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68號
KSDM,100,訴,1168,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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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9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郭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FOXY分 享軟體搜尋取得蕭瑋廷陳鏡澤楊志強掃瞄為電子檔之國 民身分證及駱世錄劉昀昇、胡志寅、郭欽榮之成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電子檔信用卡簽帳授權書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雷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爵公司)官網,偽填以前開方式取得之蕭瑋廷、陳鏡 澤、楊志強電子檔國民身分證所得知之生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在屬電磁紀錄之會員申請書上,再傳送予雷爵公 司行使,以申請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會員帳號,致雷爵 公司認為係蕭瑋廷陳鏡澤楊志強申請而核准之,足以生 損害於蕭瑋廷陳鏡澤楊志強及雷爵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 正確性。(二)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雷爵公司官網,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前開冒名申請之會員帳號登入,在刷卡消費之網頁,輸 入以前開方式取得之駱世錄、胡志寅、劉昀昇郭欽榮成大 公司電子檔信用卡簽帳授權書所顯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未3碼,以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再傳送以行使,致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雷爵公司均誤認係駱世錄等人消費而陷於 錯誤,將網路遊戲點數匯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會員帳號, 以此等方式詐得網路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駱世錄、劉昀 昇、胡志寅、郭欽榮及雷爵公司之利益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 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三)於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偽填以前開方式取得之楊志強電子檔國民身分



證所得知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在申請書上 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欄位偽簽「楊志強」之署名,表示楊 志強欲申請信用卡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郵寄至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銀行以行使,惟經附表編號10至11 所示銀行向楊志強查證,楊志強表示未申請,始未陷於錯誤 核發信用卡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楊志強及附表編號10至 11所市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訴由高雄市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政宗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至19頁;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5 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瑋廷陳鏡澤劉昀昇、楊志 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蔡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 理人林建和、郭又菘、霄明勳郭家良方永仕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王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5頁、第40至42頁、第49至51頁、第 70至72頁、第87至89頁、第116至118頁、第132至134頁、第 138至140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雷爵



公司「vuljo3wu6」、「markboro」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 被害人蕭瑋廷陳鏡澤楊志強之電子檔國民身分證列印資 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美麗華百樂卡申 請書;雷爵公司99年2月9日爵字第201002090001號函暨以被 害人蕭瑋廷陳鏡澤名義申請之遊戲帳號損失金額明細、信 用卡刷卡銀行及卡號;被害人駱世錄之遠東銀行信用卡遭盜 刷紀錄、國泰世華銀行99年4月8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158 號函暨被害人郭欽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 富邦銀行99年4月2日北富銀消債字第0991000507號函暨被害 人胡志寅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被害人胡志寅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被害人胡志寅之持卡人聲明書 、花旗銀行99年4月12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1646號函暨被 害人劉昀昇花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及月結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位址查詢資料、被告遭查扣筆電 內包括被害人蕭瑋廷陳鏡澤楊志強在內之他人身分證等 資料及被告所下載他人身分證列印資料、被告遭查扣筆電內 包括被害人駱世錄劉昀昇、胡志寅、郭欽榮在內之他人信 用卡簽帳授權書及他人信用卡刷卡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8至29頁、第53至61頁、第74至79頁、第92至97頁、第107 至108頁、第120至121頁、第136至137頁、第142至143頁、 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2頁、第175至183頁、第184至222 頁、第224至2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 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 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 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 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 書之一種。是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如附表編號 1、4、9所示擅自在雷爵公司官網,輸入被害人蕭瑋廷、陳 鏡澤、楊志強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在屬電磁紀 錄之會員申請書,虛偽表示係被害人蕭瑋廷陳鏡澤、楊志 強所申請,使雷爵公司得據其申請核準會員帳號,自應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在雷爵公司官 網,輸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信用卡認證資料在屬電磁紀 錄之刷卡消費網頁,虛偽表示係被害人駱世錄劉昀昇、胡



志寅、郭欽榮所消費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使雷爵公司得據 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2 次盜刷被害人駱世錄遠東銀行信用卡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 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僅相隔1分鐘)及同一地點實施,並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 表編號10至1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偽造署押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9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0 至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4、9冒用他人名義 虛偽輸入生日等資料在屬電磁紀錄之雷爵公司官網會員申請 書犯行,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認被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2次盜刷被害人駱世錄信用卡 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認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犯行,僅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誤會。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 多次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證資料,冒名申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再多次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消費而詐得新臺幣28,000 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利益,且其前於97年1月至4月間,曾以相 同手法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用以網路購物多次,業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 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就盜刷如附表7至8所示之部分業已向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而達成和解,有台北 富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繳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刑事 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第33頁), 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信用卡 申請書,均已由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收受並留存,均非 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志強」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月23日1時34分(IP位置114.13 7.147.251)、98年1月23日1時38分(IP位置114.137.147.2 51)、98年2月1日零時2分(IP位置114.137.148.64)、99 年2月1日零時4分(IP位置114.137.148.64),分別在網路 上輸入不知名之人之信用卡資料,使雷爵公司誤信其為信用 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合計20,000元(每筆均5,000元 ),如數給付線上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 示冒用被害人楊志強名義申請之「u654fu6」會員帳號,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776、30041 、35881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被告提 起上訴,於99年9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999號上訴駁回,於100年10月4日確定,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73號案件全卷影本及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該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 附表四編號9①、②及編號11①、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分別係被告於98年1月23日1時35分、98年1月23日1 時38分、98年2月1日零時3分、98年2月1日零時4分,在雷爵 公司網站輸入該案被害人王丕垣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各盜刷5,000元,4次共20,00 0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影卷第178頁正面、第189頁 反面、第190頁正面)。雖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時間過久銀行已查無刷卡卡號等 紀錄,無法認定被害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 盜刷之信用卡即為前案被害人王丕垣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有 雷爵公司99年2月9日爵字第201002090001號函暨會員帳號「



u654fu6」消費紀錄、雷爵公司100年8月1日爵字第20110801 0002號函暨會員帳號「u654fu6」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4頁、第82至83頁;本院審訴卷第50至52頁)。惟前開 公訴意旨據以認定之證據為被害人楊志強遭冒名申請之雷爵 公司「u654fu6」會員帳號消費紀錄,前開案件據以起訴及 判決認定之證據為該案被害人王丕垣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盜刷紀錄,參以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犯罪時間於98年1月23日1時34分及98年2月1日零時2 分之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四編號9①及編號11①所示之犯 罪時間98年1月23日1時35分、98年2月1日零時3分,均僅差1 分鐘,其餘2次之犯罪時間則均相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可以確認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應該是同一件,因為 伊不可能在相距1分鐘的時間出現在不同地方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0頁),是以,公訴意旨依據雷爵公司「u654fu6 」會員帳號消費紀錄認定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依據信用卡遭 盜刷紀錄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其中2次有僅1分鐘之時間差, 應可認定係交易系統不同所致,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附表四編號9①、② 及編號11①、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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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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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瑋廷│97年11│高雄市○○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2日│某網咖│網,虛偽輸入以FOXY分│造準私文書罪,│
│ │ │16時36│ │享軟體搜尋取得之蕭瑋│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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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之會員申請書,再傳送│ │
│ │ │ │ │予雷爵公司行使,以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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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帳號,致雷爵公司認為│ │
│ │ │ │ │係蕭瑋廷申請而核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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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駱世錄│97年11│高雄市○○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8日│前鎮區│網,以前開冒用蕭瑋廷│造準私文書罪,│
│ │ │2時24 │民權二│名義申請之「vuljo3wu│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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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4-1100號及有效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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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卡片背面未3碼「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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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0元,再傳送以行 │ │
│ │ │ │ │使,致發卡銀行及雷爵│ │
│ │ │ │ │公司均誤認係駱世錄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而將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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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o3wu6」會員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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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駱世錄│97年11│高雄市○○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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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時25 │民權二│名義申請之「vuljo3w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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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駱世錄│97年12│高雄市○○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日1│三民區│網,以前開冒用蕭瑋廷│造準私文書罪,│
│ │ │時15分│中華三│名義申請之「vuljo3wu│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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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駱世錄│97年12│高雄市○○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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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o3wu6」會員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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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鏡澤│97年12│高雄市○○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12日│前鎮區│網,偽填以FOXY分享軟│造準私文書罪,│
│ │ │16時12│瑞隆路│體搜尋取得之陳鏡澤電│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分 │476號 │子檔身分證得知之生日│,如易科罰金,│
│ │ │ │港都網│、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以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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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司 │員申請書,再傳送予雷│ │
│ │ │ │ │爵公司行使,以申請「│ │
│ │ │ │ │markboro」會員帳號,│ │
│ │ │ │ │致雷爵公司認為係陳鏡│ │
│ │ │ │ │澤申請而核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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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昀昇│97年12│高雄市○○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3日│前鎮區│網,以前開冒用陳鏡澤│造準私文書罪,│
│ │ │13時6 │三多三│名義申請之「markboro│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 │路21號│」會員帳號登入,在刷│,如易科罰金,│
│ │ │ │大都會│卡消費之網頁輸入以FO│以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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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6-0107 號及有效期限│ │
│ │ │ │ │「西元2010年11月」、│ │
│ │ │ │ │卡片背面未3碼「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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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000 元,再傳送以行│ │
│ │ │ │ │使,致發卡銀行及雷爵│ │




│ │ │ │ │公司均誤認係劉昀昇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而將網│ │
│ │ │ │ │路遊戲點數匯入「mark│ │
│ │ │ │ │boro 」會員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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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志寅│98年1 │高雄縣│網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日 │鳳山區│網,以前開冒用蕭瑋廷│造準私文書罪,│
│ │ │20時8 │(現改│名義申請之「vuljo3wu│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起│制為高│6」會員帳號登入,在 │,如易科罰金,│
│ │ │訴書誤│雄市鳳│刷卡消費之網頁輸入以│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載為25│山區,│FOXY分享軟體搜尋取得│折算壹日。 │
│ │ │分) │下同)│之胡志寅信用卡簽帳授│ │
│ │ │ │善志街│權書上所載之中國信託│ │
│ │ │ │27號寶│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 │
│ │ │ │貝熊娛│0-0000-0000號(起訴 │ │
│ │ │ │樂世界│書誤載為「0000-0000-│ │
│ │ │ │ │0000-0000」)及有效 │ │
│ │ │ │ │期限「西元2009年1月 │ │
│ │ │ │ │」、卡片背面未3碼「 │ │
│ │ │ │ │052」,以購買網路遊 │ │
│ │ │ │ │戲點數5,000元,再傳 │ │
│ │ │ │ │送以行使,致發卡銀行│ │
│ │ │ │ │及雷爵公司均誤認係胡│ │
│ │ │ │ │志寅消費而陷於錯誤,│ │
│ │ │ │ │而將網路遊戲點數匯入│ │
│ │ │ │ │「vuljo3wu6」會員帳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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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欽榮│98年1 │高雄縣│網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日 │鳳山區│網,以前開冒用陳鏡澤│造準私文書罪,│
│ │ │20時24│善志街│名義申請之「markboro│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 │27號寶│」會員帳號登入,在刷│,如易科罰金,│
│ │ │ │貝熊娛│卡消費之網頁輸入以FO│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樂世界│XY分享軟體搜尋取得之│折算壹日。 │
│ │ │ │ │郭欽榮信用卡簽帳授權│ │
│ │ │ │ │書上所載之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信用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及有效期 │ │
│ │ │ │ │限「西元2011年10月」│ │
│ │ │ │ │、卡片背面未3碼「729│ │




│ │ │ │ │」,以購買網路遊戲點│ │
│ │ │ │ │數5,000元,再傳送以 │ │
│ │ │ │ │行使,致發卡銀行及雷│ │
│ │ │ │ │爵公司均誤認係郭欽榮│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將│ │
│ │ │ │ │網路遊戲點數匯入「ma│ │
│ │ │ │ │rkboro」會員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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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胡志寅│98年1 │高雄縣│網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日 │鳳山區│網,以前開冒用陳鏡澤│造準私文書罪,│
│ │ │20時25│善志街│名義申請之「markboro│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 │27號寶│」會員帳號登入,在刷│,如易科罰金,│
│ │ │ │貝熊娛│卡消費之網頁輸入以FO│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樂世界│XY分享軟體搜尋取得之│折算壹日。 │
│ │ │ │ │胡志寅信用卡簽帳授權│ │
│ │ │ │ │書上所載之台北富邦銀│ │
│ │ │ │ │行信用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及有效期 │ │
│ │ │ │ │限「西元2011年11月」│ │
│ │ │ │ │、卡片背面未3碼「219│ │
│ │ │ │ │」,以購買網路遊戲點│ │
│ │ │ │ │數5,000元,再傳送以 │ │
│ │ │ │ │行使,致發卡銀行及雷│ │
│ │ │ │ │爵公司均誤認係胡志寅│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將│ │
│ │ │ │ │網路遊戲點數匯入「ma│ │
│ │ │ │ │rkboro」會員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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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志強│98年1 │高雄市○○路連線至雷爵公司官│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19日│某網咖│網,偽填以FOXY分享軟│造準私文書罪,│
│ │ │12時30│ │體搜尋取得之楊志強電│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分 │ │子檔身分證得知之生日│,如易科罰金,│
│ │ │ │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資料在屬電磁紀錄之會│折算壹日。 │
│ │ │ │ │員申請書,再傳送予雷│ │
│ │ │ │ │爵公司行使,以申請「│ │
│ │ │ │ │u654fu6」會員帳號, │ │
│ │ │ │ │致雷爵公司認為係楊志│ │
│ │ │ │ │強申請而核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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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志強│98年4 │高雄市│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4日│某統一│申請書上偽填以FOXY分│造私文書罪,處│
│ │ │ │超商 │享軟體搜尋取得之楊志│有期徒刑貳月,│
│ │ │ │ │強電子檔身分證得知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生日、身分證字號、住│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址等資料,並在申請書│算壹日。台北富│
│ │ │ │ │上2處「正卡人親筆中 │邦銀行信用卡申│
│ │ │ │ │文簽名」欄偽簽「楊志│請書上偽造之「│
│ │ │ │ │強」之署名,表示楊志│楊志強」署名貳│
│ │ │ │ │強欲申請信用卡之意,│枚均沒收。 │
│ │ │ │ │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申│ │
│ │ │ │ │請書郵寄至台北富邦銀│ │
│ │ │ │ │行以行使,惟經台北富│ │
│ │ │ │ │邦銀行向楊志強查證,│ │
│ │ │ │ │楊志強表示未申請,始│ │
│ │ │ │ │未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 │
│ │ │ │ │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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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志強│98年4 │高雄市│在新光銀行美麗華百樂│郭政宗犯行使偽│
│ │ │月24日│某統一│卡申請書上偽填以FOXY│造私文書罪,處│
│ │ │ │超商 │分享軟體搜尋取得之楊│有期徒刑貳月,│
│ │ │ │ │志強電子檔身分證得知│如易科罰金,以│
│ │ │ │ │之生日、身分證字號、│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住址等資料,及在申請│算壹日。新光銀│
│ │ │ │ │書上黏貼楊志強之身分│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證正反面影本,並在申│上偽造之「楊志│
│ │ │ │ │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強」署名貳枚均│
│ │ │ │ │文親筆簽名」欄及「正│沒收。 │
│ │ │ │ │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 │
│ │ │ │ │簽名」欄偽簽「楊志強│ │
│ │ │ │ │」之署名,表示楊志強│ │
│ │ │ │ │欲申請信用卡之意,再│ │
│ │ │ │ │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 │
│ │ │ │ │書郵寄至新光銀行以行│ │
│ │ │ │ │使,經新光銀行向楊志│ │
│ │ │ │ │強查證,楊志強表示未│ │
│ │ │ │ │申請,始未陷於錯誤核│ │
│ │ │ │ │發信用卡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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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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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