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素鈴
公設辯護人 本院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素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偽造署押部分欄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鐘素鈴於民國98年間及99年4月5日分別向林麗容借貸新臺 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知悉林麗容願以借款人開立本 票作為擔保之方式貸與款項,竟明知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不 得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接續於99年4月6、8、14、18日、5月4日、4月8日至同年5 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冒用林發宏、林建金、李文新、林麗 萍、林子勝、林美娟、林玉玲、葉依柔(下稱林發宏等8人 )之名義,向林麗容佯稱資力及信用良好之林發宏等8人因 臨時資金短缺需求借款,待林麗容表示若有借款人與鐘素鈴 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願意借款後,即分別製作以自己及林 發宏等8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2、3-4、5、6-7、8 、14、15、16所示之本票,持以向林麗容行使,致林麗容因 此陷於錯誤,交付如本票面額所示數額之借款,致生損害於 林麗容及林發宏等8人。嗣後如附表編號4-8所示本票所擔保 之主債權陸續屆期,鐘素鈴為延期清償,承前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再於99年5月25日向林麗容佯 稱林麗萍、林子勝、林美娟、林玉玲(下稱林麗萍等4人) 因事故暫時無法還款,並冒用林麗萍等4人名義製作如附表 編號9-13所示之新本票,換回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本票, 允其延期清償。嗣林麗容因向鐘素鈴多次求償未果而生疑, 於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鐘素鈴及林建金為對象聲請支付 命令,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林建金之戶籍資料,始確認本票 上記載之「林建金」並非真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容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鐘素鈴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 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6頁 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固承認其於99年4月8日未經 林建金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於同年99年4月 6、14、18日、5月4日、4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 ,為向告訴人貸得款項,未經林發宏、李文新、林麗萍、林 子勝、林美娟、林玉玲、葉依柔(除外林建金,下稱林發宏 等7人)之授權及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以 冒簽姓名、冒捺指印及虛構發票人住所之方式,將林發宏等 7人列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8、14-16所示之 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清償借款之用,復於99年5 月 25日因先前冒名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冒用林麗萍等4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9-13所示本票,執以向告訴人換回如附 表編號4-8所示之本票等節,惟否認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確係林建金向告訴人借款,伊僅係雙方之媒介, 並於99年4月8日以保證人身分與林建金共同簽發本票;且林 麗容於伊所居住之區域經營高利放貸,相關借款均以15 日 或30日為1期,借款時先扣除約10%利息,逾期未還並須支付 每期5%(15日1期)或10%(30日1期)之利息予告訴人,故 其雖冒名借款,惟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之現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承認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3-16所示本票、行使如附表 編號3-8、14-16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借款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麗容之偵訊及審判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請見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2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訴卷,第16-18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3、9-13所示之本票影本9紙(請見偵卷第5-6 頁、訴卷第30、32-33頁)、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 33406號裁定1紙(請見偵卷第7頁)可佐;且如附表編號1、 2、9、10、12所示之本票(下稱告訴狀所附之本票5張), 票上於鐘素鈴及被冒用人(分別為林建金、林建金、林麗萍 、林美娟、林子勝)簽名欄後方及金額欄所捺指印,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鑑本票正本五紙(即告訴狀所附之本票5張),其上計 有可資比對指紋1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所附鐘素鈴指 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年7月26日刑紋字第 1000090007號鑑定書1紙(請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調偵字第140號,下稱調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主債權係自 己冒用林建金之名義借款,並否認曾自林麗容取得如附表編 號1-8、14-16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被告冒用林建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說明如下: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將「於99年4月8日冒 用林建金名義向林麗容借款,致林麗容陷於錯誤將如本票面 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請見審訴卷第16頁 );復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即自承:「伊之所以在本 票上書寫『林建金』名義,係因伊先前已向告訴人借款且未 按時繳納,為使告訴人願意再借錢,始向告訴人稱是他人要 借款,並在本票上寫上林建金名字,再由伊擔保」等語(請 見訴卷第14頁反面);又於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自承:「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包含林建金),各該名義均係自己所虛構 而非真有其人,其冒名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係恐林麗容不 答應借款予自己,始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請見訴 卷第27頁反面-28頁);
2.本案中以林建金為共同發票人者,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均上載發票日為99年4月8日、共同發票人為林建金、住 所為高雄市林園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溪洲村207巷3 號,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而上 揭本票所記載之林建金住址,經告訴人執上揭民事支付命令 程序向戶政機關查詢,查詢結果為並無此址,且經本院職權 查詢戶籍資料結果亦同,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406號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 各1紙(請見偵卷第7頁、訴卷第40院)可佐; 3.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林建金確有其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為林建金所親自簽名及捺印」云云,惟被告屢 經檢察官要求陳報林建金之聯絡方式俱稱不知,迄至檢察官 將告訴狀所附之本票5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告訴狀所附之本票5張均係被告以右手大拇指所 捺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第一、二次審判期日始大 致為承認之供述,被告因前揭指紋鑑定書而轉折為承認犯行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後之陳述較具可信性,被告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既稱使用林建金名義係為令告訴人放款,復稱林 建金確有其人且向告訴人借款,已自相矛盾,復其歷次之供 述反覆,難信為真;
4.參以被告既陳稱99年4月8日係為林建金向告訴人借款,則關 於為供該筆借款擔保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被 告自稱未因仲介獲有利益,竟自願為林建金作保,並擔負替 告訴人向林建金收取每期還款責任等節,亦難謂與常情無違 。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應係被告冒用 林建金之名義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詐得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8、14-16所示本票面額 之金額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以朋友要借款名目所開立 的本票,各該本票面額即為告訴人貸與金額,僅有因清償期 屆至而以票換票時,告訴人收到換票的新票不會再給伊錢, 所以伊交付予告訴人如告訴狀所附之本票5張(即如附表編 號1、2、9、10、12所示本票,面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總計為42萬5,000元【5+10+ 10+10+7.5=42.5】),告訴人確實有先後借款42萬5, 000元 給我」等語(請見審訴卷第17頁反面);
2.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被告99年4月5日向我借10萬元,翌 日即以電話稱因向我借貸利息低廉,朋友也要借5萬」、「 被告說林麗萍因店面裝潢急需20萬元,店面每天都有收入可 於1個月後還完」、「被告說林子勝急需10萬元,且房屋已 辦理貸款僅尚未取得現金,待取得房貸即可歸還」、「被告 說林美娟為購入合夥股份急需15萬元,可於40日內還清」等 語(請見訴卷第17頁),經核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3-4、5 、6-7所示本票之面額總合均相符;
3.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告訴狀所示之本票5張均係各該共 同發票人委其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迄至檢察官將告訴狀所 附之本票5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5 張本票均係被告以右手大拇指所捺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始為承認犯行之供述,被告因前揭指紋鑑定書而轉折為 承認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較具可信性情況,已如
前述;
4.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首度被問及利息計算方式時供稱:「向告 訴人借款之條件為每10萬元扣除7,000-8,000元或更多,利 息算法伊不太清楚,以1週或10天為1期,本票面額為屆期應 還款之數額,利息即為預扣的部分」等語(請見偵卷第16頁 ),對利息之描述模糊不明,復與被告嗣於審判期日所稱: 以15日或30日為1期,借款時先扣除10%利息,逾期未還並須 支付每期5%(15日1期)或10%(30日1期)之利息予告訴人 之供述(請見訴卷第15頁反面),其利息計算方式、每期時 間長短,俱有明顯出入;
5.另被告陳稱因告訴人索息過高始反覆以他人名義借貸還款, 惟被告復稱:99年4月5日係首次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請見訴 卷第15頁),告訴人則稱被告98年間曾借款15萬元,嗣還款 正常,於99年4月5日時已近還清故再借款予被告等語(請見 訴卷第16頁反面),均堪認被告於99年4月初並無因須向告 訴人還款致財務困難之情事;而被告甫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 貸得10萬元後,於4月6日即冒用林發宏名義、4月8日即冒用 林建金名義偽造本票,且於短暫期間內迅速累積借款金額,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高利放貸致財務困難,須反覆及冒用他 人名義借款云云,難認真實;
6.另參以被告對於是否積欠告訴人本票面額之債務部分,於審 判期日中仍時而反覆稱「真正取得借款者為林建金」、「有 些已還、有些未還」、「沒有帶來還款憑證」云云,堪信被 告所稱告訴人經營高利貸,伊未曾取得如本票面額之借款等 詞,僅係被告為爭執自己民事清償責任範圍所為之託辭,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以如附表編號1-8、14-16所示 本票作為擔保,取得如本票面額所示借款數額之事實,足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 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前開決議亦因此 修正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參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 牽連犯廢除後,原依牽連犯處理之案例,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並考量執偽造有價證
券以借款之所以須另論詐欺取財,旨在強調借款之詐欺取財 犯行無法藉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所完全評價;且被 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旨在取信告訴人其所杜撰之他人 借款事實,藉以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遂其借款目的 ,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復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 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其社會 評價,應認係一行為,是以前開詐欺罪部分仍應予宣告,惟 應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於99年5月25 日為以票換票而取回先前偽簽已屆期之本票,始偽造如附表 編號9-13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並無再借新款,且仍須支付 利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之不法利益,揆諸上揭 意旨,被告換票時之交付本票,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8、14-16所示本票,以此方式 施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借款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9-13所示本票,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署押(含指印)部分,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若自任保證人、與借 款人共同開立本票擔保、對告訴人負責清償,告訴人即願意 借款之金錢往來默契,陸續以相同手方法施用詐術(即佯稱 有資力之他人借款、自任保證人、與所佯稱人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與告訴人約定悉向其索取還款),其如附表編號1-8 、14- 16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各舉動雖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惟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 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使告訴人個人受有財產 損害之結果,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亦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分別於同日接續 冒用林建金、林麗萍、林美娟、林美娟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1-2、3-4、6-7、11-12所示之本票,時空密接,偽造之名 義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亦均為接續犯;被告同時冒用林 麗萍等4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9-13所示本票,偽造名 義人共4人,侵害4法益,惟其時間上密接,依社會健全觀念 應認為一行為,係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4、5、6、7-8、14、15、16所 示有價證券,並以行使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 施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取得本票面額借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依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認為一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然因其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於 法律評價上自無從割裂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各次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全部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一罪,並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冒用林麗萍等4人名 義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本票,復於屆期時 承前偽造各該本票之主觀犯意,接續冒用林麗萍等4人名義 ,偽造如附表編號9-13所示本票,此等為新票換舊票、延長 清償期所為之偽造本票行為,係延續偽造各該對應之舊本票 犯意而來,僅分別屬偽造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本票 之接續犯。另被告未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之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未經起訴如 附表編號3-8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揭已起訴及因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9-1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被告未經起訴如附表編號3-8、 14-16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 9-10、12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 未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揭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本院已 諭知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等罪嫌,是公訴意旨雖未 就被告前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既有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逕予補 充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財務窘困,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充 作借款擔保之犯意,雖未經林發宏等8人之同意而偽造本票 ,惟本票既僅供作債務人擔保清償之用,所造成之金融損害 未鉅,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因財務困窘,除以自己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借貸(請見 訴卷第30-33頁)外,猶虛構林發宏等8人名義與自己共同簽 發上開本票,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用人,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本票16紙,其偽造林發宏等 8人之署押(含指印)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復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編號4-8所示本票5紙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339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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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偽造署押部分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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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素鈴│256373 │ 50,000元 │99年4月8日 │發票人欄「林建金」│
│ │林建金│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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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素鈴│256374 │100,000元 │99年4月8日 │發票人欄「林建金」│
│ │林建金│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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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素鈴│256395 │100,000元 │99年4月18日 │發票人欄「林麗萍」│
│ │林麗萍│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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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素鈴│不詳 │100,000元 │99年4月18日 │發票人欄「林麗萍」│
│ │林麗萍│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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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素鈴│不詳 │100,000元 │99年4月8日至│發票人欄「林子勝」│
│ │林子勝│ │ │5月25日間不 │署押、指印 │
│ │ │ │ │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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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素鈴│不詳 │ 75,000元 │99年4月8日至│發票人欄「林美娟」│
│ │林美娟│ │ │5月25日間不 │署押、指印 │
│ │ │ │ │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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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素鈴│不詳 │ 75,000元 │99年4月8日至│發票人欄「林美娟」│
│ │林美娟│ │ │5月25日間不 │署押、指印 │
│ │ │ │ │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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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素鈴│不詳 │ 60,000元 │99年4月8日至│發票人欄「林玉玲」│
│ │林玉玲│ │ │5月25日間不 │署押、指印 │
│ │ │ │ │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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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素鈴│357120 │100,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麗萍」│
│ │林麗萍│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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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鍾素鈴│357118 │100,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子勝」│
│ │林子勝│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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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鍾素鈴│357121 │ 75,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美娟」│
│ │林美娟│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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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鍾素鈴│357122 │ 75,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美娟」│
│ │林美娟│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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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鍾素鈴│357123 │ 60,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玉玲」│
│ │林玉玲│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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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鍾素鈴│256369 │100,000元 │99年4月6日 │發票人欄「林發宏」│
│ │林發宏│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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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鍾素鈴│357105 │200,000元 │99年4月14日 │發票人欄「李文新」│
│ │李文新│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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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鍾素鈴│436951 │ 30,000元 │99年5月4日 │發票人欄「葉依柔」│
│ │葉依柔│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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