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旺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文書其上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文書其上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立旺明知其個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本不得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 自民國96年8月間起至98年間,向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 、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期貨,並保證每月可領回 利潤,使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陸續交付現金或 匯款至鄭立旺開立之金融帳戶內(總計投資約新台幣2,140 萬元),而委由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為期貨經理業 務之經營。
二、於98年8月間,鄭立旺以其帳戶金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儀君」之成年女子盜領為由,向郭淑華等人表示已 無法繼續支付利潤,郭淑華等人察覺有異,遂要求鄭立旺返 還投資款項,鄭立旺為拖延還款時間及證明其仍具有還款能 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出具 偽造之以其妻洪麗芬名義購買澳洲公債證明文件、洪麗芬委 託律師代為辦理贖回之委託書、相關申請表格及康和比聯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等不實財產資料(如附件), 以取信郭淑華等人,嗣後郭淑華等人仍無法收回投資款,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雖 屬於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上開證據時加以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行,業經被告鄭立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
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證述無誤;此外復有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94─
109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部 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對於出示如附件所示以其妻洪麗芬名義購買澳洲公 債證明文件、洪麗芬委託律師代為辦理贖回之委託書、相關 申請表格及康和比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等不 實財產資料予證人郭淑華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文件係因伊有意移民澳洲 ,乃委託利頡公司之「林儀君」辦理後,由「林儀君」所交 付,伊並不知係假文件云云。惟查,卷附之澳洲公債證明文 件末頁記載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負責人「陳南成經理」, 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故其上之戳章並非屬實,所簽發該文件 之人亦非經授權之人,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 12 月16日北富銀高字第98259號函敘甚明(見警卷第90頁) ,另卷附康和比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中之「 陳明泰」之身分證原載為「Z000000000」、見證人「周鋒榮 」之身分證原載為「Z000000000」,經查詢後並無該身分證 字號,而更改後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 Z000000000 」號分別係「陳令軒」及「吳東祐」,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上開文件其上之簽名顯均非真實,其 為偽造之文件應屬無誤;參之被告並非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 驗之人,其縱係委託他人代辦上開澳洲公債等文件,其對於 代辦後所取得之文件,應有一定之確認或查核之行為,其辯 稱不知所取得之文件係偽造顯不合常情;況被告將上開重要 之事項委託他人代辦,則其與代辦之人間應有一定之信賴關 係,然其竟無法提供「林儀君」之詳細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 料以供調查,且事後亦無法提出其與「林儀君」間有任何與 代辦相關之資金往來之證明單據等以資佐證,顯然上開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業務、期貨顧間業務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 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此期貨經理事業 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招攬上開證人等從事期貨交易,並接受委託代 為下單操作,其行為已符合接受特定人委託,為他人從事全 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行為,是其所為應屬經營期貨經 理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之罪;又被告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之購買澳洲 公債證明文件等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個別 不同之犯意,其行為態樣亦互有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 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事業,而違反主管機關對於期貨經理事業 之管制,招攬投資人參加期貨之交易,雖招攬之人數尚非眾 多,惟加入金額規模達2000萬元以上,顯已嚴重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且係居於主導地位,又以假文件資料誤導投資人拖 延還款時間,破壞一般文書之信用性,惟事後坦認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期貨交易法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件文書所示之 偽造署押(含委託書上偽造之「Stephen J. First」簽名1 枚,銀行帳戶明細確認書上偽造之「陳南成」簽名1枚,及 股權讓渡書上偽造之「陳明泰」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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