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生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6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生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浚生(綽號「生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逐次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話機及SIM 卡嗣已遺失,均未扣案)為聯絡工具 ,自民國99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先後以附表 所示之時、地、對象、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學3 次(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 、黃士益2 次(金額分別為2,000 元、1,500 元),每次均 賺取毒品之量差,藉以營利。嗣因員警已對其所使用之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乃於99年11月22 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39號之 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分裝販 賣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2 支、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空 夾鍊袋1 包,因而查獲。陳浚生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浚生 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自白部分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已自白 全部犯罪,且審判中之自白係在公開法庭審判程序中為之, 於審理中未曾抗辯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思, 亦不再主張警詢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已可確保其 各次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均係基於自由意思(任意性)所為 陳述,並有如後述之人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立法理由略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士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 其信用性已受擔保,亦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 ,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辯護人已當庭表明因被告認罪而撤回傳訊證人之聲請(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 已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依上述規定,證人黃士益前揭證述 ,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 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如證人 黃士益、另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郭俊學 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撤回傳訊上述證人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74 頁),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浚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 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對於交易之價格、時間、地點,都 不爭執。」、「販賣經過如證人郭俊學、黃士益指述,我是
從中賺取部分的毒品(即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83-184 頁)。其於警詢中亦曾供稱:「我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士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是我本人和他交易 毒品之談話內容」、「我於99年7 月、9 月、10月間某日, 詳細日期忘記了,有在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俊學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 字 第0990035571號卷〈下稱警卷〉第2-3 頁、第4 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則曾供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關於 郭俊學證稱他於99年7 月份,向我買過3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確有此事。」、「郭俊學另指稱他於99年9 月底 、10月底,這二次向我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我都承認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4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上述自白,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黃士益於警詢及偵查中 、郭俊學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 、偵卷第13-14 、19-20 頁)。復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郭俊學及黃 士益指認被告照片、郭俊學之驗尿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65 、142-146 頁、警卷第 15-16 、20-29 、34頁、偵卷第17頁),及空夾鍊袋1 包、 塑膠鏟管2 支扣案為憑。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 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確有如附表 所示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學3 次、黃士益2 次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 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目的,則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賣出毒品而言,祇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以轉讓罪論處(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被告未供述販入價格,無從計算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賺取之差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係賺取一部分毒品之數量(見本院卷第183 頁), 顯以賺取毒品之「量差」而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屬 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原聲請傳訊之證人梁順德部分,業經 辯護人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亦認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浚生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郭俊學3 次、黃士益2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時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 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 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警詢中之自白,仍應屬偵查階段之自白。 被告陳浚生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士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是我本人和他交易毒品之談話 內容」、「我於99年7 月、9 月、10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忘 記了,有在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俊學。」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關於郭俊學 證稱他於99年7 月份,向我買過3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確有此事。」、「郭俊學另指稱他於99年9 月底、10 月底,這二次向我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我都承認。」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犯罪 事實,我都承認,對於交易之價格、時間、地點,都不爭執
。」、「販賣經過如證人郭俊學、黃士益指述,我是從中賺 取部分的毒品。」等語,均如前述,應認其於偵查(含警詢 )「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所示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張逸柔、黃清吉 、周寬勇,另有共犯梁順德云云。惟經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證 結果,警方查獲梁順德、周寬勇、黃清吉、張逸柔等人販毒 罪嫌,實因先前執行通訊監察(監聽),已發現上述之人均 為販毒之正犯,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10月31日高市警少隊字第10000093 79號函復暨附件即各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4-127 頁),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得據以減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法令嚴禁販賣及持有之毒品, 一旦沾染毒癮,即難以戒除,嚴重戕害身心健康,詎其為圖 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竟非法販賣甲基 安非他達5 次之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衡以其 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遭查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為郭俊學、黃士益等固定二人,金額300 元至 2,000 元不等,所得尚非過鉅,於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擔任鋁門窗工人及夜市攤販為業,父親 罹患輕度中風、母親則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業據其 陳明在卷,並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4 頁、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㈤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屬被告所有兼供施用及販賣毒品分裝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 第18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夾鍊袋1 包,屬被 告所有預備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184 頁),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 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至於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被告早已遺失,而未扣案,且申請人亦非被 告本人,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63、184 頁),非屬被告所有且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其餘扣案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卡)、另案 被告郭俊學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已發還郭俊學)、被告施 用毒品剩餘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3 個、酒精燈1 盞、 電話號碼連絡簿1 本,業據被告陳明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或預備之物(見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184-185 頁) ,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
┌─┬───────┬─────────────┬────────────┐
│編│ 販賣對象 │ │ │
│ ├───────┤ │ │
│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號│ 販賣地點 │ │ │
├─┼───────┼─────────────┼────────────┤
│1 │ 郭俊學 │郭俊學親至陳浚生左址住處,│陳浚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對│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99年7 月底某日│價向陳浚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管貳│
│ ├───────┤1 包,由陳浚生當場交付毒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高雄市前鎮區 │,並收訖價金。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和隆街39號(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陳浚生之住處)│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 郭俊學 │郭俊學親至陳浚生左址住處,│陳浚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以300 元之對價向陳浚生購買│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上開扣│
│ │99年9 月底某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陳浚生│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訖價金。│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高雄市前鎮區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和隆街39號(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陳浚生之住處)│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 郭俊學 │郭俊學親至陳浚生左址住處,│陳浚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以300 元之對價向陳浚生購買│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上開扣│
│ │99年10月底某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陳浚生│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
│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訖價金。│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高雄市前鎮區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和隆街39號(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陳浚生之住處)│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 黃士益 │黃士益於99年8 月5 日晚間10│陳浚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時33分、10時46分、8 月6 日│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上開扣│
│ │99年8月6日晚間│下午5 時9 分、晚間9 時45分│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
│ │10時48分許 │、10時48分,持續以市內電話│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00-0000000號撥打陳浚生持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高雄市前鎮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和隆街39號(即│(未扣案)確認有足量毒品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陳浚生之住處)│,隨即前往陳浚生上址住處,│ │
│ │ │以2,000 元之對價,向陳浚生│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由│ │
│ │ │陳浚生當場交付毒品,及收訖│ │
│ │ │價金。 │ │
├─┼───────┼─────────────┼────────────┤
│5 │ 黃士益 │黃士益於99年9 月5 日凌晨2 │陳浚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時32分、3 時20分、3 時30分│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開扣│
│ │99年9月5日凌晨│,持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
│ │3時30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陳浚生上述0919│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081483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高雄市前鎮區 │確認有足量毒品後,隨即前往│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和隆街39號(即│陳浚生上址住處,以1,500 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陳浚生之住處)│之對價,向陳浚生購買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並由陳浚生當場│ │
│ │ │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