伊為嘉祐公司、吉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 三立、江奉生僅為掛名負責人,均未出資,亦未參與實際經 營,由伊負責上開公司之對外決策、財務及一切經營事項, 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有經過游三立、江奉生之概括授 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伊之前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 人借款,後來應告訴人之要求,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支 票支付利息及本金,但票款之資金來源均由伊存入嘉祐公司 ,伊並無侵占嘉祐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蔡桂春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前訛稱嘉祐公司營運狀 況甚佳,鼓吹其加入投資,並保證獲利10%至20%,致其陷 於錯誤,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438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充作 投資款,事後僅收回6,525,000元本金及3,505,000元紅利云 云,故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被告辯稱:伊係單純向告訴人 借款,利息為10%至20%,告訴人交付款項為借款,非投資 款,事後伊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003 萬元,嗣因週轉不 靈始無力完全清償,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而觀諸 證人蔡桂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被 告投資款,被告並未開立任何投資憑證,僅於同時開立同額 或是包含紅利之支票給伊;伊不知悉嘉祐公司之股東結構、 營業規模、營業項目、投資報酬率,未曾參加股東會,亦不 曾與被告結算過投資利潤;伊實現獲利之方法,均係伊交付
投資款之同時,取得被告開立之同額或包含紅利之支票,屆 期伊即提示支票獲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8至269頁反面) ,徵諸投資有賺有賠,衡情實無可能於投資當時即立刻獲得 投資款與紅利實現之保證,證人蔡桂春所述上開交付投資款 暨實現獲利之過程,均與一般人投資時會查證公司之營運狀 況、須結算始知投資獲利或虧損等程序大相逕庭,足證其指 訴:上開款項係投資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況參 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定雙方之資金往來 為消費借貸,被告於借款後仍有持續給付本金及利息,故無 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7號、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稽(偵5 卷第134至137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係向 告訴人借款乙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是本件告訴人交付 被告之款項應屬借款,而非投資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 敘明。
㈡被告前係嘉祐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嗣該公司 於94年2月24日變更名稱為嘉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94 年 8 月16日加入股東游三立、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游三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3 4630號函所附嘉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存卷可稽( 卷存A1卷、A2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嘉祐公司加入 股東游三立、改由游三立擔任登記負責人後,仍由被告擔任 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財務、對外接洽業務、決策,已據 證人游三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嘉祐公司職稱雖 為副總經理,但伊對外沒有任何實權,無法決定任何事情, 都是被告在決定;公司之決策或招攬業務經過伊雖知悉,但 並非最後決策人,均係由被告作最後決策,嘉祐公司之財務 亦由被告負責等語明確(97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下稱偵B3卷 第163至164頁、98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下稱偵B4卷第168 頁 、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嘉祐公司係掛名股東,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 游三立是副總,在公司處理行政業務;公司財務由被告負責 ;游三立加入嘉祐公司為股東、變更負責人為游三立乙事並 未開股東會,伊亦不知游三立有無出資200 萬元,這些事情 都是由被告決定,事後才告知伊,因伊有授權被告處理公司 的事情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5頁反面)。又嘉祐 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支票帳戶 之存摺、空白支票本等,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據證人游三 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反面)。雖 證人游三立證稱:當初係被告以公司監察人名義,要求伊交
付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本由被告保管,伊並無概括授權 或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票,每次開立支票仍須由伊逐一簽 名用印云云,然倘如其所述:伊應被告要求交出上開物品由 被告保管等節為真,衡情其僅需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 本擇一交付,即可達公司監理之目的,焉需將上開物品全部 交予被告保管,反而更加便利被告予以使用之理?其上開所 述與一般公司之經營、監理程序顯有不符,要無可採。另證 人游三立證稱:伊有陸續出資約300 萬元云云,然其未能提 出確有出資嘉祐公司之證明(99年度調偵字第347 號卷下稱 偵B5卷第83頁),且經本院調閱其帳戶資料查詢結果,與其 所述出資額300 萬元乙節均無法勾稽比對,此觀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中分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分別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甚為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 頁、第249至255頁、第257至261頁),足證其上開所述:有 實際出資云云,尚屬無據,亦無可採。是證人游三立既僅為 嘉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出資,亦未負責公司之決策及 財務,且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支票本均交予被告,同意由 被告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一切對外經營事項,自屬已概括授權 被告以嘉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無訛。
㈢而吉暐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決策及 財務等一切經營事項,並由被告保管、使用吉暐公司大小章 、公司支票帳戶存摺、空白支票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吉暐公 司登記負責人江奉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要 用伊名義成立吉暐公司,伊即提供舊式身分證、印章給被告 ,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伊在吉暐公司僅掛名董事長,由被告 擔任總經理,所有事情由被告處理,伊沒有參與公司任何業 務或經營,未分紅,也未領薪水;因被告設立吉暐公司需要 使用支票,伊即同意開立帳戶並將支票印章、存摺、支票本 交予被告保管使用等語明確(偵B5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 197頁反面至199頁),參以證人江奉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於吉暐公司確未出資乙節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是 證人江奉生係受被告請託而擔任吉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且同意開設帳戶提供被 告經營吉暐公司使用,復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支票本均交 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負責公司之財務及實際經營,堪認已概 括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至為明灼。雖證人江奉生 證稱:吉暐公司停業後,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再以吉暐公 司、伊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然依卷附吉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所示(偵B3卷第153頁),吉暐公司於 92年10月17日辦理停業,而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
規定,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 年,故吉暐公司之 停業期間迄93年10月16日止即行復業,迄未辦理公司註銷, 自難認被告已無繼續經營吉暐公司之意思;又證人江奉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吉暐公司停業時,伊僅在電話中向被告要 求返還以伊名義開立之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因伊想公 司結束了,即用不到上開物品,但伊並未向被告表明不准被 告再以吉暐公司或伊名義開立支票,亦從未至銀行辦理印鑑 變更或以其他方式嘗試終止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均難認證人江奉生確已 終止其上開概括授權。是被告於吉暐公司停業1 年又復業後 ,縱以吉暐公司及江奉生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7至72、83、 113、114所示之支票,並無違反上開授權之約定甚明。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業如上述,而告訴人既 係收取貸款金額10%至20%之利息,對於貸款之對象自無特 殊限制,此業據證人蔡桂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伊 之支票伊均會收受,並未特別指定何者不收,亦未照會被告 交給伊支票之信用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70 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已迭次供稱:伊前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 款,後來應告訴人之要求始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但伊支付 票款之資金,均係伊自行籌措存入,並無侵占嘉祐公司款項 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述之內 容:「(問)王素卿你為什麼要用嘉祐公司的票?(答)一 開始我並沒有用它的,後來我們做了一些政府的工作,要一 點錢,她要求我們開公司的票。(問)你跟蔡桂春借錢的時 候他要求你開的是不是?(答)對。……(問)對啊,我說 你自己用的部分為什麼要用嘉祐公司的票? (答)我就講說 ,剛剛他要求我開公司的票,因為我已經欠他,前面我並沒 有用公司的票。……(問)有哪些是你自己用的?(答)都 是幾乎付掉他的利息的部份。……(問)你自己借那麼多錢 要做什麼?(答)沒有,因為借的都是付掉利息,我並沒有 。有時候假如標不夠,假如說我們收進來沒有預期的。(問 )不用講到嘉祐啦,我說你自己啦! 你自己借那麼多錢要做 甚麼用?(答)沒有,我幾乎都沒有花掉,幾乎都付掉他的 利息」等情明確,有本院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且於94年至96年間,被告 確有將總計25,468,829元款項存入嘉祐公司,復有存款憑條 、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稽(本院 訴字卷第75至121頁,94年存入1,668,273元、95年存入11, 449,056元、96年存入12,351,500 元)。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伊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事後應告訴人要求始開立
公司名義支票,票款資金來源均為伊自行籌措,並無侵占公 司款項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準此,被告既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非代表嘉祐公 司向告訴人借款,自始並未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公司之款項 ,即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以個人名義借得之款項 ,如何運用乃其自由,故其僅將其中一部分用於嘉祐公司之 營運,自無不可;再被告基於游三立、江奉生上開概括授權 而有開立嘉祐公司、吉暐公司名義支票之權利,其於借款後 ,自行籌措票款資金來源,僅以公司名義之支票作為支付之 工具、手段,均難謂違背上開概括授權之範圍,自難以此遽 予推論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既、未遂之犯行。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時,游三立、 江奉生2 人不知道等語,惟考其真意係指已獲游三立、江奉 生之概括授權得以嘉祐公司、吉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業如 前述,則其於每次開立支票時,自無庸再逐一取得授權,故 被告上開所述亦無從據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王素卿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既、未 遂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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