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58號
KSDM,100,訴,1158,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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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人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學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6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因民國96年減刑 ,分別經減為5 月、2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不符減刑);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上述 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5號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 確定,於97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 月8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 猶未知警惕,復於上述應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學人與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0日晚間 6 時30分許,由李學人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後座搭載「成 仔」,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高雄市大寮區○○○路與青 山街口(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青山路口),乘黃洪素嬌騎乘 腳踏車在其前方而未及防備之際,自後超越腳踏車,並推由 「成仔」徒手奪取黃洪素嬌隨身側背之墨綠色印花背包1 只 (內有黃洪素嬌所有之紅色NOKIA 牌N76 型行動電話〈序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黑白雙色女用手錶1 支 〈價值2,500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大寮郵局印鑑章1 顆、提款卡1 張〈黃洪素嬌之配偶黃光祥 所有〉等物),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其後李學人並於98年 6 月9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與大寮區交界處之「上源 加油站」前,將上述搶得之行動電話1 支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柏盛東使用(柏盛東所涉搶奪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黃洪素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述行動電話遭搶後之通聯紀錄,循線 查獲柏盛東李學人則於柏盛東涉嫌搶奪案件第二審審理中 到庭作證,坦承上述行動電話為其搶奪所得,而查悉上情。



李學人明知上述行動電話係其於98年5 月20日搶奪黃洪素嬌 之背包所得,並於98年6 月9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與 大寮區交界之「上源加油站」前,交予不知情之柏盛東使用 。詎其於柏盛東被訴搶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 ,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進行 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詢問 是否願意作證時,答稱願意作證,並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如恐因據實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 證言,竟不行使拒絕證言權,反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 具結,對於足以影響判決柏盛東有罪與否,而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你有無去搶黃洪素嬌?)沒 有。」、「(你於何處交付手機給柏盛東?)在鳳山雞母山 下柏盛東以前的住處,不是現在慈暉新村的住處。」、「( 何時交付?)應該在98年4 月底、5 月初。」、「(你說你 交手機給柏盛東的時間,被害人黃洪素嬌的手機還沒有被搶 ,對此你有何意見?)我真的是在98年4 、5 月間將手機交 給柏盛東。」、「(你是否知道該行動電話的來源?)柏盛 東說他欠手機,不久之後,我與朋友(姓名、綽號忘記了) 去找柏盛東,我問我朋友有沒有手機,我朋友說有,我就拿 我朋友的手機給柏盛東使用。」云云。因其否認該行動電話 為其搶奪黃洪素嬌所得,且所述交付該行動電話予柏盛東之 時間尚在本件搶奪案發之前,交付地點又與柏盛東所稱之「 上源加油站前」不符,致柏盛東所辯均未受採信,經第一審 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柏盛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在案。嗣柏盛東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李學人始於該案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 100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判 程序時,再度以證人身分到庭,坦承上述行動電話係其與「 成仔」搶奪黃洪素嬌所得,並於柏盛東搶奪案件判決確定前 ,自白於第一審審判中偽證,因而查悉上情。柏盛東並經第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 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及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確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 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不以 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 ,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臺上 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學人所涉搶奪罪嫌 ,雖曾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05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 26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142 頁)。然被告於另案被告柏盛東搶奪案件第二審審判程 序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 到庭證稱:「(本件是否你在98年5 月份期間一起搶奪的? )是的,是我搶的。」、「(是否你一個人在5 月20日搶奪 ?)是兩個人,於98年5 月20日晚上6 點多,我是騎車的人 ,後面載一個綽號『成仔』的人,不是柏盛東。」等語,而 自白本件搶奪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495 號影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35頁),經核此自白 為原偵查卷內所無,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發現,且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 之「新證據」。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搶奪 罪嫌,再行起訴,即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㈡至於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既未曾受不起訴處處分,即無再行 起訴之情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16行關於 被告「於99年3 月17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本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上開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搶奪而來 ,仍具結虛偽陳稱:是柏某說要買手機,我是向我朋友『發 仔』拿的,致柏盛東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記載,顯係將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誤認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15851 號補充理由 書聲請更正刪除(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50頁),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併此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明確。
㈡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 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各該證據之內容,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之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依其餘證據 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特信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李學人雖坦認上述行動電話係其交予另案被告柏盛 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或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 搶過黃洪素嬌的皮包,這支行動電話是朋友『發仔』拿給我 ,我再拿給柏盛東使用,我在另案第一審法院作證所說的話 是實在的,但不被採信,致柏盛東在一審被判10月,所以我 才在該案第二審法院作證時,承認是我搶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洪素嬌於98年5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山街口,遭2 名成年男子共 乘1 部車號不詳之機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超越 腳踏車,由乘坐機車後座之男子徒手搶奪被害人所側背之墨 綠色印花背包,內有被害人所有之紅色NOKIA 牌N76 型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支、現金4 千元、黑白雙色女用手錶1 支(價值 2,500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大寮郵 局印鑑章1 顆、提款卡1 張(屬被害人之配偶黃光祥所有) 等物),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員警依 上述遭搶行動電話序號IEMI(共15碼,僅前14碼包括批准型 號碼〈TAC〉 、最後組裝地號碼〈FAC〉 、序號〈SNR〉 係 固定不變,最後1 碼則為備用碼〈SP〉)調閱通聯紀錄,而 發現該行動電話於遭搶後,復有置入案外人柏羽軒(即另案 被告柏盛東之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請人 為柏盛東之姊柏搪育)之通話紀錄,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柏盛 東曾於98年6 月9 日前後,交付上述行動電話予柏羽軒使用 ,並扣得該行動電話空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黃洪素嬌)等



情,業據被害人黃洪素嬌於另案(柏盛東涉嫌搶奪案件,下 同)警詢中指訴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 警偵移字第0980007092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9-12頁), 並經另案被告柏盛東、案外人柏羽軒於另案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另案警卷第1-2 、1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行動電話採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另案警卷第18-19 、25 -3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另案被告柏盛東搶奪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236號),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 事第15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 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時,答稱「願意作證」,經審判長告知 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證稱:「(你有 無去搶黃洪素嬌?)沒有。」、「(你於何處交付手機給柏 盛東?)在鳳山雞母山下柏盛東以前的住處,不是現在慈暉 新村的住處。」、「(何時交付?)應該在98年4 月底、5 月初。」、「(你說你交手機給柏盛東的時間,被害人黃洪 素嬌的手機還沒有被搶,對此你有何意見?)我真的是在98 年4 、5 月間將手機交給柏盛東。」、「(你是否知道該行 動電話的來源?)柏盛東說他欠手機,不久之後,我與朋友 (姓名、綽號忘記了)去找柏盛東,我問我朋友有沒有手機 ,我朋友說有,我就拿我朋友的手機給柏盛東使用。」等語 ,有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236號影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25、31、35-37 、 41頁)。因其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搶奪被害人黃洪素嬌所得 ,且所述交付該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柏盛東之時間,尚在本 件搶奪案發之前,交付地點又與柏盛東所稱「上源加油站前 」不符,致柏盛東所辯未受採信,經第一審即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236號判決柏盛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經 另案被告柏盛東提起上訴,被告於該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於100 年5 月25日上 午10時10分許,在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再度以證 人身分到庭,坦承上述行動電話係其與「成仔」共同搶奪被 害人黃洪素嬌所得,並於柏盛東搶奪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 其於第一審審判中偽證,柏盛東並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亦有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另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該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刑 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另



案一審卷第64-72 頁、另案二審卷第35-36 、43、48-58 頁 、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學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及本案審理中,均供承 上述行動電話係其交予另案被告柏盛東使用(見另案警卷第 6-7頁、另案偵卷第7頁、另案一審卷第32頁、另案二審卷第 33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111 、113 頁),核與 另案被告柏盛東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稱:「上述行動電話 是李學人交給我的,我們是朋友關係,他知道我缺行動電話 ,就拿這支給我。我忘記他何時交給我,地點是在鳳山與大 寮交界處的『上源加油站』,當時李學人說該行動電話是他 女朋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警卷第2-3 頁、另案偵卷 第6 頁)。而被告另因於98年5 月15日、5 月29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15日,分別在高雄市小港、鳳山等地, 騎乘機車搶奪路人之皮包共7 次,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729號分別判處6 月至9 月不等徒刑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另案 一審卷第16-17 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被告原雖否認 本件搶奪黃洪素嬌之犯行,惟於另案被告柏盛東搶奪案件第 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復告以如恐陳述對自己不利,得拒絕陳述之旨,於 具結後原仍否認涉及本件搶奪,惟經另案被告柏盛東詰以: 「本件搶奪跟我完全沒有關係,如果本件是你做的,你應該 要承認?」等語,並經審判長提示被告上述另案判決(98年 度審訴字第3729號)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始證稱:「(本件 是否你在98年5 月份期間一起搶奪的?)是的。是我搶的。 」、「(是否你一個人在5 月20日搶奪?)兩個人,98年5 月20日晚上6 點多,我是騎車的人,後面載另外一個綽號『 成仔』的人,那個人不是柏盛東,後面載的那個人年紀比我 還輕,長相與柏盛東完全不同」、「之前我說手機是朋友交 給我的,是不實在的。是我搶來之後,也有交給我女朋友使 用過,之後才送給柏盛東」、「(依你現在的陳述,是你承 認搶奪罪,就這部分可以移送偵辦,是否瞭解,仍然要如此 陳述?)瞭解。」、「(為何之前不這樣陳述,從警詢就開 始隱瞞?)當時在偵訊中我也有陳述手機是我拿給柏盛東的 ,我這樣說,是不想冤枉柏盛東,但也不想自己承擔搶奪罪 名,所以假託是其他朋友給我的」、「(你在原審作證的部 分,也有可能牽涉到偽證罪的部分?)知道。」等語(見另 案二審卷第35-36 頁);被告其後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 (是否承認98年5 月20日18時30分,與不詳姓名男子騎機車



在大寮山頂路與青山街口搶奪1 名婦人之皮包?)有此事。 」、「(該男子是否為柏盛東?)不是,那名男子綽號叫『 成仔』,已經成年。」、「(搶來的東西如何分?)是平分 。」、「(你之前證述該行動電話是綽號『發仔』之人交給 你的這件事,是虛偽的?)是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 ),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均自白搶奪及偽證 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因為在另案第一 審時證述不被法官採信,害柏盛東被判刑10個月,所以才在 另案第二審中承擔起來」云云。然被告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係在公開法庭審理另案被告柏盛東搶奪案件之 法官面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且作證之前,已經審判長告知 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告以如恐陳述對自己不利,得 拒絕陳述等意旨,其於明知所涉本件搶奪罪嫌,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為上述自白; 且於自白後,復經審判長告以其證述內容係屬對於本件搶奪 犯行之自白,並使先前於另案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涉及 偽證罪責,經再次詢問確認其是否仍為如此陳述,被告仍稱 已瞭解知悉,亦即被告明知搶奪部分可能重遭追訴處罰,並 另追究其涉嫌偽證部分,而有雙重之不利,仍未改變陳述, 復於檢察官後續偵查其涉犯上述搶奪、偽證罪嫌時,仍為相 同之自白,其上述自白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核其上述自 白內容,又與被害人黃洪素嬌指訴遭搶奪之時間、地點、歹 徒人數、使用之交通工具及作案方式等細節,無一不符,更 有被告交予另案被告柏盛東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均堪 為佐證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黃洪素嬌雖未於警 詢中指認出被告之相片,惟被告自承其為搶奪時騎乘機車之 人,而被害人已稱「當時僅有瞥見乘坐機車後座下手行搶之 人,並未看見騎乘機車之人之容貌」(見另案警卷第12頁) ,則被害人未能指認出被告之相片,乃屬當然,並不影響被 告自白之憑信性。被告上述具有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各 項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被告確有上述搶奪及偽證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因 不想害柏盛東被判刑確定,所以在另案第二審審理中承擔起 來」云云,顯與常理不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上述行動電話係友人「發仔」所交付云云。然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第一、二審審理及本案審理中,對 於「發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號碼、聯絡方式



或其他任何身分資料,均稱毫無所悉,而為學理上所稱之「 幽靈抗辯」(即於財產犯罪案件,提出某一無從追查之人, 指為贓物來源,而否認犯罪),使檢察官對此消極事實,難 以舉證,事實審法院亦無從調查該人之存否,是否果有「發 仔」之人存在,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既稱該「發仔」僅係一 同施用毒品而認識,不知其姓名或任何身分資料,顯然並無 深交,衡諸社會通常經驗,當無將其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 交由被告變賣銷贓甚至平白贈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違反常 理,自難遽信,而不足動搖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之 證明力,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另案被告柏盛東搶奪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者,得拒絕證言,並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其既已 知悉如恐因據實陳述,而遭重行追訴搶奪犯行,可拒絕證言 ;如不拒絕證言,即須據實陳述,否則即應負偽證罪責,竟 不行使拒絕證言權,仍於供前具結,並故意反於真實,證稱 「我並未搶奪黃洪素嬌」、「我是於98年4 月底、5 月初, 在鳳山雞母山下即柏盛東以前的住處,將上述行動電話交給 柏盛東」云云,均如前述,被告顯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 上述虛偽之陳述。且因其否認該行動電話係搶奪被害人黃洪 素嬌之所得,所述交付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柏盛東之時間, 尚在本件搶奪案發之前,交付地點又與柏盛東所稱「上源加 油站前」不符,致柏盛東所辯均未受採信,經第一審即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柏盛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該次虛偽陳述之內容,顯然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 影響柏盛東搶奪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無疑。雖因其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自白搶奪及偽 證犯行,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另案被告柏盛東無罪確定,然此 不過是否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偽證部分之刑度 ,不能解免偽證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黃洪素嬌部分,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且經本 院依卷內所載證人黃洪素嬌所陳報之地址,併同戶籍查詢資 料所載之新址傳喚,均未到庭,有戶籍查詢資料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35、98- 99頁),且證人黃洪素嬌於警詢中已陳稱未目擊行搶之際, 騎乘機車之人之容貌,顯無從指認被告有無參與,並無再行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學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 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就所犯搶奪部分,與綽號「成 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就所犯偽證部分,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即另案被告柏盛東搶奪案件判決確定前,已於該案件第二審 審理中自白先前之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13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所犯偽證部分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 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 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 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原有 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應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為此記載 。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贓物、 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42 頁),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以飛車搶奪方式,對於年近 60歲而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黃洪素嬌,乘其不備而奪取所背 之背包,致其重心不穩而摔倒(未據傷害告訴),業經被害 人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2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為脫免自身搶奪刑責,而於另案 被告柏盛東搶奪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偽證,影響法院判斷,於 第一審判決柏盛東有期徒刑10月,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惡行 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搶奪所得價值尚非過鉅,偽證之 目的在於規避自身之刑責,且於另案第二審及本案偵查中, 良心未泯而能自白搶奪及偽證犯行,另案被告柏盛東因而受 無罪判刑確定,免遭冤獄,犯罪危害未至重大而難以回復,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境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柏盛東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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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