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15號
KSDM,100,訴,141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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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啟川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陳燕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啟川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燕閩無罪。
事 實
一、文啟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 灣地區,且與大陸籍女子陳燕閩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 民國93年3 、4 月間,透過他人介紹,結識大陸籍女子陳燕 閩,竟為使大陸籍女子陳燕閩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非法 進入臺灣,於93年7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辦理結 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文啟川即於返臺後持該結婚證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於93 年8 月9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簽註意見完 成對保手續後,嗣於93年8 月13日,文啟川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 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 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 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燕閩入境臺灣地區, 致使境管局該管公務員雖經實質審查,仍未察覺不知有偽, 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配偶為陳燕閩」之不實事項 ,並核發予陳燕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入境 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而得以於93年11月12日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嗣於94年5 月10日,大陸籍女子陳燕閩經高雄市 政府左營分局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約詢陳燕閩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馮翔及辯護人、被告趙豔秋 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 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文啟川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文啟川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燕閩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 第11至18頁),並有陳燕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 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文啟川陳燕閩入出境 資料各1 紙為證(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33頁至35頁、第28 至29頁、第24至27頁、院一卷第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文啟川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查本件被告文啟川於93年3 月、4 月至同年11月12日所為 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陳燕閩於 93年11月12日入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是被告文 啟川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依上開說 明,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公訴意旨認有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文啟川與大陸人民即被告陳燕閩,於大陸地區假 結婚後,復持結婚證明書等上開不實之相關文件,向境管局 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是核被告文啟川所為,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文啟川明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燕閩假結婚 ,其目的係為使大陸女子陳燕閩以依親之方式,來臺行事非 打工之工作,竟仍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燕 閩辦理結婚,並於返臺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陳燕 閩入境臺灣之相關事宜,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燕閩得以順利來 臺從事非法工作,其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 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尚佳,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 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文啟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認 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謂緩刑宣告逕依裁判 時法),並斟酌被告犯行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由檢察官考量被 告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等個人因 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 當之安排),以示警惕。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被告陳燕閩無罪及被告文啟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啟川於93年3 、4 月間,透過陳素 萍(另行通緝)竟為使大陸籍女子被告陳燕閩以「假結婚真 引進」方式非法進入臺灣,而與被告陳燕閩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3 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 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文啟川即 於返臺後持該結婚證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於93年8月9日 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使該管警員將被告陳燕閩為被告文啟川配偶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嗣於同月13日,被 告文啟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 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陳燕閩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 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 配偶為陳燕閩」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予被告陳燕閩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入境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 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對於戶政資 料之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文 啟川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原公訴意旨誤認為修 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被告文啟川所犯上開偽造文書 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被告陳燕閩則涉犯 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文啟川陳燕閩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 陳燕閩之供述,及陳燕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文啟川陳燕閩入出境資 料各1 紙等扣案可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被告文啟川陳燕閩2 人行為時所適用之91年9 月11日



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 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 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 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 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 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 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
㈢查被告文啟川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燕閩,係假結婚等情 ,固如前述,而被告文啟川前往警政單位,持以自己名義所 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核 諸該保證書之性質,係屬被告文啟川名義作成之私文書,而 觀諸被告文啟川於93年8 月9 日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上均附有「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文啟川確實設籍 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文啟川 稱:渠與被保人陳燕閩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 」,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蓋章 以示負責,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2頁),益徵警察機關對於被告陳燕閩是否確 實居住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轄區、與被告文啟川是 否具有夫妻關係、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具有詳實 查核之責甚明。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就上 述事項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文啟川、陳 燕閩2 人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 人與被保人關係」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乙情 ,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自不構成刑法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 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 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 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 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 即予准許。本件被告文啟川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



請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 書公文書上審核,准許被告陳燕閩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移民署對該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 核之權,前已敘明,故被告文啟川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陳燕閩向小港機場驗關人 員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旅行證,自亦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之餘地。被告文啟川陳燕閩2 人持經警察機關 實質審核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移民署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均無從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文啟川之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文啟川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陳燕閩部分,既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則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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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