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5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同上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腳踏板及儀表板下方置物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同上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車頭置物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同上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蓬基因酒後心情不佳,明知將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他人 機車車頭置物籃之方式,將有燒燬該機車之可能,而依其身 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現場光線、地形及氣候等客 觀狀況,亦得已預見該機車若因此起火燃燒後,將有造成公 共危險之可能,且引燃後之火勢將擴散延燒至其他人所有而 停放同一騎樓處或路邊停車格內之其他機車與物件,竟分別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及縱令其他人所有之機車與物 件亦因之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以其所持有之紫色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他人機車置 物籃之方式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與物件(原公訴意旨漏載郭 蓬基放火燒燬他人機車物件部分,應予補充): ㈠民國100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下稱左 營區○○○路即高雄榮民醫院急診室對面之路邊機車停車格 ,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段春梅使用( 陳合彥所有) 之 車牌號碼TB2-320 輕型機車之車頭置物籃,致該機車受火燃 燒而燒燬,火勢並延燒一旁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及機車物件 ,造成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及物件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㈡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左營區○○○路388 號前之騎樓, 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陳柔伶所有之車牌號碼831-QCU 號輕型機車之車頭置物籃,致該機車受火燃燒而燒燬,火勢 並延燒一旁如附表2 所示之機車,造成如附表2 所示之機車 物件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㈢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左營區○○○街22號前之騎樓停車 格,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劉彥青所有之車牌號碼DNJ-
068 號輕型機車之儀表板下方置物籃(原公訴意旨誤載為車 頭置物籃,應予更正),造成該機車之腳踏板及儀表板下方 置物籃處有受燒痕跡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㈣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左營區○○街38號前之騎樓,以打 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張振誠所有之車牌號碼UMT-423 號輕 型機車之車頭置物籃,造成該機車之車頭置物籃處有受燒痕 跡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現場火勢於消防人員到場後隨 即撲滅。嗣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帶而循線在左營區○○路旁之 「榮富公園」內查獲郭蓬基,並扣得郭蓬基持有之打火機3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蓬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等 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郭蓬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炳耀、段春梅、劉彥青、唐德誠、宋家瑗、樓嘉宇等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0至 23頁、第86至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0月14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44779號函及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含現場照片共18張)各1 份(見偵卷第103 至131 頁) 在卷可參,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偵卷第28至32頁、第33至37 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7張(見偵卷第38至45頁)、 郭蓬基100 年10月8 日酒測紀錄1 份(酒測值達0.78MG/L ,見偵卷第46頁)、車籍資料共14份(見偵卷第48至62頁) 附卷可稽,堪信被告郭蓬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而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㈣公共危險之犯 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 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 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 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事實㈠係位於高雄榮民醫院急診室對 面之路邊機車停車格; 事實㈡係位於左營區○○○路388 號 前之騎樓; 事實㈢係位於左營區○○○街22號前之騎樓停車 格; 事實㈣則位左營區○○街38號前之騎樓,本件火災已分 別造成上開如附表1 、2 及事實㈢、㈣所示機車、座墊、腳 踏板、置物籃等物品燒燬,而該路邊停車格、騎樓亦停有數 部機車等節,業據證人陳炳耀、段春梅、劉彥青、唐德誠、 宋家瑗、樓嘉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23 頁、第86至8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4 頁反 面至131 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物 品,引發大火,因而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為顯已致生公 共危險至為灼然。核被告事實㈠至㈣所為4 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再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故被告雖燒燬如附表1 、2 及事實㈢、㈣所示等物 ,宋家瑗、段春梅並就毀損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另論 以毀損罪(樓家宇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起訴書認另成立 毀損罪,而與放火罪為想像競合,亦有未合。又按刑法公共 危險罪,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 ,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事實㈠、㈡ 以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分別使多人受害,仍均屬單純 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 開事實㈠至㈣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懲治盜罪條例等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生意圖犯重罪以求遭關押在獄所 中維生之歹念而點火引燃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耗費國家 資源、社會成本,且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復未 與被害人宋家瑗等15人達成民事和解,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 危害亦不容輕忽,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 只,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且供本 件事實㈠至㈣放火行為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㈠至㈣之4 次放火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藍色、黃色打火機共2 只,則 與本案事實㈠至㈣放火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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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全毀或一│所有人/使用人 │是否已提│
│ │ │部毀損 │ │出告訴 │
├──┼───────┼────┼────────┼────┤
│ 1 │GHC-769號普通 │全毀 │張玉英 │否 │
│ │重型機車 │ │ │ │
├──┼───────┼────┼────────┼────┤
│ 2 │TB2-320號輕型 │全毀 │簡玟琦 │否 │
│ │機車 │ │ │ │
├──┼───────┼────┼────────┼────┤
│ 3 │YQT-546號輕型 │全毀 │白淑珍 │否 │
│ │機車 │ │ │ │
├──┼───────┼────┼────────┼────┤
│ 4 │DXB-278號輕型 │全毀 │林素娟 │否 │
│ │機車 │ │ │ │
├──┼───────┼────┼────────┼────┤
│ 5 │ZLD-225號輕型 │座墊靠北│唐德誠 │否 │
│ │機車 │側 │ │ │
├──┼───────┼────┼────────┼────┤
│ 6 │XU5-533號普通 │全毀 │蘇湘婷 │否 │
│ │重型機車 │ │ │ │
├──┼───────┼────┼────────┼────┤
│ 7 │839-CYT號普通 │全毀 │宋家瑗 │是 │
│ │重型機車 │ │ │ │
├──┼───────┼────┼────────┼────┤
│ 8 │XD9-912號普通 │座墊、車│楊欣瑜 │否 │
│ │重型機車 │頭靠南側│ │ │
├──┼───────┼────┼────────┼────┤
│ 9 │OZW-011號普通 │坐墊靠南│陳炳耀 │否 │
│ │重型機車 │側 │ │ │
├──┼───────┼────┼────────┼────┤
│ 10 │ZHQ-738號輕型 │ 全毀 │陳合彥/段春梅 │是 │
│ │機車 │ │ │ │
└──┴───────┴────┴────────┴────┘
附表2:
┌──┬───────┬────┬────────┬────┐
│編號│車牌號碼 │全毀或一│所有人/使用人 │是否已提│
│ │ │部毀損 │ │出告訴 │
├──┼───────┼────┼────────┼────┤
│ 1 │VVA-461號輕型 │車頭靠東│鄭清文 │否 │
│ │機車 │側 │ │ │
├──┼───────┼────┼────────┼────┤
│ 2 │813-QCU號輕型 │全毀 │陳柔伶 │否 │
│ │機車 │ │ │ │
├──┼───────┼────┼────────┼────┤
│ 3 │ZKB-731號輕型 │座墊靠西│樓袁玉蘭/樓嘉宇 │是(樓嘉│
│ │機車 │側 │ │宇就毀損│
│ │ │ │ │罪部分,│
│ │ │ │ │已撤回告│
│ │ │ │ │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