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莊德昌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鍊袋叁包(含包裝袋共壹佰伍拾貳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德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俊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 6年度簡字第7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朱華榮、吳志文、李淑燕持附表所載行動電話,分別與曾俊 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毒品事宜,曾俊潔即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毒品分裝 至夾鍊袋中,並旋至附表所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曾俊潔交 付附表所載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華榮、吳志文、李淑燕, 並因而取得其等交付之價金共計26,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6次既遂。
二、莊德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人(下稱「成 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曾俊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
德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莊德昌於電話中 多次介紹曾俊潔向「成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莊德昌並與 曾俊潔磋商毒品價格,最後定價為1台即1兩(約3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76,000元,惟曾俊潔僅攜帶73,000元 ,遂約定其餘3,000元由莊德昌代墊,並約定交易地點為高 雄市○○區○○街38之1莊德昌住處,而為販賣之構成要件 行為,曾俊潔即於100年8月12日2時許,依與莊德昌之磋商 約定,至上揭莊德昌住處,由「成仔」以新臺幣76,000元代 價,販賣重量1台即1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俊潔1次,並取得曾俊潔交付之73,000元,然莊德昌因故並 未將3,000元交付「成仔」。嗣經警於100年9月6日9時55分 許、同日1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分別至上揭莊德昌住處、高 雄市旗山區○○○路704號曾俊潔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曾俊 潔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84公 克)、分裝毒品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與朱華榮等人聯 絡販賣毒品所用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犯行所 用之分裝夾鏈袋3包(含包裝袋3個共計152個)及販賣毒品 所得現金25,000元,另在莊德昌住處扣獲供聯絡販賣毒品所 用之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曾俊潔、莊德昌均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淑燕、吳 志文、共同被告曾俊潔(對被告莊德昌而言)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 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而 曾俊潔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傳喚李淑燕、吳志文交互詰問 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潔於本院審理時則依莊德昌及其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賦予莊德昌對 證人曾俊潔詰問之機會,則曾俊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曾俊潔於警詢時辯 稱:係向莊德昌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莊德昌住處
當場交付73,000元予莊德昌等語(見警卷第43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電話向莊德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莊德昌告知「成仔」有毒品可以介紹向「成仔」買,「成 仔」剛好在莊德昌住處,本來價金76,000元,不足之3,000 元由莊德昌代墊,至莊德昌住處客廳時,1大包毒品已在桌 上,向「成仔」點頭示意一下,將73,000元放在桌上,取走 毒品即離開,莊德昌除替其開門外,並無交談,且開門後有 離開客廳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前後證述內 容不符,惟輔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確實有「成仔」之人於 曾俊潔與莊德昌通話之過程中出現(背景音),且譯文亦顯 示莊德昌立於磋商毒品價格之地位,而「成仔」為提供毒品 之人(詳下述),曾俊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與「成 仔」聯絡均經過莊德昌,始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莊德昌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再衡以買受毒品而施用者, 因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可以減輕其刑,則以本件曾俊潔僅知悉莊德昌,而不知「 成仔」之年籍資料,有將毒品來源簡化為向莊德昌購買,以 邀寬典之動機,是認曾俊潔於警詢之證述,不具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 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朱榮華於警 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曾俊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前揭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曾俊潔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 ;本院卷第78、150頁),核與證人朱華榮於警詢、吳志文 、李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
出處),觀諸朱榮華(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曾俊潔(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 月7日18時22分4秒之通話內容:「B:喂。A:喂,哥喔,你 下午在睡覺喔。B:對啊。A:我有過去啊,可是叫不醒你啊 。B:喔,不好意思,我沒聽到你在那啊。A:我在家裡。B :喔那過去啊。A:喔喔」等語;於同日19時15分45秒之通 話內容:「A:喂。B:喂,下來了啊。A:好好」等語(以 上附表編號1);於100年5月10日5時36分32秒之通話內容: 「B:喂。A:喂,哥,你在店裡喔。B:ㄟ。A:我現在過去 啊。B:喔。A:我快到旗美了。B:喔」;於同日5時40分58 秒之通話內容:「B:喂。A:喂,哥,我到了」等語(附表 編號2);於100年5月13日23時23分1秒之通話內容:「B: 喂。A:喂,你在哪裡啊?B:我在美濃。A:那我要哪裡找 你啊?B:美濃學校這邊啊。A:啊我過去那找你嗎?B:喔 好,那快一點喔。A:喔」等語;於同日23時30分41秒之通 話內容:「A:喂。B:你在那了。A:我還在家裡。B:你還 沒出門喔。A:喔,在等朋友啊。哥還是你要過來啊?B:我 過去,我馬上要走呢。A:喔喔。B:我現在往你家方向去了 啊。A:喔。B:可是我去了一下子就要走了喔,我沒時間等 喔。A:啊你那個有帶嗎?B:不用怕問那個幹嗎不然我去做 什麼。A:喔喔了解」等語(以上附表編號3);吳志文(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俊潔(B)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6日18時45分13秒之通話 內容:「B:你在哪裡?A:在店裡。B: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A:嗯」等語,於同日20時10分21秒之通話內容:「B:你 到中壇7-11。A:好啦好啦」等語,於同日20時26分24秒之 通話內容:「A:你說你在哪裡?B:我在7-11這條路。A: 在7-11了。B:7-11進來不是有一個國小?A:我又不知道什 麼國小,我們約在7-11就好了啦。B:好好」等語(以上附 表編號4);李淑燕(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俊潔(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7 日4時46分48秒之通話內容:「B:我快到了」等語;於同日 4時51分49秒之通話內容:「B:門口。A:嗯。B:好」等語 ,於同日4時52分48秒之通話內容:「B:我跟你說門口,你 沒有開門。A:靠腰喔」等語(以上附表編號5),此有通訊 監察書、譯文等件附卷為參(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出處 ),雖無明示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然衡諸一般毒品交 易均以暗號或避免用相關用語或論及明確之價格單位,以躲 避查緝,對話內容往往極為簡短,雙方即知約定見面所為何 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情節
相當,而證人均證述各該譯文確係與曾俊潔聯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足認其等證述應無虛捏。
㈡、另警方在曾俊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晶體1包(驗前淨重26. 589公克、驗餘淨重26.58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100年 11月22日檢驗報告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至113、122 至12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又朱華榮、吳志文、李淑 燕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即有向 曾俊潔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動機與需求。㈢、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 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 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曾俊潔就附 表所示與朱榮華等人之交易,均明知所交付係屬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屬有償交易,曾俊潔與其等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
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又販賣毒品 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 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 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曾俊潔於100年8月12日向莊德昌及「成仔」購入1兩之 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並於100年9月4日18時許第1次賣 出予李淑燕,業據曾俊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 以前揭說明,由莊德昌及「成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因已賣出予李淑燕,僅成立一販賣罪,併以說明。㈣、此外,復有曾俊潔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秤重所用之 電子磅秤1台、與朱華榮等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易利信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鏈袋3包(含 包裝袋3個共計152個)及販賣毒品所得25,000元扣案為憑。 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曾俊潔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有關莊德昌與「成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俊潔部分㈠、訊據被告莊德昌,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2日凌晨由曾俊潔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卷附所示譯文之通話內容,並於同日 2時許,曾俊潔至其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俊潔並給 付價金73,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俊 潔之犯行,辯稱:僅係介紹曾俊潔向「成仔」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又購買價格為76,000元,尚且借曾俊潔3,000元補足 之,並未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76、77頁),然查 :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 本係台東之友人欲購買甲基非他命,向莊德昌聯絡購買事宜 ,並未與「成仔」直接聯絡,亦無其聯絡方式,之前聊天由 莊德昌告知可向「成仔」購買,當天聯絡時,莊德昌告知1 兩係76,000元,但身上只有73,000元,莊德昌表示友人已經 在等,口氣不是很好,才會請莊德昌代墊3,000元;卷附之 譯文即為與莊德昌之對話內容;本來係台東友人欲購買,然 當日因有颱風,台東友人無法前來,才由自己向莊德昌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再觀諸曾俊潔(A)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德昌(B)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於100年8月8日0時 56分13秒通話內容:「B:需要嗎?A:當然啊!B:要留多 少?A:自己的嗎?我要問一下我老闆啦!B:我告訴你喔!
我要直接帶你跟我朋友認識,不需要透過那個人啦!A:好 好!B:你什麼時候給我消息?你需要多少?A:半個!半顆 !B:我告訴你沒辦法馬上,人家也趕著出去啊!(背景音 :成仔,人家說半顆你可以嗎?半粒可以啦!)B:你說最 大片的半片嗎?A:對對對!B:什麼時候要?A:我打電話 給我老闆!B:你馬上給我消息不要拖!他在這邊等!要不 要馬上告訴我!A:好好好」等語;(2)、100年8月12日0 時16分15秒通話內容:「A:哥仔,我直接載你上來好不好 ?B:這樣不方便啦!A:你朋友要幾個?5個吧!B:我跟你 說,還是你要來載我們?A:都可以,大家好做事就好。B: 那來我家啦」等語;(3)、100年8月12日0時24分55秒通話 內容:「B:我跟你說75不會到喔!A:那你說多少!B:他 叫我開78」等語;(4)、100年8月12日0時27分45秒通話內 容:「A:哥仔你那邊有沒有安全的地方?B:你說,怎樣? A:我要帶屏東的直接下去啦。B:我是對你而已喔,我家是 透天的嘛,隔壁有間威尼斯。A:是汽車旅館嗎?B:對啊, 你叫他們房間開好,你來這邊,OK你再過去。A:好好,我 先跟他們收錢我再過去。B:你可以接受喔?A:OKOK」等語 ;(5)、100年8月12日0時34分57秒通話內容:「A:價格 上幫我講一下,看有沒有空間?B:是你沒空間還是?A:我 沒空間啊。B:那好講,你來再說,就是要給你介紹」等語 ;(6)、100年8月12日1時5分12秒通話內容:「A:昌哥改 明天12點好嗎?B:我把人家留在這邊ㄟ!A:拜託一下啦! B:他要去台南了!剩多少不確定!A:這樣明天不就沒確定 了!B:那現金有多少拿多少啊?A:不然我等等打給你」等 語;(7)、100年8月12日1時12分56秒通話內容:「A:昌 哥,一樣明天10點!有辦法嗎?B:我不敢跟你確定,因為 ...A:不確定喔:B:我說你現在過來我這裡,我介紹給你 認識!A:現在過去喔?B:那這樣比較好!你身上連一個的 錢都沒有?A:我看看!B:這樣比較好看啦!這樣先拿一個 ,但是不能價啦」等語;(8)、100年8月12日1時16分12秒 通話內容:「A:昌哥!我這裡7萬7!你可以處理嗎?B:你 來我一定給你處理啦!A:好好。B:我已經給他留兩次」等 語;(9)、100年8月12日1時20分51秒通話內容:「A:我 全身剩下73!B:73不能過啊!A:你身上有沒有?B:我有 啦!A:你先幫我加啦!我明天算給你!B:你這樣我頭暈了 !A:不好意思啦!我知道你很難做人!B:好啦」等語;( 10)、100年8月12日1時36分26秒通話內容:「A:昌哥!我 在光華一路!B:我的舊家福建街」等語;(11)、100年8 月12日2時12分49秒通話內容:「B:你是事情我幫你處理好
了!A:明天12點嘛!B:還可以嗎?A:我還沒試怎麼知道 !B:他要我開76啦!不過跟你講78!兩千是給你的空間啦 !A:我知道我知道!B:阿你明天還要過來喔?不然我會漏 氣ㄟ!A:不會讓你漏氣」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各 乙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21、25至27頁;本院卷第55頁)。2、對於上揭譯文內容,曾俊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 1)部分,譯文之「需要嗎」,係莊德昌詢問是否需要甲基 安非他命,惟之前聊天即有問到過,至於「半個半顆」是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就是半兩,另背景音部分係莊德昌 與他那邊之人講話之內容;編號(2)部分係與台東朋友相 約向莊德昌買毒品,由伊出面與莊德昌聯絡,因為莊德昌之 朋友在其住處,才相約到莊德昌住處買毒品,但因為颱風天 ,台東友人無法前來,並未交易;編號(3)部分係莊德昌 告知毒品無法以75,000元購得,其賣毒品之朋友告知必須78 ,000元;編號(4)部分所稱「屏東的」應該是指台東友人 ,本來要前來購買毒品,但並未前來,原本先讓台東友人至 威尼斯旅館,伊收齊錢後,再去莊德昌住處向其友人購買毒 品,將毒品拿至旅館給台東友人,譯文之「我是對你而已」 等語係莊德昌表示只有伊可以去其住處,台東友人不可以去 ;編號(5)部分,係因莊德昌開價很高,以致多次協議都 無法達成交易,當天係請莊德昌向其友人詢問價格是否可以 再低一些;莊德昌表示「你來再說,就是要給你介紹」係因 該人為莊德昌之朋友,莊德昌無法作主,才請伊過去跟友人 接觸,再談價格;編號(6)部分則因身上只有73,000元, 本來不打算過去,但莊德昌告知友人已經在住處,要介紹認 識並談價格,才過去;編號(8)部分係之前與莊德昌已經 約過,但都沒有過去,因價格一直很高,莊德昌告知要78,0 00元,伊問77,000元是否可以,該通譯文仍在與莊德昌協商 價格,至於談及「你來我一定給你處理啦」等語,不太確定 該意思,但當時認為就算77,000元之價格,莊德昌亦願幫忙 協商;編號(9)部分則因身上只有73,000元,莊德昌表示 這樣不夠,向莊德昌借不足之3,000元,至於編號(8)、( 9)所示金額不同,係因為車上友人幫忙算錢,而有誤差所 致;編號(10)則已經要到莊德昌住處交易;編號(11)則 係交易完離開現場,莊德昌撥打電話詢問東西效果,但因還 在開車,並未施用該毒品,莊德昌另表示之後再有交易,價 格即為76,000元,談及「他要我開76啦!不過跟你講78!兩 千是給你的空間啦」,係台東友人來之時,跟莊德昌之友人 拿76,000元,實際上開價給台東友人係78,000元,自己可以 賺取2,000元,另約好明天再拿毒品,如果沒去,莊德昌會
漏氣,因為莊德昌已經向其友人預留毒品;前揭譯文內容本 來係台東友人欲購買毒品,但因為颱風之故而取消,因與莊 德昌已經約好幾次但都沒交易,莊德昌又跟其友人已經約妥 ,當時身上只有73,000元,就自己出資向莊德昌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29頁),可見起初係莊德昌主動詢問曾俊 潔是否需要毒品,曾俊潔表示欲購買後,即由莊德昌與曾俊 潔聯絡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並無與「成仔」 通話之情事,又莊德昌與曾俊潔聯絡商談買賣事宜,於100 年8月8日通聯譯文顯示,確有背景音:「成仔,人家說半顆 你可以嗎?半粒可以啦」,其他譯文亦顯示莊德昌均回答「 他叫我開78」、「你來再說,就是要給你介紹」、「我把人 家留在這邊」、「我介紹給你認識」、「我已經給他留兩次 」、「他要我開76啦」等語,即莊德昌並非表示自己即有毒 品,而係另有「他人」即「成仔」之人有毒品可供其購買, 並且於前揭通話時均在莊德昌住處,又係「成仔」告知出價 78,000元,莊德昌並且有要介紹「成仔」與曾俊潔認識,均 徵莊德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成仔」告知價格,由其與 曾俊潔協商價格等語,與前揭譯文內容相同,非不可採信, 即曾俊潔購買毒品之對象非僅莊德昌,應尚有「成仔」,要 屬無疑。至於曾俊潔於警詢證稱:向莊德昌購買1兩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在莊德昌住處客廳當場交付73,000元予莊德昌 本人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本來係台 東友人要向購買,但臨時不能來,就由自己出資買下莊德昌 之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係73,000元,在莊德昌住處進 行交易,當場給付73,000元予莊德昌,莊德昌亦當場交付毒 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並未提及「成仔」之人, 又因不知「成仔」之年籍資料,有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 ,而簡化證述係向莊德昌購買之可能,況且證述內容顯與前 揭譯文有所出入,已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曾俊潔前揭證詞之 真實性,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 回憶,所為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較為相符,是認 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較為可採。
3、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多數人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 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 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 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 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 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本件莊德昌並不否認前揭譯文所示為其與曾俊潔之對話,然 辯稱:僅單純介紹買賣,價格均為「成仔」告知,並未賺取 差價云云,本院衡以編號(1)譯文所示,莊德昌係主動向 曾俊潔表示有無需要毒品,曾俊潔表示需要,但要再詢問「 老闆」,隔幾日後,莊德昌向曾俊潔表示已有毒品,編號( 3)譯文則顯示莊德昌告知曾俊潔「成仔」出價78,000元,7 5,000元無法交易,編號(8)譯文則係曾俊潔表示有77,000 元,莊德昌尚且表示曾俊潔前來交易,一定幫其處理,即有 代為將交易價格談成77,000元之可能,然編號(9)譯文所 示曾俊潔又表示僅有73,000元(已證述係數錯金錢),莊德 昌則回以73,000元無法交易,曾俊潔請莊德昌先幫其代墊, 莊德昌只是回答「你這樣我頭暈了」,並未拒絕代墊,後即 曾俊潔攜帶73,000元至莊德昌住處購買毒品,而毒品交易價 格為76,000元,可見聯絡買賣後,有多次之價格協議,均係 莊德昌與曾俊潔進行磋商,且於通話過程中,「成仔」已在 莊德昌住處,若莊德昌僅單純欲介紹曾俊潔向「成仔」購買 毒品,以莊德昌亦有多次毒品前案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已知悉販賣毒品為政 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之犯罪,理應避嫌而避免介入,由曾 俊潔直接與「成仔」對話即可,況且曾俊潔亦欲至「成仔」 斯時所在之莊德昌住處,自會與「成仔」見到面,莊德昌亦 無「成仔」不能曝光之顧慮,即與曾俊潔商談之際,自可由 「成仔」直接與曾俊潔對話而磋商價格,惟卻未為之,尚且 向曾俊潔表示「你來我一定給你處理啦」,而有立於價格磋 商之主導地位情事,又以起初言明價格為78,000元,曾俊潔
先陳稱身上只有77,000元,莊德昌表示至現場再「處理」, 後曾俊潔表示僅有73,000元,價格由78,000元可能變成77,0 00元,曾俊潔尚且希望係73,000元,莊德昌非但未曾對曾俊 潔表示「成仔」開價即為78,000元,若不接受則自己跟「成 仔」談,反而告知曾俊潔「他要去台南了!剩多少不確定」 、「我不敢跟你確定(明日10點有辦法嗎?)」、「我已經 給他留兩次」等語,可知莊德昌積極且極力欲促成交易,對 曾俊潔陳稱前揭言詞更讓其有應立即決定交易之心理壓力。 況且交易當時,曾俊潔證述並未與「成仔」有何交談,即依 與莊德昌協商之價格,交付73,000元,放置客廳桌上,並取 走毒品1包,未與「成仔」有何確認或協議價格之情事,莊 德昌在場亦未介紹其等認識,而甫於交易後,莊德昌旋即撥 打電話予曾俊潔,詢問毒品品質,甚為關心曾俊潔是否滿意 今日之交易,並且再確認下一次交易時間,在在均徵莊德昌 有聯絡毒品買賣,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曾 俊潔為磋商,而非僅單純介紹買賣。復揆以前揭說明,莊德 昌本件所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 實施犯罪行為。
⑵、又莊德昌並非無機會讓「成仔」與曾俊潔直接聯絡,卻不為 之,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與曾俊潔多次就交易之價格為磋商 ,且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尚且在自己住處,得以清楚知悉交 易有無成功,事後亦詢問曾俊潔有關毒品之品質,然因無法 查獲「成仔」該人,無從探究莊德昌是否有因此自「成仔」 處得利情事,然縱無證據證明莊德昌係為自己牟利,所為既 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若係為「成仔」之利益,而幫助其 犯罪之意思,以前揭說明,亦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要為 灼然。莊德昌執以:未賺取差價云云置辯,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4、承前各節,相互勾稽,本件莊德昌主動與曾俊潔聯絡,表示 「成仔」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向其購買,曾俊潔於表示購買 意願後,即由莊德昌與其磋商,價格原本係1兩重甲基安非 他命78,000元,後談妥為76,000元,曾俊潔又表示身上僅有 73,000元,其餘3,000元則請求莊德昌代墊,即商妥數量、 價格及交易地點後,曾俊潔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莊德昌住處 ,因毒品已放置在上址客廳桌上,曾俊潔即將73,000元放在 桌上,將毒品取走,莊德昌所為聯絡毒品買賣,就毒品買賣 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曾俊潔為磋商,已為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縱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為「成仔」 利益,幫其犯罪之意思,仍屬與「成仔」係本件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而非僅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已堪認定。至於
曾俊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約定價格76,000元,但身上 只有73,000元,莊德昌表示要幫忙代墊,但並未看到莊德昌 墊錢,現場亦未等「成仔」確認是否為73,000元,旋即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即曾俊潔均未證述莊德昌有在 場交付3,000元,讓其湊足76,000元再交付「成仔」,亦未 見莊德昌將3,000元交付「成仔」,況輔以莊德昌於偵查中 供稱:曾俊潔向伊借3,000元去湊76,000元,再交予「成仔 」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辯稱: 當日於曾俊潔尚未進入住處,在門外車上即交付3,000元予 曾俊潔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與曾俊潔證述前情不一致 ,若莊德昌確有因應允曾俊潔而確實代墊3,000元,則與曾 俊潔之證述不應出現前揭矛盾之情形,是曾俊潔至上址交易 時,莊德昌是否有將3,000元交予曾俊潔,不無疑問,而卷 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莊德昌確有將3,000元交付「成仔」,依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成仔」與莊德昌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獲利為73,000元,應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有關曾俊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述證據均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曾俊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莊德昌對於與「成仔」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曾俊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莊德昌與「成仔」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俊潔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曾俊潔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 各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曾俊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 度簡字第7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且所謂自白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自己 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俊潔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犯行,自白犯罪,已於前 述,而莊德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曾俊潔向其表示 購買毒品,係向「成仔」購買,由其負責協商價格,並約定 交易地點在其住處,即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確為實情,莊 德昌對於其所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坦白承認,且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莊德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認係為「成仔」犯罪 之意思,莊德昌辯稱:無賺取差價等語,於法律之評價上, 即係為「成仔」犯罪意思之表彰,無礙其係自白犯罪之認定 。是曾俊潔、莊德昌所犯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曾俊潔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至於曾俊潔於偵查中 供述:除向莊德昌取得毒品外,其餘販賣之毒品來源係旗山 附近,綽號「淑美」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然並未 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警方,致無從查緝。另莊 德昌雖向警方提供共犯即「成仔」之年籍資料,然因該人居 無定所且無聯絡方式,無法查緝,是迄今仍尚未查獲「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