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08號
KSDM,100,訴,1108,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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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敬中明知其確曾於民國98年9月10日 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號4樓「時尚PUB」內D J檯旁,持新臺幣(下同)400元向張貴堯購買第3級毒品K 他命1小包。詎彭敬中於99年5月4日10時許起,在本院審理 張貴堯販賣毒品之99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時,在本院刑事第 18法庭內,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後,針對「有無向張貴堯購 買第3級毒品K他命」之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為「當時警 察說我若不指認張貴堯的話,警察會把我押到隔天…綽號阿 公者不是在庭之張貴堯…我當時在警察局是隨便講的…夜店 裡沒有我講的包廂…DJ檯旁只有我和我朋友,沒有被告」 等虛偽陳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 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 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張貴堯販毒第三級毒品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案 件,下稱另案)時,於99年5月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及當庭簽立之證人結文1紙、與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之指 述內容及另案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相悖,為其主要之 論據。然訊據被告彭敬中固坦認就伊是否曾向張貴堯購買第 三級毒品K他命此一事項,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 證述之內容,與在另案警詢時指述情節相悖,但堅詞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另案張貴堯販毒案件警詢中指述曾 向張貴堯購買K他命一情,係因伊當時有案件在跑,在警局 時警察說如果伊亂說話就要留到隔天,伊聽到有其他人在指 證張貴堯,後來驗尿時伊便跟著指證張貴堯;伊是在作筆錄 的時候聽到旁邊兩個指認張貴堯的證人說張貴堯之綽號叫「 阿公」,所以伊也跟著說;伊在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才是 真實的等語。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5月4日另案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伊剛去警察局還沒有製作筆錄時,警察跟伊說如果伊不指認 張貴堯,就要把伊押到隔天;製作警詢筆錄時,張貴堯就在 伊之斜對面;因為伊當時有卡到其他案件,伊會怕,警察這 樣跟說,伊就指認他後就走了;綽號「阿公」之人係伊隨便 編的,不是在庭的張貴堯;伊係在店內停機車處向一個不知 綽號之人購買K他命,該人不是張貴堯;警詢錄音帶譯文第5 頁有關具體指認張貴堯之部分(即另案訴字卷第139頁), 那是伊隨便講,那時候我們沒有包包廂,DJ檯旁邊只有伊和 伊朋友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憑( 本案他字卷第9-16頁、另案訴字卷第189頁),是被告確曾 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跟伊說如果伊不指認張貴 堯,就要把伊押到隔天」、「綽號『阿公』之人係伊隨便編 的,不是在庭之張貴堯」、及「那時候我們沒有包包廂(公



訴意旨誤載為夜店裡沒有我講的包廂),DJ檯旁邊只有伊和 伊朋友」等語,而此些證詞真實與否,攸關另案之承審法院 對於張貴堯是否涉犯販賣K他命予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是 倘若被告所言不實,將足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係屬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警察跟伊說 如果伊不指認張貴堯,就要把伊押到隔天」及「那時候我們 沒有包包廂,DJ檯旁邊只有伊和伊朋友」等語,雖與其警詢 所陳有所矛盾,惟因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須為任何具結 ,在無偽證罪之刑罰處罰牽制下,常會任意編造杜撰,或在 警員暗示或勸誘下,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此在實務上屢見 不鮮,而此即何以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認其無證據能力之緣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可參) ,而被告在98年9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另因詐欺取 財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7日 其起公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是以,尚不能排除被告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被 告所述卡到案件,怕被押到翌日情節存在之可能;又關於前 揭張貴堯是否曾至DJ檯旁找被告乙節,張貴堯於另案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當晚有走到DJ檯旁之情(另案 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訴字卷第63頁),與被告前揭陳述 互核相符,況張貴堯係與本案被告及莊敬堯同時被查獲,並 於另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本案被告及莊敬堯,但 張貴堯於另案偵審中均坦承販賣K他命予莊敬堯,但始終堅 決否認販賣K他命予本案被告,倘非張貴堯確無販賣K他命予 本案被告一事,其當無為此歧異抗辯之理,是益徵被告之所 辯,尚非無據。
㈢另查,另案查獲時,與被告一同在店內遭查獲之人王佩琪曾 指稱:警方查扣其所藏之摻有K他命毒品香菸15支,係一同 為警查獲之張貴堯綽號「阿公」送其的等語(另案警卷第28 頁),此與張貴堯於另案中自承其綽號為「阿公」乙情(另 案上訴卷第51頁),互核相符,是張貴堯之綽號確為「阿公 」一節,堪予認定。又王佩琪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係在98年9月11日即查獲當日之1時30分至3時止,而被告製 作筆錄之時點亦在同日之1時20分至2時02分止,有該二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另案警卷第15、26頁),足認被告與王 佩琪二人於當日1時30分許至2時止之期間確實同時在製作警 詢筆錄,則被告的確不無可能可聽見王佩琪當時之陳述內容 ;且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明達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另案查獲時,被告與莊敬堯被一同帶回警局詢問



莊敬堯係於9月11日1時25分開始製作筆錄迄同日2時30分 止,被告則於同日1時20分製作至2時02分,兩人當時是在同 一辦公室裡製作筆錄,互相可以看到製作筆錄之情形,雙方 聲音應該也聽得到等語(本案訴字卷第37頁),而莊敬堯確 曾於另案警詢中指述張貴堯乃查獲當日販賣K他命予伊之人 ,有莊敬堯98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另案警卷第 12-13頁),是以,被告前稱伊是在作筆錄的時候聽到旁邊 兩個指認張貴堯的證人說張貴堯在販賣毒品,且其之綽號叫 「阿公」,所以伊也跟著說等語(本案審訴卷第95頁),尚 與當時製作筆錄之客觀情景相符,是其所辯即非無憑。 ㈣再查,關於張貴堯於為警查獲當晚是否曾販賣K他命予被告 乙節,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販賣之嫌 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確有此 事,而判處張貴堯有期徒刑5年10月,然經張貴堯提起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張貴堯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被告彭敬中部 分無罪確定,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查(本案他字卷第43-50頁 、本案審訴卷第85-86頁),是張貴堯確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本案被告之事實,亦資認定。則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張貴堯並未販賣K他命予伊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揭有關其於另案警詢中所述不實在之所辯,應屬實情 。
㈤至被告固於另案本院審理中結稱:「綽號『阿公』之人係伊 隨便編的,不是在庭之張貴堯」之語,已如前載,而與前揭 認定張貴堯之綽號為「阿公」之事實相抵觸,然綜觀被告於 另案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後陳述:「(檢察官問:綽號阿公 的人是誰?)我隨便編的。(檢察官問:阿公是否就是在庭 被告?)不是。(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向一個你不 知道綽號的人購買K他命?)是。...(辯護人問:賣你的人 是否是在庭的被告?)不是。」等情(本案偵卷第12-13 頁 ),可知被告該段證述之主軸旨在試圖澄清查獲當日販賣K 他命予伊之人並非張貴堯,況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均 未曾否認知悉張貴堯之綽號叫「阿公」乙情(本案審訴卷第 95頁、訴字卷第43頁),苟被告係故意於另案中為上開與事 實相違之證述,其當無於本案中坦認知悉張貴堯之綽號為「 阿公」之理,否則此舉將無疑更凸顯被告於另案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內容為虛,是被告上開「綽號阿公之人並非張貴堯」 證述之主要意旨應係澄清張貴堯非當日販賣K他命予其之人 ,且為加強說法而採全盤否認之態度,則因其主在說明販賣 K他命之人非張貴堯一事,是其主觀上亦認定僅此事始為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餘則非,準此,被告是否係「故 意」為上開有關「張貴堯之綽號非阿公」不實陳述,即有疑 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結稱之 「警察跟伊說如果伊不指認張貴堯,就要把伊押到隔天」及 「那時候我們沒有包包廂,DJ檯旁邊只有伊和伊朋友」等語 乃屬虛構;又被告結稱「綽號『阿公』之人係伊隨便編的, 不是在庭之張貴堯」之語,雖與事實有悖,但被告是否出於 故意而為上開不實陳述,仍有疑義,故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既能未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 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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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