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46號
KSDM,100,訴,746,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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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85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現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所轄警局,於87年12月 間調職至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中興分駐所(該警察所於88 年7月1日機關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 雄港警局),又於99年7月12日調職至高雄港警局金門港分 駐所警員(下稱金門港分駐所),復於100年3月9日調至高 雄港警局中興分駐所迄今。被告係警察人員,明知警察機關 所配發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係屬執行警察勤務之公有財物不 得侵占入己,且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於 86年間,被告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下稱五甲派出所)期間,因執行警察勤務而擊發原所配給 之子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換發型號WP93子彈,其於87 年 12月間調職至高雄港警局中興分駐所之際,竟未將放置於被 告位於五甲派出所辦公桌抽屜內批號WP93、口徑9mm制式子 彈1顆繳回五甲派出所,另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將該 發子彈侵占入己而攜回高雄市前鎮區○○○路2之1號7樓住 處藏放。嗣於100年2月13日,被告為執行將人犯由金門押解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其向金門港分駐所領用型號 NPA09子彈24顆,因其不慎在金門港旅客中心誤擊其領用之 型號NPA09子彈1顆,被告為掩飾其領用子彈短少之事實,乃 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返回其上開住處,將先前於87年間侵 占入己之型號WP93、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充作本次押解人犯 回臺灣所領用之子彈,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執行勤務攜 帶之槍、彈繳回高雄港警局保安隊代保管時,經械彈室值班 人員發現被告交付之24顆子彈中其中一顆批號為WP93與原領 用子彈之高雄港警局現行批號NPA09之子彈不符,經循線查 知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建明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 立,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對自己持有之公有 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94年台上字第3576號裁判意 旨參照,職是,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行為人收 受不正之利益或財物,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觸犯 其他相當之罪名者外,要難遽認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 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 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 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92年台上字



第6984號亦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 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真的忘記了,不知該發子 彈是如何來的,伊於87年12月10日調中興分駐所時,在整理 五甲派出所抽屜之際,發現該子彈,伊就將之置放在紙箱內 ,帶至中興分駐所,嗣伊又調至金門港分駐所,該紙箱伊就 搬回家中,直至100年2月13日執行行李直掛勤務時,因配槍 故障不慎誤擊發一發子彈,怕被行政處分及累及長官,始想 起家中這發子彈,而將該發子彈補回繳庫,伊自始並無侵占 該子彈之意,當時伊發現該子彈時,適要調職,一時又不知 如何處置,才打包留下等語;本件首要究析則係被告是否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課以貪污罪責中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又被告持有該發子彈,是否該當非法持有子彈罪責?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貪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陳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 案子彈1發既該發子彈型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在85年間任職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當任員 警,於87年12月間調職至高雄港警局中興分駐所,又於99年 7 月12日調職至金門港分駐所;次於100年3月9日調職服務 於高雄港警局中興分駐所警正四階警員,係警察人員,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100年2月13日其任職金門港分駐 所為執行將人犯由金門押解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 向高雄港警局金門港分駐所領用型號NPA09子彈24顆,因執 行行李直掛勤務之際,發現配槍故障,排除故障之際,在金 門港旅客中心不慎誤擊其領用之型號NPA09子彈1顆,乃於同 年月16日20時許,返回其上開住處,將其持有型號WP93、口 徑9mm制式子彈1顆充作本次押解人犯回臺灣所領用之子彈, 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執行勤務攜帶之槍、彈繳回高雄港 警局保安隊代保管時,經械彈室值班人員發現其交付之子彈 中其中一顆批號不符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陳永成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2頁),復有金門港分駐所員警鐘清雄報告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函覆被告陳建明服務單位 調動資料、誤擊發之裝備彈殼相片及相關調查卷一宗(含華 信航空槍彈代管收據、調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 76、79-1 15頁)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被告自承:這一發批號為WP93子彈是伊大約在85年間服務 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時,在出勤追緝竊盜犯 時,對方因持武器欲攻擊,伊對空鳴槍,適巡邏警網支援, 順利逮捕嫌犯,事後寫報告補發子彈,因年代久遠,已遺忘 子彈補發下來之事,伊調離高雄縣警察局時才發現這發子彈



,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就留到現在,85年間追緝竊盜犯 有對空鳴槍,但因年代久遠,已忘記共開了幾槍。也不記得 共補發幾發子彈鄉,當時留下的這發子彈是警政署補發的等 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有關被告85年間之「用槍報 告」、「子彈擊發情形」及耗損WP92子彈經換裝為訓練彈使 用,所請子彈WP92不予補發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1-24頁 、第12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高雄縣警察局)以85 年8月10日高後字第46381號函各分局換裝各單位90手槍裝備 彈為WP93 通知函文即鳳山分局85年度械彈配發公文,確實 曾有配置WP93子彈等情(見偵卷第122-123頁),而該發子 彈經送鑑定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03 .28刑鑑字第1000025170號鑑定書可參,又內政部警政署函 覆高雄港務警察局函文中亦表示本件扣案警用制式90手槍 9mm子彈批號為WP93(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該發子彈應 係被告在85年間執勤耗用後申請補發之批號WP93(原請領 WP92,經換發為WP93)警用子彈無訛。被告雖嗣於本院中一 再翻異前詞謂不知該發子彈從何來云云,然依證人朱宏欽即 85年間五甲派出所副所長到庭證稱:警用槍彈只有在值班、 巡邏及勤務的時候要出勤才可以領,平常是不能領的,且向 值班領,值班領完、交接完之後,他們要簽名,例如員警接 你的班,槍彈沒問題了,員警就要簽名,等到下班要交給別 的同事接班時,他還是要清點,清點完沒有問題他才簽名, 還有正副主管其中一個每天一定要核對蓋章以示負責;本件 依照起訴的時間點後來回五甲派出所去查證WP93批號的子彈 在該期間並沒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頁);足認被 告所任職之五甲派出所在當年度並無任何子彈去向不明之情 事,況依員警繳交槍彈程序作業標準及管理流程,被告理應 無法任意在辦公室內或警用辦公抽屜中任意無故拾得他人遺 失之警用子彈,足證被告事後所稱:拾獲云云,自非可採信 。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有)財物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 之行為,始足當之,果行為人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者, 即難以貪污侵占之罪名相繩。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 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42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查,被告陳稱:該發子彈可能是 補發下來的,事後即未上繳,持有該子彈就是怕勤務上可能 會遺失,為了以備不時之需而持有等語,核與證人周伯品即



負責本件調查過程之高雄港警局督察員到庭證稱:伊有聽同 事談過員警可能會在專案槍擊事件多報耗損而申請補發子彈 ,類似這種案例的員警心態可能是認為日後萬一子彈不見或 遺失的話可以遞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頁)。被告另陳 稱:伊於87年12月10日調到中興分駐所,之前在五甲派出所 整理行李時才發現這發子彈,發現的時候不知道如何處理, 也怕連累長官,所以就一直放在服務的單位寢室內,直到99 年7月12日調到金門港分駐所時,因為不能攜帶子彈上飛機, 所以才放在家裡等語;證人朱宏欽復證稱:有的員警是這樣 ,因為五甲派出所可以說是天下第一大所,是最繁忙、複雜 的地方,有時勤務很繁重,勤區的事情很多,處理的事情、 接辦的案件也多,所以有時一忙的時候一天拖過一天,到最 後也遺忘將子彈的報告寫出來往上陳報,把子彈交回,沒有 寫報告,子彈就沒有辦法繳回,要繳回的話一定要說明源由 ,一定要寫報告,寫了報告才可以繳回。如果沒有寫報告, 子彈是否就一直放著保管等語;綜上各節,足見被告85年間 在請領補發耗損子彈後,多申報一發,嗣後離開該單位,已 因調職在即,怕要寫報告調不成,或畏此而累及長官,乃將 該發子彈自行保管攜離五甲派出所。而被告既僅是調職,縱 調至別單位,其任職之身份仍是員警身份,有被告服務單位 調動資料在卷可佐,就其身份及業務,自仍維持不變,即其 有持用警用槍彈之職責,執故縱有多請領耗損之子彈持有保 管中,其既意在供日後公務損耗之用,為免遭受日後遺失子 彈時之需,而持有保管,直至離開五甲派出所於100年2月16 日,任職金門港分駐所為執行將人犯由金門押解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因執行行李直掛勤務之際,發現配槍故 障,排除故障之際,在金門港旅客中心不慎誤擊其領用之型 號NPA09子彈1顆,將其持有中型號WP93、口徑9mm制式子彈1 顆充作本次押解人犯回臺灣所領用之子彈補回,已徵其言當 初槍擊案中申請補領一發子彈,實為怕日後萬一有子彈遺失 情形,可以補用一語非虛。再者,亦因員警若有不慎遺失耗 損子彈,其需為此上報告並可能因此而受行政罰處並累及長 官,有證人朱宏欽、周伯品同證屬實及員警繳交槍彈程序之 相關法令及內容暨警察人員處罰條例等規定在卷可佐,可見 所辯其在該五甲派出所調離時疏漏未辦,尚非虛言!執以被 告其持有保管該子彈既意在公務上使用,而該發子彈亦在其 任職公務執勤中,遞補使用,縱該等情,有違反員警持有配 給槍彈繳回程序而依「裝備器材管理維護作業規範」及「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應受有行政懲處,然要難據以遽認被告有 何將該發子彈侵占入己之犯意,即使被告未於調離五甲派出



所之際依規定繳回,然而其嗣於不慎誤擊後再尋繳回,僅係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益認其尚無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堪認被 告尚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貪污侵占之罪名相繩。 ㈣次查,證人朱欽宏證稱:多一發子彈對員警並沒有實益,有 時警員撿到子彈一定要寫報告,要把撿到子彈的情形寫出來 ,例如在何處撿到或是如何遺失、缺失,然後再往上陳報, 如果有缺失的話,往上陳報才可以補發,但補發要受處罰等 語,足見子彈雖係危險物品,但員警因執勤業務關係而配有 槍彈,其槍彈之裝備保管行政業務上有管理維護監督規定, 多一發或少一發,都可能受有行政管理嚴厲懲處,故而違反 相關規範未依規定持有保管,皆已定有相關懲處之行政罰則 ,此有後勤業務要則在偵卷內可考,本件該發子彈既係被告 依法令規定配用暨依規定裝配申領取得,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中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管制 彈藥有別。再該發子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物品管理 手冊」規定,價警用制式子彈1顆價值新台幣6元,有高雄港 警局高港警刑字第10000087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顯見員警雖係就其業務關係持有配給子彈,但該子彈 之價值僅為6元,就員警而言,一顆子彈其實質價值性並不高 ,子彈更非通用之物,益難隨可變賣換價,況被告僅持有一 顆子彈,縱有違於員警裝備保管持用規則,欲用於其日後不 慎擊發或遺失之補充,然此徑尚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 就社會整體法益之侵害,尚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況就貪污 治罪條例本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 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若行為人無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 ,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514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槍 擊專案中,溢領一顆子彈而持有,然其仍係基於員警身份配 給持有,其持有過程中縱未依規定作業繳交槍櫃中保管,惟 其要無持有該顆子彈非法使用或易為所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 之舉,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難以其將違規保管之子彈事後 用諸隱匿不慎擊發之子彈而繳之,遽憑為被告犯侵占公有財 物罪之積極確證,及遽認該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件既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人指訴之貪污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銘 珠
法 官 林 揚 奇
法 官 黃 政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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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