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1號
KSDM,100,訴,281,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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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旗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林文杉
      林琇玲
      林志宏
      林栩銜
      莊汶霖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陳德盛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166號
      鞠德安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號
          居臺南市○○區○○路3段469巷166弄
          57號
      林華山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
第90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鞠德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德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華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文旗原係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現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大 同里)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三合一選 舉之里長候選人,林文杉林文旗之胞兄,詎為使林文旗能 順利當選第1 屆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明知該里長選舉 區之田寮區大同里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 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林文旗林文杉遂於99年3 、4 月間,明知當時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者,對該 村選舉生態亳無熟悉,自無法為當地民意之表現,竟利用遷 入所謂「幽靈人口」來增加選舉權人數,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文杉林琇玲林文杉之妻)、林志宏林栩銜(均為 林琇玲之胞弟)、莊汶霖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 知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未實際設籍居住於高 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由林文杉提供本人設籍之高雄縣田寮 鄉大同村菜堂15之1 號(下稱菜堂15之1 號),供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於99年4 月16日遷入林文杉之 戶籍。
(二)林文旗林華山林文旗之堂兄)及鞠德安共同基於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鞠德安未實際設籍居住於高雄縣田寮 鄉大同村,由林文旗央求林華山提供本人設籍之高雄縣田 寮鄉○○村○○路12號(下稱大同路12號),供鞠德安於 99 年4月16日遷入林華山之戶籍。
(三)林文旗陳德盛林文旗之妻舅即連襟兄弟)共同基於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德盛未實際設籍居住於高雄縣田 寮鄉大同村,由林文旗提供本人設籍之高雄縣田寮鄉○○ 村○○路9 之1 號(下稱大同路9 之1 號),供陳德盛於 99 年3月31日遷入林文旗之戶籍。
(四)嗣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 下稱林琇玲等6 人)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 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市田寮鄉第1 屆大同里里長選舉 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於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



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前往田寮鄉大同村之選舉區內投開 票所投票,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劉安重告發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清查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 (99選他561 號卷①第3 至14、21至32、39至44頁,99選他 561 號卷②第5 頁)、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會辦單及複 查疑似虛報遷徙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內分駐派出所家戶查訪通報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預防選舉幽靈人口勸導書(99選他561 號卷②第19、50、53 、54、106 、107 、109 、110 、112 、115 至117 、119 、121 、124 、125 頁)等件,其內容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分駐派出所警員涂文耀因應高雄縣田寮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99年度高雄市三合一選舉防制幽靈人口」事宜 ,至上開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華山之戶籍地查訪所見所 聞而為之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又製作該等紀錄之警員雖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 紀錄內容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 涂文耀於本院100 年7 月4 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 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 所為前開書面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 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上開傳 聞證據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予以引用外,其餘均據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二卷第112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 霖、鞠德安陳德盛林華山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投票罪 犯行,被告林文旗辯稱:被告鞠德安陳德盛遷移戶籍係其 2 人之自由意識,伊對於其等要遷移戶籍之事不知情,其等 遷移戶籍與伊選舉無關云云;被告林文杉辯稱:伊係要讓其 小孩唸田寮國中,伊與太太即被告林琇玲才會商量將被告林 琇玲及其小孩之戶籍遷移至伊上開戶籍,被告林琇玲、林志 宏、林栩銜莊汶霖均有住在田寮云云;被告林琇玲辯稱: 伊因小孩林姿萩即將國小畢業,伊要讓其念田寮國中,才會 將伊與小孩的戶籍一起遷移至被告林文杉之上開戶籍云云; 林志宏林栩銜均辯稱:因伊等先前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670 之1 號房屋已遭法拍,剛好伊等姊姊即被告林琇玲 因小孩就學之學籍問題要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林文杉之戶籍, 有問伊等要不要一起遷移,伊等才一併遷移,伊等有住在田 寮云云;被告莊汶霖辯稱:伊原先的房子被拍賣了,伊就請 被告林秀林讓伊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林琇玲所有高雄市三民區 ○○○路36巷50弄5 號3 樓之房屋(下稱鼎金後路之房屋) ,嗣因被告林琇玲要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林文杉之戶籍,有問 伊要不要一起遷移,因伊那時後沒有房子住,伊才一併遷移 戶籍,並有住在田寮云云;被告陳德盛辯稱:伊當時從事房 地產工作,伊認為田寮當地的人文、前景發展不錯,環境、 空氣也很好,伊因身體不好,想要去田寮養病,順便看看有 無生意可做云云;被告鞠德安辯稱:伊原本就住在被告林華 山之上開戶籍內,因被告林華山告訴伊有些工作要田寮的當 地人才能做,伊才將戶籍遷移至該址,且伊曾有酒駕案件在 田寮被查獲,更可證明伊居住在該址云云;被告林華山辯稱 :伊係受被告林文旗拜託讓被告鞠德安之戶籍遷移至伊上開 戶籍,伊不知被告林文旗的目的係為選舉,伊主觀上沒有犯 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 人分別就其等所涉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被告林文旗原係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村長, 並登記參選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三合一選舉之里長候選人 ,於本次選舉並當選為該里里長;被告9 人均明知其等必 須在上開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能取得該區里長 投票權;高雄市三民區○○○路36巷50弄5 號3 樓建物為 被告林秀玲(被告林文杉之妻)所有之房屋,其並為該屋



戶籍之戶長,被告林文杉之女林姿萩設籍於該址,其與林 姿萩及被告林志宏林栩銜(2 人均為被告林琇玲之胞弟 )、莊汶霖經被告林文杉同意後,均於99年4 月16日將戶 籍由鼎金後路之房屋遷移至被告林文杉所設菜堂15之1號 之戶籍地;被告陳德盛於99年3 月31日委託其妻孫芳馨之 胞姊孫碧霙即被告林文旗之配偶,將其原戶籍地址高雄市 小港區○○路77號14樓,遷移至被告林文旗所設大同路9 之1 號之戶籍地;被告鞠德安經被告林華山(被告林文旗 之堂兄)同意後,於99年4 月16日委託被告林華山,將其 原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三段469 巷166 弄57號, 遷移至被告林華山所設大同路12號之戶籍地;嗣選舉委員 會即依照上開被告遷徙戶口後之結果將該等事項編造入高 雄市田寮鄉第1 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上開遷徙戶口 之被告林琇玲等6 人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於投票日即99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前往田寮鄉大同村之選 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等情(本院一卷第86頁、87),並經 證人即負責至上開戶籍查訪之警員涂文耀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華山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綦詳(99選他561 號 卷②第92至94、132、133頁、本院一卷第292至301、336 至353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12 月15 日清查林琇玲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1紙(99選他561號 卷②第5頁),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 日、10 月27日、10月31日、11月1日清查林志宏林栩銜、莊汶 霖、陳德盛鞠德安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各6 紙(99 選他561號卷①第3至8頁、第9至14頁、第21至26頁、第27 至32頁、第39至44頁),99年11月7日第1屆市長、市議員 、里長選舉高雄市第240投票所田寮鄉大同村第1至15鄰選 舉人名冊1份(99選他561號卷①第56至70頁)、高雄縣田 寮鄉大同村菜堂15之1號、大同路12號、平安路39號、大 同路9之1號現場照片48張(99選他561號卷②第7至11、97 至100頁、100選偵91號卷第11 至20頁、本院一卷第122至 127頁)、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田鄉戶 字第0990002386號函檢附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 霖、陳德盛鞠德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幽 靈人口清查名冊、幽靈人口勸導函、幽靈人口送地檢署及 湖內分局名冊、會辦單、複查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遷出 撤銷登記申請書各1份(99選他561號卷②第17至60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家戶訪查通報單、預防選舉幽靈 人口勸導書各1份(99選他561號卷②第106至123頁)、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99年11月22日員警工 作紀錄簿2紙、警員涂文耀所繪菜堂15之1號內部平面圖1 紙(99選他561號卷②第124至126頁),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 聯紀錄卷第17頁)、陳德盛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林栩銜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莊汶霖持有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林文杉林琇玲共同持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通聯紀錄卷第1至17頁、第 18至36頁、第37至65頁、第66至156頁)、林志宏持有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通聯紀錄卷第157至171頁)、高雄市99學年度獅湖國小畢 業生(林姿荻)分發國民中學學籍資料確認表1紙(本院 一卷第116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03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本院 一卷第117至119頁)、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44403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120至121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函文及隨函所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異動索引(本院二卷第55至80頁 )、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0年11月2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00年11月7日及隨函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本院二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9人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投票罪犯行,並分別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部分: ⑴關於高雄市之國民中學學生新生入學之入學資格,依高雄 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 點:「1.與直系尊親屬 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國中學區且確有居住事實之公、私立國 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應屆畢業生及年齡未滿15歲之國 小畢業生(以每年9 月1 日為準)。2.因無戶籍登記而持 有國小畢(修)業證書,且有居住學區之事實者,國中應 先准其入學並請有關單位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3.依規定 保護或特殊原因之個案,且有居住本市事實者,得由各國 中專案處理。4.特殊學生(含特殊教育、實驗教育學生) 之入學、安置,依特殊教育法、非學校型態實驗辦法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5.華僑、港澳及大陸地區來臺學生、回國 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外籍學生(非僑生) 各依有關規定辦理。6.各國中教職員工子女,得隨父母於 服務學校就讀。」因此,若未成年人為國民中學新生入學 者,其與直系尊親屬設籍高雄市國中學區且確有居住事實 時,自可取得該戶籍所屬學區國民中學之入資格。又關於



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部分,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 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 記,本即戶籍法授予戶長之權利,不論該戶內人口為未成 年人或成年人,戶長均得辦理其遷徙登記,無須另檢附當 事人之同意書。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之。惟遷徙登記之適格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縱 未成年人本人因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致無法自行辦理遷 徙登記,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仍得由戶長辦理之,並非 侵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而係以有遷徙之事 實為依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 字第0950130577號函採相同之意旨)。 ⑵查林姿萩之父母分別為被告林文杉邱桂蘭,其原設籍鼎 金後路之房屋之戶長為被告林琇玲,而高雄縣田寮鄉大同 村菜寮15之1 號戶籍之戶長為被告林文杉,此有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99選他561 號卷 ②第18至20、23頁),若未成年人林姿萩欲就讀田寮國中 而遷移至其父即被告林文杉之戶籍者,揆諸上開意旨,僅 需由鼎金後路之房屋之戶長即被告林琇玲自行申請,或由 林姿萩之父母依約定之親權行使,即可將林姿萩設於鼎金 後路之房屋之戶籍,遷移至被告林文杉之戶籍,被告林秀 玲實無一併遷移戶籍之必要;林姿萩於100 年6 月間自國 民小學畢業,同年9 月間為國民中學新生入學生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林文杉、林秀玲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271 、285、286頁),證人林文杉、林秀玲雖證稱:因林姿萩 當時有交男朋友,為了不讓她學壞,才會想要讓她唸田寮 國中,田寮國中比較單純等語(本院一卷第262、269、27 7頁),並提出林姿萩填寫高雄市99學年度獅湖國小畢業 生分發國民中學學籍資料確認表1紙附卷(本院一卷第116 頁),然被告林秀玲復於本院審理供承:林姿萩後來有考 上高雄市三民區之鼎金國中舞蹈班,就沒有去唸田寮國中 等語(本院二卷第165頁),且經本院訊問證人林琇玲依 規定林姿萩要入國中,按照規定多久之前遷戶籍即可?證 人林琇玲更證稱:我不清楚,「半年轉不是都還可以」等 語(本院一卷第271頁),則被告林秀玲於距林姿萩100年 9月入國中就讀尚有1年4個月之久,即於99年4月16日一併 將林琇玲等人之戶籍遷移至上開戶籍之動機,是否確係要 林姿萩不要學壞而欲讓其就讀田寮國中?實非無疑;況證 人林文杉證稱:「(你太太林琇玲為何於99年4月16日把 戶籍遷到菜堂15之1號?)說到這個我就氣,我的二女兒



林姿萩才小學六年級竟然交男朋友,我快氣死了,我太太 也要被我罵死了,我們商量後決定讓她回田寮念書,‧‧ ‧原本想讓我大女兒林明鈺念福山國中,但因為是管制學 校,所以無法進去,我硬著頭皮讓她去念立志中學,不想 要讓她念鼎金國中,因為有很多壞小孩,‧‧‧。」則被 告林文杉主觀上既認知鼎金國中會有很多壞小孩,而林姿 萩最後係就讀鼎金國中,核其與被告林秀玲辯稱:當時係 為不讓林姿萩學壞才要讓其念田寮國中等語不符,顯有矛 盾,足認被告林琇玲遷移至林文杉之戶籍,並非基於正當 之目的,是其2人辯稱:伊等要讓林姿萩唸田寮國中才會 遷移戶籍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志宏林栩銜先前設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670 之1 號房屋已遭本院查封拍賣,於99年7 月14日拍定 ,其2 人於99年3 月29日遷移至鼎金後路房屋之戶籍,而 被告莊汶霖先前設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32號11樓 房屋已遭本院查封拍賣,於97年3 月24日拍定,其於99年 3 月22日遷移至鼎金後路房屋之戶籍等情,有高雄市三民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44403 號及99 年度司執字第1030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在卷可 參(本院一卷第117 至121 頁),其等3 人雖於偵訊均辯 稱:伊等因房子遭法拍,沒有房子可設籍,才先遷移至鼎 金後路房屋之戶籍,嗣被告林琇玲因小孩學籍問題,要連 同小孩一併遷移至被告林文杉戶籍,伊等才一併遷移等語 (99選他561 號卷②第70、72、74頁),證人莊汶霖證稱 :林琇玲有告訴伊因房子要賣,小孩子要遷戶籍回去田寮 等語(本院一卷第252 頁),證人林琇玲證稱:因被告林 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都沒有房子,伊遷戶籍才詢問他們 一併遷移,且伊因經濟問題,約於98年就開始想要賣鼎金 後路之房屋,伊有跟被告莊汶霖講說要賣房子,伊有委託 別人賣、沒有委託仲介公司賣,伊有張貼價錢在卡拉OK店 內,因為別人嫌開價太高,所以都沒有賣掉(本院一卷第 262 、263 、266 ),然查,被告莊汶霖復證稱:「(有 無聽到係為賣房子的事?)有。」、「(她(指林琇玲) 怎麼講?)我沒聽那麼清楚,我只知道他是仲介。」、「 (為何知道他是仲介?)我們在工作場所,她會介紹這個 人是誰,他們客人來我都知道。」、「(何間房屋仲介公 司?)我只知道他是仲介,我沒特地注意名字,因為我沒 房子要賣。」等語(本院一卷第255 、256 頁),核與證 人林琇玲上開並未委託仲介出售房屋等語證述不符,且被 告林琇玲於100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三民區



○○○路36巷50弄5 號3 樓現在還有無在居住?)有,但 是我要賣,有時候會住,因為賣不出去,被嫌貴。」等語 (本院二卷第164 頁),倘其確係因經濟問題而欲出售鼎 金後路之房屋,衡情應迫切需要求售,以減低其經濟上之 負擔,豈有僅將該屋委託私人出售或將出售訊息張貼在卡 拉OK店內供顧客觀覽,而只有特定人始能知悉該屋出售之 訊息?其是否確有出售該屋之真意,實質存疑;況被告林 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及3 月22日遷 移至該屋,若被告林琇玲於98年間即欲出售該屋,焉有同 意其等3 人遷移戶籍至該屋之理?顯見被告林琇玲辯稱: 伊於99年4 月16日遷移戶籍時有順便要賣掉鼎金後路之房 屋云云,應係卸飾之託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林琇玲遷 移戶籍並無正當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上開辯稱:因被告林琇玲小孩學籍問題而要一併 遷移云云,亦難以採信,足見其等3 人一併遷移戶籍亦無 正當之目的。
⑷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固辯稱其等均有實 際居住於菜堂15之1 號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於偵訊辯稱:伊等於投票 前1 個月均有住在田寮,被告莊汶霖辯稱:伊於投票前 1 週有住在田寮云云,惟查,被告林文杉林琇玲共同 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宏持有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被告林栩銜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被告莊汶霖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99選他561 號卷②第66、67、131 頁,本院一 卷第212 、233 、252 、272 、282 頁),其等於99年 11 月 份通聯紀錄中,行動電話通信使用之基地台在高 雄市田寮區部分,0000000000號(林文杉林琇玲共同 持有)僅於11月23日、26日、27日有通聯紀錄8 筆(其 中6筆為投票當日即99年11月27日,通聯卷第56頁反面 、60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林志宏)僅於投票當 日即11月27日有通聯紀錄2筆外(通聯卷第163頁反面) 、0000000000號(林栩銜)僅於投票當日即11月27日有 通聯紀錄2筆(通聯卷第34頁)、0000000000號(莊汶 霖)僅於投票當日即11月27日有通聯紀錄1筆(通聯卷 第145頁),且係投票日早上從高雄市三民區前往田寮 區,投票當日即離開田寮區前往他處,此有該等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通聯紀錄卷第18至36頁、第 37至65頁、第66至156頁、第158至171頁),倘其等確 於99年11月份有住居在菜堂15之1號,衡情應有多筆行



動電話通信使用之基地台會顯現在高雄市田寮區,顯見 其等所辯與事實不符;另佐以員警涂文耀於99年10月21 日、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 1日先後多次查訪被告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於同 年12月15日查訪被告林琇玲,均未遇被告等人,並分別 製作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99選他 56 1號卷①第3至8頁、第9至14頁、第21至26頁,99 選 他561號卷②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在事先 未經過電話聯繫的該十幾次查訪過程中,你去菜堂15 之1號有無看到設籍在該址的人?)都沒有。」、「( 在菜堂15之1號的查訪過程中,是否碰過林文杉一次? )是。」、「(當時他(指林文杉)有無說這些遷戶籍 的人都住在該戶址內?)他沒有說。」、「(你在查訪 的過程中,你說有遇過林文杉的父母親,是否有與林文 杉的父母親交談?)有。」、「(你們交談的內容為何 ?)我問他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有沒有去那邊住, 他也是支支唔唔,沒有給我確定的答案說他們確實有住 在那邊。」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343、345、350頁) ,益徵其等於投票前一個月均未實際居住於菜堂15之1 號。雖證人林栩銜證稱:「(你在菜堂15之1號時,有 無見過員警來訪查過?)我記得好像有一次,我上次開 庭忘了講,有一次好像我休息時在田寮的時候,我姐夫 有約警員訪查,我姐夫有請我幫他與員警拍照。」等語 (本院一卷第234頁);證人林文杉證稱:「(有無與 田寮區的員警聯絡過?)有,我還有去調通聯紀錄,涂 文耀員警於99年9月24日打給我,我再回撥,我們約99 年9月26日去我那邊復查,林栩銜當天剛好在家,員警 請他幫我們拍照。」等語(本院一卷第282頁),惟證 人涂文耀於本院審理證稱:「(選前做訪查時,有無用 電話與林文杉聯繫過?)有。」、「(聯繫過幾次?) 一次。」、「(為了何事聯繫?)我打電話給他,電話 打完之後他的其中一位小舅子也有回田寮區大同里,我 有過去,林文杉及該位小舅子在場,我有做訪查。」、 「(所以唯一次看到林文杉林栩銜是否有事先透過電 話聯繫,之後才有看到?)是,有看到一次,有事先經 過電話聯繫。」等語明確(本院一卷328頁),是證人 涂文耀至現場訪查有雖遇過被告林文杉林栩銜,但該 次是警員事先電話聯絡而為訪查,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 栩銜有實際居住菜堂15之1號。又證人即住居於大同路 21號之雜貨店老闆潘太聰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有見過



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至伊店內購買物 品等語(本院一卷第327頁),然此亦僅止於證明其等4 人曾經出現過該區域之生活範圍,亦難以此遽認其等4 人即有實際居住在該址。
②證人林文杉證稱:「(你平時何時住何處?)田寮、高 雄都有住,即菜堂15之1 號,還有太晚就住卡拉OK的店 裡,卡拉OK沒有地址,在鼎金後路36巷50弄口旁邊的鐵 皮屋,有時也會住鼎金後路36巷50弄5 號3 樓。」、「 (你平常從事什麼工作?)我做卡拉OK,鄉下長輩分財 產給我養豬、養魚,卻都賺不了錢。」、「(你如何分 配你的時間從事卡拉OK及養豬、魚的工作?)我父親會 幫我餵豬,但如果有粗重的工作就會打電話叫我回去做 ,我就會回去做,平時卡拉OK店都是我太太及莊汶霖在 顧。」等語(本院一卷第277 、278 頁),證人林琇玲 證稱:「(妳的工作地點為何?)鼎金後路的住處附近 ,該店沒有地址。」、「(妳的卡拉OK工作時間為何? )早上8 、9 點開,關店不一定,有時晚上11、12點才 關,這是比較晚,有時8 、9 點沒有客人就關了。」等 語(本院一卷第267 、273 頁),可見被告林文杉在上 開戶籍之房屋雖有從事畜產、養殖,惟因經濟收益狀況 未佳,故與被告林琇玲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6巷50 弄口旁邊的鐵皮屋共同經營卡拉OK店,且自該卡拉OK店 之經營時間每日逾12小時以觀,若被告林文杉未回田寮 幫忙畜產、養殖,則其2 人主要生活區域應主要在該卡 拉OK店周遭;證人林琇玲雖證稱:伊大部分時間是住田 寮,星期六、日生意比較好就沒有回田寮,星期一至五 早點下班就會回田寮,星期六、日會住鼎金後路,被告 林文杉會開車接伊上下班等語(本院一卷第263、264、 267頁),惟查,高雄市三民區○○○路36巷50弄5號3 樓建物為被告林琇玲所有之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1紙 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58頁),被告林琇玲亦供稱尚居 住在該屋,已如上述,若被告林琇玲從該屋至卡拉OK店 工作,可以騎機車或走路,倘騎車則花費時間不超過5 分鐘,若從田寮開車到工作地點,則需花約40分鐘等情 ,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267頁),以經濟成本 之效益、時間及精神之花費互相比較,被告林琇玲自鼎 金後路之房屋至工作地點均應較為有利,且若無特殊原 因,衡情一般人就實際住居所與工作地之距離部分,應 不會選擇捨近(從鼎金後路之房屋來回)求遠(從田寮 地區來回)之方式,是證人林琇玲證稱:伊大部分住田



寮,星期一至星期五被告林文杉會開車接伊上下班云云 ,尚與常情相悖。而證人莊汶霖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林 文杉、林琇玲,在該卡拉OK店工作,伊有時住在田寮、 有時住在鼎金後路房屋、有時住在伊男友承租之高雄市 三民區○○街15號5樓之1,伊都是坐老闆的車回田寮, 只要被告林琇玲有回田寮,伊就會跟著回去等語(本院 一卷第243至261頁),然鼎金後路房屋既未出售,被告 莊汶霖除可住在鼎金後路房屋外,亦可居住在其男友鼎 正街15號5樓之1之房屋,以其工作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 而言,其是否有必要跟隨被告林琇玲來回田寮,尚非無 疑,是證人莊汶霖證稱:伊有住在田寮,有與被告林琇 玲來回田寮云云,亦與常情相違。
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至菜堂15之 號勘查現場房屋狀況結果,從入口進入現場有一段下坡 路面,現場有一大空地、豬舍4 間、堆放雜物之倉庫1 間、房間2 間,從空地欲進入房間時須經過堆放雜物之 處,豬舍緊鄰房間2 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0 年11月7 日及隨函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二卷第87至98頁)。關於被告林文杉有無居住上址 部分,證人林志宏證稱:「(你住在菜堂15之1 號時, 何人與你同住?)我弟弟、我姐姐、莊汶霖,如果我們 有在該處喝酒,我姐夫喝醉酒他有時候也會在那邊住一 個晚上。」、「(林文杉有無住在該處?)他沒有住在 那裡,他假設說他有喝醉酒才會在那邊住一晚,不然沒 有住在那裡。」等語(本院一卷第214 頁),被告林栩 銜於偵訊稱:「(你是住菜堂的哪一個房間?)有一條 小路,一直走進去,右手邊有1 間矮房子,裡面有2 間 房間,我住在第2 間,我有時跟我哥林志宏或者我姐夫 林文杉住一起,另一個房間住我姐及另一個女的。」等 語(99選他561 號卷②第72頁)、於審理證稱:「(你 姐夫林文杉有無住在菜堂15之1 號該址?)偶爾有看到 他在那邊睡。」等語(本院一卷第233 頁),被告莊汶 霖於偵訊稱:「(你住在菜堂15之1 號址的何處?)我 住在田寮菜堂15之1 號址豬舍旁邊的房子,我是住在左 邊的那間,林琇玲跟我住同一間,林琇玲的小孩沒住那 裡。另一間房間住她2 個弟弟及她先生。沒看過邱志成 住該址。」等語(99選他561 號卷②第74頁)、於審理 證稱:「(林琇玲是否也有睡在田寮該址?)她老公不 在時,她會跟我一起睡。」、「(林文杉有無住在田寮 該址?)有時候。」等語(本院一卷第249 頁),核與



證人林琇玲證稱:「(所以他(指林文杉)回去也都住 在菜堂15之1 號該址?)他都睡老家大同路10號。」、 「(所以如果妳們一起回去,都是一起睡在田寮菜堂15 之1 號該址?)不是,我跟我先生一起睡老家,如果朋 友打電話約他喝酒,我就去跟莊汶霖睡。」、「(如果 在鼎金後路工作較早結束回到田寮,妳及妳先生均住在 田寮老家該址,妳先生如果去喝酒,妳才去跟莊汶霖住 在菜堂15之1 號該址?)是。」等語(本院一卷第270 頁)及證人林文杉證稱:「(你跟你太太回田寮時,你 是否住大同路10號或菜堂15之1 號?)大部分都是住大 同路10號。」、「(何時會住菜堂15之1 號?)不一定 ,要抓小偷的時候就會回去。」、「(你出去喝酒的時 候,你太太是否會自己一人住在大同路10號?)不會, 她都會跟莊汶霖住在一起。」、「(所以你出去喝酒的 時候,你太太就會到菜堂15之1 號與莊汶霖住在一起? )是。」(本院一卷第284 、285 頁)不一致,倘被告 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實際居住在該址,依該址僅有 房間2 間而言,理當知悉該址之戶長即被告林文杉有無 居住該址之情況;而被告林文杉林琇玲若回田寮地區 大部分都住居於大同路10號之址(被告林文杉之父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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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