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85號
KSDM,100,訴,1185,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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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勳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起,係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23號「悅溫柔美容坊」之櫃臺人員,竟與該店負責人簡乙 翊(另案偵辦)共同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起訴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在該店內容留、媒介阮氏翠與他人為半套( 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性交易行為, 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代價新台幣(下同)1,500 元,藉 此營利。後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有劉展辰前往該 店消費,適因林柏勳外出,而由黎金銀(另經不起訴處分) 接待、引導劉展辰前往2 樓A1房間內,並由阮氏翠劉展辰 進行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翠劉展辰正進 行前述之猥褻性交易行為,並扣得帳單1 份、臨檢燈遙控器 1 個、按摩油1 瓶、使用過衛生紙1 團及現金14,830元等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劉展辰阮氏翠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黎金銀於偵訊時,證人簡乙翊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 第67頁、第70頁、第71頁),且有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 共18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與簡乙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與 共同正犯簡乙翊共同從事容留猥褻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又 共同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女子1 人,且被告至「 悅溫柔美容坊」擔任櫃臺人員未達10日,所造成之危害尚屬 輕微,又其每日薪資為800 元,犯罪所得非多,且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再行為時為23歲,思慮尚淺,復參酌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此外,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 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扣案現金14,830元,則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上開物品均 屬共同正犯簡乙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院二卷第24頁、第25頁),依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 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單1 份、按摩油1 瓶,雖皆為共同正犯簡乙翊 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4頁) ,惟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使用過衛生紙1 團,係男客劉展辰擦拭後丟棄之物,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簡乙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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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