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4號
KSDM,100,訴,574,20111216,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涓
      楊清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楊夢君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62巷15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蕭建台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76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何益清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81號4樓
      王清常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830號2樓
          居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旗下巷2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35-1號5樓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洪永富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9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182號9樓之3
          住
      林勝利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和洋巷3號
          居高雄市○○區○○路224號9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許喬青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69號4樓
          居高雄市○○區○○村○○路3-3號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錢和宗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26號
      王宗利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4號12樓
      邱俊德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1號6樓
          之3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畢開元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686巷5號6
          樓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林冠東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2巷8號
          居高雄市○○區○○路289巷5號4樓之1
      邱妙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29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106巷2之25號
      翁張明環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65巷14弄20號
      陳柏元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20巷28號
          居高雄市○○區○○街284之3號5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32299號)
、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涓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安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楊夢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蕭建台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錢和宗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常何益清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王宗利林冠東均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德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畢開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邱妙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翁張明環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陳柏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涓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嗣均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其夫楊清安,於97年間4月 間因參加臺南四草地區廟會活動認識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 0000-0000(81年5月間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 ),後於97年5月間並使離家之A女住入其2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356巷60弄16號7樓之住處,其等明知A女未滿18 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 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A女逃家需錢花用之際,趁機 推由黃淑涓向A女表示,可藉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誘使 本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A女同意從事性交易後,自97年12月 間某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由楊清安黃淑涓先後帶同或 指示A女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應徵,或由黃淑涓協助居 中與店家負責人聯繫;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人員媒介、 容留前往消費之男客與A女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之 性交易行為;黃淑涓楊清安為避免A女從事性交易時遭查 悉其未滿18歲,另與A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某日深夜,推由楊清安駕車搭載 黃淑涓及A女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梁記麻 辣火鍋店」,向不知情之黃淑涓姪女陳惠珍取得其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後,明知未得陳惠珍之同意,即將 該駕照交付A女,並由黃淑涓指示A女以換貼照片方式予以變 造,A女於翌日即至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超商,以將其所拍攝 之大頭照放在該駕照上再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後,將該駕 照正本交還黃淑涓黃淑涓再於當晚指派某不知情少女將該 駕照正本返還陳惠珍(黃淑涓楊清安所涉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1號 判決各量處黃淑涓有期徒刑5月,楊清安有期徒刑4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淑涓及楊清 安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楊水和,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行動電話予A女使用,由黃淑涓利用不知情之吳武



男所申辦供黃淑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清安利 用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以控制A 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A女將性交易所得全數交 予楊清安黃淑涓,該段期間獲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 餘萬元。
二、楊夢君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係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采 姿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分別自97年11月間起以2萬5千 元代價僱用陳凱棋(另行通緝)擔任現場經理,及自98年6 月17日起以3萬元代價僱用蕭建台,擔任人頭負責人(楊夢 君被訴於98年4月7日之前容留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部分 ,應為免訴,詳如後述),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 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 合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為不特定男客提供 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及生殖器接合或 口交方式(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半套每次90分鐘收費1,60 0元,服務小姐可得850元,其餘750元則交予店家。全套則 再另外收費1000元至2000元不等。適於98年7月22日18時20 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男客洪正壕(業經本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前往上開「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由蕭建台 接待洪正壕陳凱棋指派A女之方式,以3000元代價共同媒 介A女與洪正壕前往上址對面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7 號「三多商務旅館」4樓407室性交易,扣除300元旅館休息 費用後,剩下2700元由洪正壕支付予蕭建台蕭建台收受後 轉交給陳凱棋收取,嗣於9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洪正壕 與A女完成性交易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執行搜索, 扣得楊夢君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營業日報表(98年 7月21、22日)2張、員工考勤表4張、保險套2只、女服務生 個人日報表(98年7月21、22日)19張、nokia手機1只、讓 渡書1張、客戶往來紀錄1本及現金2700元等物。三、錢和宗前於96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又犯業 務侵占罪共5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與王清常何益清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王宗利等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其等主觀上皆可預見依據A 女之容貌、談吐輕澀,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 人,猶基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女為性交易亦不違



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 之代價,以性器官接合或口交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性 交易時間、地點、次數、代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 示)。經警於前揭時、地搜索「采姿瘦身美容坊」,比對扣 得之前揭客戶往來紀錄1本,營業日報表2張、員工考勤表4 張、女服務生個人日報表19張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四、邱俊德(綽號「阿德」)依據A 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 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 女 未滿18歲,猶基於意圖營利,縱若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 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底、98年間某不詳時間,在邱俊德 所承租之高雄市苓雅區○○○路101號6樓之3住處,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A女每次全 套性交易(以男子之性器插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代價為 1,700元以上,半套性交易(女子為男子手淫及口交)約700 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邱俊德與A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嗣 經警於98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 邱俊德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保險套2個,始悉上情。五、畢開元(綽號全仔)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96號「維 士比茶坊」之負責人,其依據A 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 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女 未滿18歲,猶基於意圖營利,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 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在上開「維士比茶 坊」內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數 次,A女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畢 開元與A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另畢開元為18歲以上之人,主 觀上可預見A女未滿18歲,猶基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 與A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1,500 元至2, 000元不等之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路66號9 樓住處內及高雄市○○路之首相賓館,與A女為性交易2次。六、林冠東受僱於畢開元,擔任「維士比茶坊」之經理,其依據 A 女之容貌、談吐輕澀,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 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基於縱若A 女事實上 未滿18歲,與A 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97年底間某不詳時間,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 性交易之犯意,以1,5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賓館 內,與A 女為性交易1 次。
七、邱妙香(綽號「邱姐」)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



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翁張明環(綽號「邱爸 」)2人前為夫妻,其等依據A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適 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女未 滿18歲,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 歲, 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集合犯意聯絡,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推由邱妙 香承租高雄市前金區○○○路46之4號4樓住處,由邱妙香翁張明環帶領客人至前揭住處房間之方式,而媒介、容留未 滿18歲之A女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邱妙香並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翁張明環從事性交易1次,A女每次全 套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至2,000餘元,半套性交易約700 元 ,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邱妙香翁張明環與A女依約定比例 朋分。另翁張明環依據A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適足以 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女未滿18 歲,猶基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女為性交易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基於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700元之代價,在 上開自強一路住處內,與A女為半套性交易1次。嗣經警於98 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上址扣 得與本案無關之「邱姐」名片1盒、行動電話SIM卡4枚,始 悉上情。
八、陳柏元綽號(「龍仔」)依據A 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 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 女 未滿18歲,猶基於意圖營利,縱若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 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其所承租之高雄 市○○區○○街284 之3 號5 樓住處,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A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A 女每次全套性交易代價為 1,700 元,半套性交易為700 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陳柏 元與A 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另陳柏元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 18歲,猶基於縱若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 女為性交易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在上 開中東街住處內,以1,700 元之代價與A 女為全套性交易1 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在陳柏元住處前停放之機車內扣得保險套18個,始悉上 情。
九、案經A 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和宗於警 詢中,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7所載時、地,以2000元代價與A 女性交易之犯行,所為之自白,查無非法取供情事,自具備 任意性,且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自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查證人A女、陳惠珍於 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黃淑涓楊清安如何共同變造及行使上 開變造駕照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黃淑涓、楊 清安如何共犯圖利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 就關於被告楊夢君蕭建台邱俊德畢開元林冠東、邱 妙香、翁張明環陳柏元如何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 A女為性交易,被告何益清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 喬青、錢和宗王宗利等人如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之犯罪過程部分,證人洪正壕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楊 夢君、蕭建台如何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 易,證人吳武男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黃淑涓楊清安有無借 住其住處及有無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之事實,證人蕭玉如 (改名為蕭尹婷)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有 無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證人鄭惠瑛於警詢時就關於被 告陳柏元有無在上址雇用其從事性交易等事實,與其等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參酌證人等於警詢時,距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 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 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等之陳述, 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 低,可信度顯較高。況證人等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均未表 示於警詢時曾受不法取供,是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 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 上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涓楊清安楊夢君蕭建台陳凱棋



畢開元林冠東邱妙香翁張明環洪正壕何益清王清常朱代興洪永富林勝利蘇耀亭郭柏成、陳玉 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許喬青錢和宗邱瑞麟劉效中王宗利蔡良榮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餘被告 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等 人有無參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不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等於警詢時,尚無時間 供其等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且未直接面對 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 ,可信度顯較高,依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狀況,足認具 特別可信性,且均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為證明該等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A女、 陳惠珍、莊清淵黃明元楊水和蕭建台陳凱棋各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依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 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 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即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 用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A女製作之聲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地點現場圖之 證據能力:關於證人A女製作之聲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女製作前揭現場圖之原因、過程、及 其內容等事項,經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該現場圖 之內容,已屬證人於審判中證述之一部分,自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非傳聞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淑涓楊清安固供承因廟會活動而認識A女,楊 清安係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清安供承曾 經幫A女過生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父楊水和交予A 女使用之事實,然均否認上開共同意圖營利,引誘、協助使 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黃淑涓辯稱:A女沒有 住過伊與楊清安的家,平常只是會來家裡找楊清安聊天,並 不知A女有從事性交易,亦不知A女年紀,A女未曾將性交易 所得交予伊,以吳武男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 沒有借伊使用過,也不知道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在使 用。伊都沒有與A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過;伊 於96年間向陳惠珍拿健保卡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後,放在家 裡約一週後才拿去還,不曾向陳惠珍借過駕照,只去找過陳 惠珍一次云云;被告楊清安辯稱:A女沒有住過伊與黃淑涓 的家,扣案之家中鑰匙係借給A女進出方便使用,平常伊會 和A女聊天,不知道A女在哪裡上班,也不知她的實際年齡, 伊並無開車載黃淑涓及A女去向陳惠珍拿駕照,伊亦未參與 變造該駕照,伊未曾開車載A女至「采姿」上班或應徵工作 ,A女上班所賺的錢都沒有交給伊或黃淑涓吳武男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沒有借給伊或黃淑涓使用;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沒有與0000000000相互通話之紀錄云云。經 查:
(一)證人A女於9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07號三多商務旅館407號房內,與證人即男客洪正壕 為性交易後,為警查獲時,A女出示原屬陳惠珍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經A女變造之影本,表示其為陳 惠珍,但仍為警方識破,並扣得變造之該駕照影本1張等 事實,業據證人A女、陳惠珍、洪正壕各於警詢陳明(見 警1卷第87頁、147、26頁),復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



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二)質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采姿瘦身美容坊 上班,是黃淑涓打電話跟采姿美容坊的人聯絡,我記得第 一次是楊清安或是黃淑涓開車載我去。是97年,當時我車 禍的傷還沒復原,我忘了是否於97年11月或12月間。黃淑 涓有跟我說在采姿美容坊的工作內容,她跟我說那邊是按 摩店,做全套或是半套,然後她交待我說自己要小心一點 ,因為她知道我未滿18歲,會臨檢,叫我跟她電話保持聯 絡(本院99訴1305卷三第258-260頁)。我記得在采姿美 容坊上班期間,有次我沒有騎車,是楊清安載我去坐捷運 ,然後他再從捷運站載我回家(本院99訴1305卷三第26 3-264頁)。我第一次去應徵時是黃淑涓載我去,她沒有 陪我進去,我跟店裡的人說有朋友介紹我來。我在采姿美 容坊上班的該段期間,黃淑涓會不定時打電話給我,她跟 我說只要每做一個客人,不論做全套或半套都要跟她講, 我會跟她講做半套或全套、價錢多少。我傳簡訊告訴她, 內容為一上多少錢,不會寫客人的名字,而用代號。我直 接跟她講,一上代表一個客人,後面會寫價錢,我做完一 個客人就會傳簡訊告訴黃淑涓。我當天下班回家後,黃淑 涓會問我當天總共做幾個,再把所有的錢都交給她,黃淑 涓會統計我當天賺多少錢。我要把賺的錢全部交給黃淑涓 是因為當時我會怕黃淑涓,因為她很兇等語(本院99訴 1305卷三第264-266頁)。
(三)被告黃淑涓雖辯稱:伊沒有向陳惠珍拿駕照,是拿健保卡 去看醫生云云,然卻於本院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97年間陳惠珍希望我幫她介紹工作,她曾經有將駕照拿 給我,後來陳惠珍的媽媽認為台南太遠,我就沒有幫她介 紹並將駕照還她。當天去向陳惠珍拿駕照時,是我自己騎 機車去找她拿的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第87頁),顯見 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 8年7月間被警方查獲有拿駕照影本給警方看。該駕照影本 是黃淑涓跟一個女生借的,她拿回來後叫我去拍大頭照, 影印後把我的照片印上去。我有跟著一起去拿駕照,是黃 淑娟下車去跟對方借駕照。我沒有一起下去,我在車上。 當時還有她兒子及楊清安一起開車去借駕照。黃淑涓說如 果臨檢的話,就拿出來給警察看;楊清安多少都會知道黃 淑涓叫我去做這些事情,我們沒有當面講過。我沒有跟楊 清安講過我的工作內容,他們本身就知道我在做什麼樣的 工作。我直接把錢交給黃淑涓。如果黃淑涓不在家,我會 把錢直接交給楊清安,叫他拿給黃淑涓。我要從事該工作



是因為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地方可以做,黃淑涓就叫我去 上班。都是她找我的,我要去是因為她當時對我很好,所 以我想她應該不會害我等語(本院99訴1305卷三第267-27 3頁)。證人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淑涓約於97年5 、6月間跟我拿駕照,在我工作的地方,即高雄市○○路 與自立路路口的梁記麻辣火鍋店,她差不多於半夜來跟我 拿等語(本院99訴1305卷三第000-0000頁)。足證被告黃 淑涓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引誘、協助A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性交易之犯 行部分,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黃 淑涓介紹我去被告邱俊德住處從事性交易,是黃淑涓幫我 連絡的,我在被告邱俊德住處從事性交易的對價,下班之 後錢都交給被告黃淑涓等語(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66、1 68、170、171頁)。我會去「維士比茶坊」是因為被告黃 淑涓有事先打電話跟「維士比茶坊」的經理連絡過;我到 邱姐處工作是被告黃淑涓介紹的;第一次到被告邱妙香位 於前金區○○○路住處應徵是自己坐捷運去,事先被告黃 淑涓有先連絡好;被告黃淑涓當時叫我去該處應徵就叫我 到什麼路和什麼路,然後再打哪一支電話,然後再叫老闆 出來。我當天到了有打電話,電話係女的接的,對方是邱 姐,被告黃淑涓有跟我說找邱姐;當時我在電話中跟邱姐 就說我到了,我在哪裡等。她就過來找我,帶我用走的過 去她的住處;我到被告陳柏元處做性交易是被告黃淑涓叫 我去該處應徵、面試的,我交錢給黃淑涓時,楊清安有看 過等語(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32、134-136、15 7、149 、150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所述:於98年1月過農曆年 後幾天,黃淑涓說要帶我去上班,楊清安就開車載黃淑涓 和我到高雄市○○○路與仁愛街街口的采姿男女瘦身美容 名店,要下車前,黃淑涓對我說「你未滿18歲,進去那裏 工作要小心一點,下班後自己坐捷運回家;我97年3月下 旬開始離家出走,就和楊清安黃淑涓夫婦住在一起,離 家後我身上沒錢,黃淑涓就叫我去買報紙,看報紙幫我找 茶藝館這種有從事性交易的店叫我去做,黃淑涓叫我去做 我就去做,因為當時我沒錢又與他們夫婦住在他們的朋友 家,黃淑涓就叫我不能白吃白喝,要出去賺錢。每一個應 徵的地點,她都會要我先去觀察有沒有可以躲警察臨檢的 地方、有沒有後門可以逃、領檯費價錢好不好,我要馬上 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她0000000000跟她說這些事,她認 為安全就會繼續做,不安全就會幫我換另家店等語(見警 一卷第100、138頁)。我97年10月逃家後就住在楊清安



黃淑涓家中,他們就辦了一支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 給我使用,並開始連絡色情應召站或護膚美容店叫我去上 班,我每天都要到不同地方從事性交易,都是黃淑涓叫我 起床去上班,我都是自己搭捷運到市區,然後步行到色情 應召站上班,上班的時候黃淑涓會一直撥打我的行動電話 或傳簡訊問我做了幾個客人、賺了多少錢,如果客人不多 或是沒有客人她就會罵我,並叫我要裝可憐,向客人要求 作全套性交易,以賺取更多的費用,黃淑涓要求我要將每 天賺到的錢全部都要交給她,我就照她的意思將賺來的錢 都給她;大部分的店家都是他們夫妻的朋友或他們先打電 話去應徵聯絡好,我出門前才會知道要到哪一家店上班, 要跟哪一個人接洽。我每天要上班的地點黃淑涓都知道, 從我一出門她就會開始打電話問我的行蹤,每天大約都打 超過十通的電話給我,如果我慢一點到上班處所她就會罵 我,我每天整個行蹤他們都知道,我怕如果我逃跑的話, 他們知道我家住址,會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所賺得錢大概 有幾十萬元, 都寄放在黃淑涓夫妻那裡。」等語(見警卷 第74、75、78頁),及核與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我願意聽黃淑涓的話從事性交易是因為之前蹺家在外面, 黃淑涓留我在她那邊住,讓我吃住,後來黃淑涓叫我去性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