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51號
KSDM,100,訴,125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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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德
      陳志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德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武德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陳志輝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1案);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第4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 6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4號裁定 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民 國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蔡武德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益昇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 縣仁武鄉○○○街62巷1號)」及「賓享汽車保養廠(址設 高雄市○○區○○路38號)」之負責人陳有財(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偵字第68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有財因故得知蔡武德具有偽造汽車引 擎號碼技術後,遂與「賓享汽車保養廠」員工余政龍(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蔡武德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有財從日本 進口汽車引擎,再由余政龍將進口之引擎送至蔡武德位於高



雄縣仁武鄉○○○街167號之住處,抑或由蔡武德接獲通知 後自行至「賓享汽車保養廠」會合,蔡武德即以每具汽車引 擎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將欲偽造之汽車內引擎 號碼拓模出來後,利用砂輪研磨機將待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 引擎原號碼磨平,復將引擎號碼拓模數字貼於待偽造之引擎 上,再以數字模及鐵鎚等工具,在進口引擎上偽造以私文書 論之汽車引擎號碼,完成後交由余政龍送返陳有財經營之「 賓享汽車保養廠」或「益昇汽車保養廠」,陳有財之後便將 蔡武德已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加以出售,平均每出售一 具引擎可賺得5000元至6000元之獲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10日許,因不知情之張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4707- UP號自小客車故障,而將車送至張志榮(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泰安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張志榮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 壞需加以更換,為獲取每具汽車引擎4000元之仲介利益,張 志榮在未告知張明雄之情況下,即基於與陳有財、余政龍蔡武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萬8000元之價格向陳 有財所經營「賓享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陳有財遂依 上開方式透過余政龍指示蔡武德將前揭張明雄所有自小客車 之原引擎號碼「4D56G010009號」,偽造於進口引擎上,陳 有財再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張志榮,由張志榮將 該引擎安裝至前揭4707-UP號自小客車上,致足生損害於張 明雄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㈡於98年8月10日許,陳志輝使用之車牌號碼7421-PK號自小客 車(所有人為陳周阿蘭陳志輝之母)因故障,而送至黃義 益(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所經營之「東益榮汽車電機行」修理,黃義益檢驗後 ,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為獲取每具汽車引擎 5000元之仲介利益,黃義益在告知陳志輝並取得陳志輝之同 意後,黃義益陳志輝即基於與陳有財、余政龍蔡武德共 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有財經營 之「益昇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陳有財即依上開方式 透過余政龍指示蔡武德陳志輝所有上開車輛之原引擎號碼 「A32D015124號」偽造於進口引擎上,陳有財再將該已偽造 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黃義益,由黃義益將該引擎安裝至該74 21-PK號自小客車上,致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 確性。
㈢於99年1月3日,不知情之陳錦隆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9-598 8號自小客車故障,而送至蔡博仁(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正原汽車



保養廠」修理,蔡博仁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 以更換,為獲取每具汽車引擎8500元之仲介利益,蔡博仁在 未告知陳錦隆之情況下,即基於與陳有財、余政龍蔡武德 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5萬3000元向陳有財經營之「 益昇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陳有財即依上開方式透過 余政龍指示蔡武德將陳錦隆所有上開車輛之原引擎號碼「RA -AE01709」偽造於進口引擎上,陳有財再將該已偽造引擎號 碼之引擎送交蔡博仁,由蔡博仁將該引擎安裝至Y9-5988號 自小客車上,致足生損害於陳錦隆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 確性。
㈣於99年4月14日,不知情之李美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F-48 99號自小客車故障,而將車送至林增明(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有進 汽車保養廠」修理,林增明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 需加以更換,為獲取每具汽車引擎3000元之仲介利益,林增 明在未告知李美桂之情況下,即基於與陳有財、余政龍、蔡 武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1萬6500元向陳有財經營 之「益昇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陳有財即依上開方式 透過余政龍指示蔡武德李美桂所有上開車輛之原引擎號碼 「VA-AA08544」偽造於進口引擎上,陳有財再將該已偽造引 擎號碼之引擎送交林增明,由林增明將該引擎安裝至ZF-489 9號自小客車上,致足生損害於李美桂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 之正確性。
三、嗣警方於99年7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武德位於高雄市仁武 區○○○街167號居處,並扣得蔡武德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 所用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陳志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有財 、余政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曾載運進口引擎予蔡武德 ,並指示蔡武德偽造上開引擎號碼等情(警一卷第12-23、4 6-52頁、偵卷第86-87、104頁)、同案被告即上開各汽車保 養廠負責人黃義益、張志榮、蔡博仁林增明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及證述曾以前揭代價仲介陳有財更換上開偽造引擎號 碼之汽車引擎乙情,黃義益並稱被告陳志輝知悉汽車引擎號 碼係經偽造乙節(警一卷第204-210、108-114、141-148、6 3-66頁、偵卷第119、139-140、106、142、111、104-105、 141頁)、證人即車主張明雄、陳錦隆及李美桂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曾將車送往上開保養廠委請更換汽車引擎等語情節相 符(警二卷第496-501頁、641-645頁、警一卷第281-286 頁 ),並有「益昇汽車保養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813-816頁)、益昇汽材行李美桂更換 引擎之請款單1份(警一卷第27頁)、被告蔡武德住處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警 一卷第43-45頁、警二卷第818-821頁)、自黃義益經營之「 東益汽車電機行」扣得之光碟擷取客戶交易明細表畫面1張 (警一卷第214頁)、「東益汽車電機行」對陳志輝所有上 開車輛之維修估價單1紙(警一卷第211頁)、陳志輝與黃義 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273頁)、裕隆日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年3月24日裕日(零服)字第 99-0005號行文函稱「車輛車號7241-PK、引擎號碼:A32D01 5124號(陳志輝車輛)鑑驗,該車引擎號碼拓模與原出廠拓 模比對字樣不符」等情(警二卷第804頁)、益昇汽材行對 張志榮之「泰安保養廠」請求更換張明雄之汽車引擎請款單 及維修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19-120頁)、李美桂之「有進 服務廠」車輛交修單1紙(警一卷第69頁)、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543號函 稱「引擎號碼4D56G 010009(張明雄車輛)非原廠打刻」等 語(警二卷第810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 (99)三工4QM字第690號函稱「引擎號碼VA-AA08544(李美 桂車輛)及RA-AE01709(陳錦隆車輛)二車,經確認引擎號 碼座與原實物比對,引擎號碼座疑經變造過」等情(警二卷 第80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 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 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 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今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 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車之 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武德接受同案被告陳有財之指 示依上開方式在陳有財交付之進口汽車引擎上偽造引擎號碼 ,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被告陳志輝明知更換 之汽車引擎上引擎號碼乃經偽造,仍同意為之,是核其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蔡武德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有財 、余政龍、張志榮;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有財、余政龍蔡博仁;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林增明;被告蔡武德陳志輝 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黃義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 武德所為上開4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輝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陳志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志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武德為獲取些許利益,任意聽從陳有財指示偽 造汽車引擎號碼,被告陳志輝為貪圖小利及便利,同意他人 偽造其所有之汽車引擎號碼,並加以使用之,紊亂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規避法規之 風氣,破壞社會整體法治秩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被 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等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武德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參酌前揭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蔡武德為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被 告蔡武德陳志輝為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之 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 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 於98 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 字第66 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 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 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之數字模34支、編號5 所示之小支鐵錘、編號8所示鉛筆乃被告蔡武德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編號9之空白複印紙9張則為被告蔡武德所有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武德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案(訴字卷第45-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蔡武德所犯上開4次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另被告陳志輝因與被告蔡武德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共 犯關係,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被告蔡武德犯該 部分犯行時曾使用之工具即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物,於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雖均屬被 告蔡武德所有,但均經其供陳如附表所示非屬犯本案所用物 品(訴字卷第45-47頁),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武德基於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有財、 余政龍、張志榮、黃義益蔡博仁林增明陳志輝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志輝則基於與被告蔡武德 、陳有財、余政龍黃義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蔡武德偽造完成上開汽車引擎號碼後,由陳有財將上開 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分別交付予張志榮、黃義益、蔡博 仁、林增明,再由渠等分別安裝於張明雄陳志輝、陳錦隆 、李美桂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 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 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同案被告張志榮、黃義益蔡博仁林增明分別將陳 有財交付之偽造引擎號碼之進口引擎安裝於上開車輛後,各



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張明雄陳志輝、陳錦隆及李美桂雖 已開始使用系爭車輛,並於路上行駛,然其等並無向監理機 關申請查驗新更換引擎之情,有張明雄、陳錦隆、李美桂之 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 :更換引擎未申請臨時檢驗)各1紙附卷可查(警二卷第514 、657頁、警一卷第298頁),是堪認張明雄、陳錦隆、李美 桂3人確實均未將新更換之引擎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 又被告陳志輝使用之上開7421-PK號自小客車,雖於卷內未 見曾遭開單舉發「更換引擎未申請臨時檢驗」之違規情事, 然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陳志輝有向監理 機關申請查驗上開車輛更換引擎一事,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情亦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志輝及車 主張明雄、陳錦隆及李美桂4人既僅係單純駕駛上開車輛, 而未曾向監理機關等他人就偽造之引擎號碼向他方提出任何 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等之行為自與所謂「行使」之 含意不符,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不知情之謝麗惠所有車牌號碼QG-7781號自 小客車故障,遂於95年6月24日送至黃義益所經營之「東益 榮汽車電機行」修理,黃義益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 壞需加以更換,乃以2萬元向陳有財所經營「益昇汽車保養 廠」訂購引擎1顆,被告蔡武德、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黃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有財指 示蔡武德將進口外國引擎打上「A4V33063」引擎號碼(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黃義益黃義益再將該引擎裝至QG-7781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因 認被告蔡武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武德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依:(一)被告 蔡武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陳有財、黃義 益坦認確有偽造上開車輛之汽車引擎號碼;(三)系爭車輛扣 得之引擎號碼經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屬偽造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蔡武德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謝麗惠所有上開車輛更換汽車引擎 係在95年間,而當時伊尚未認識陳有財,伊係在97 年1月起 才開始陸陸續續替陳有財偽造引擎號碼,偽造本件引擎號碼 之人非伊等語。
㈠經查,謝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QG-7781號自小客車曾於95年6 月24日送至同案被告黃義益所經營之「東益榮汽車電機行」 修理,黃義益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 乃以2萬元向陳有財所經營「益昇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 ,訂購之該顆進口引擎上所刻載之引擎號碼於經偽造打製而 成後,陳有財即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黃義益,黃 義益再將該引擎裝至謝麗惠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上等情,為被 告蔡武德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陳有財、黃義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2-23頁、204-210頁、偵 卷第144-145、139-140頁),並有卷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0月7日(99)三工4QM字第690號函稱「引擎號碼A4V 33063車(謝麗惠車輛)依確認實車引擎號碼拓模比對疑與 原始拓模不符」等情可按(警二卷第80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財曾於警詢時指稱:其約自97年 1 月間起,開始提供汽車引擎予蔡武德偽造起車引擎號碼等 語(警一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與被告 差不多是97年間認識,確定時間不記得等語(訴字卷第42頁 ),是陳有財證稱與被告相識之時點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 符,則被告是否於95年間即與陳有財共同為上開犯行,已非 無疑;且證人陳有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在被告幫 忙偽造汽車引擎號碼前,係與一名綽號「包仔」之成年男子 合作,後因「包仔」年紀大眼睛不好,且之後過世了,才將 偽造引擎號碼之事交給蔡武德等情(訴字卷42-43頁),而 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偽造汽車引擎號碼是看朋友「包仔 」如何做,然後在自我訓練學來的,「包仔」已於2年多前 死亡等語(警一卷第41頁),則將2人所述相互勾稽,堪認 確有一名為「包仔」之人同具有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技術, 在該人過世之前,陳有財係與該綽號「包仔」之人合作偽造 汽車引擎號碼。換言之,與陳有財共同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 人並不止被告蔡武德1人,則本件於95年間聽從陳有財指示



而偽造上開車輛引擎號碼之人,即不無可能乃係該名綽號「 包仔」之人,且檢閱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武德 即係偽造本件引擎號碼之人,被告蔡武德前揭所辯,尚非無 憑。從而,卷附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蔡武德之認 定,即應推定被告蔡武德未為上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蔡武德涉有上開犯行之論 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蔡武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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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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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數字模(鋼質)34枝│打上引擎號碼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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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鑿子(鋼質)4枝 │修東西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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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鑽頭1枝 │螺絲斷掉時取出螺絲之用 │
├──┼─────────┼───────────────┤
│ 4 │研磨器1組 │修理東西後將物品磨亮,與打上引│
│ │ │擎號碼前用以磨亮引擎之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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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鐵錘1枝(小) │敲打數字模將數字印在引擎上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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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鐵錘1枝(大) │平日工作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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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引擎複印紙2張 │將舊的引擎號碼拓磨過來,再以數│
│ │ │字模打在引擎上,但引擎號碼與本│
│ │ │件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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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鉛筆(複印用)1枝 │拓印引擎號碼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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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白複印紙9張 │預備供複印引擎號碼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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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記帳本1本 │記載銷售材料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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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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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