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男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賴宏一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男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賴宏一無罪。
事 實
一、林忠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 職務上負有偵查犯罪、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緣林忠男接獲情 資,知悉有綽號「冬瓜」女子(即戴瑞鈴,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6月)之藥頭,對外販賣海 洛因,乃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2日15時許與賴宏一跟蹤 該綽號「冬瓜」女子行蹤,並在高雄市○○路上之「環州生 鮮超市」前,發現綽號「冬瓜」女子在該處停等之際,即有 黃進勝騎乘車牌號碼899-ZCA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劉美岑) 前來,嗣劉美岑下車進入超商後,綽號「冬瓜」女子與黃進 勝在超商外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後即先行離去,黃進勝並將 購得之海洛因2 包藏置於劉美岑之外套口袋內,待劉美岑走 出前揭超商,並穿上黃進勝藏有海洛因之外套後,黃進勝復 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劉美岑離開超商。林忠男與賴宏一遂跟蹤 黃進勝騎乘之上開機車,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仁 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與澄觀路口,將黃 進勝、劉美岑二人攔下,當場在劉美岑外套口袋內查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林忠男、賴宏一並對黃進勝、劉美岑二 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施以手 銬攜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由警員 盧有財及賴宏一製作劉美岑持有海洛因之筆錄(第一次筆錄 ),且由派出所內員警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均完成採集尿 液送驗後,林忠男明知毒品海洛因2 包係在劉美岑外套內查 獲,並已以現行犯方式對劉美岑逮捕,竟出於縱放依法逮捕
之人之故意,僅命賴宏一解送黃進勝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其又對劉美岑製作完第二次警 詢指認「冬瓜」女子販賣海洛因之筆錄之後,逕將劉美岑釋 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進勝於99年7月12日、1 00年3月30日,及證人劉美岑於100年3 月30日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二卷第21至24頁、第78至83頁),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 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忠男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男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5 頁 反面、21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進勝於99年7 月12日、100 年3 月30日偵訊中(偵二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0頁)、及 證人劉美岑100年3月30日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80至 82頁),且劉美岑確係由被告林忠男為其製作第二份警詢筆 錄後擅自釋放等節,亦據證人劉美岑於100年12月7日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曾於99年7 月12日遭被告林忠男及賴宏一以持 有毒品為由逮捕,當日製作的第二份警詢指認筆錄是由被告 林忠男為伊製作,伊製作完該份指認筆錄後便離開派出所, 是被告林忠男跟伊說可以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9 至 210頁)。並有劉美岑99年7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4至36頁、第40頁)、劉美岑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簡稱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各一份(偵一卷第132頁至135頁)、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 對照表(偵一卷第137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一卷第14 1至142頁)、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10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00028249號函及函附之三民第二分局99年7 月12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990 020822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公文稿、 三民第二分局99年7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99002082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公文稿(本院卷二第120至124頁)、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99年7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覺(三)000 0000刑事案件報告單(偵一卷第124頁)、被告林忠男99年7 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偵二卷第28至29頁)等各一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二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林忠男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忠男縱放人犯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 犯罪。爰審酌被告林忠男自83年起即已身為執法人員,此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二卷第92頁),其資歷甚深,理應知遵守 法定程序之重要性,竟未能依法行事,是其所為固應受法律 上之非難,惟本件係肇因於查緝毒品之過程所犯,而非因有 何其他不法原因,且又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深表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林忠男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深知 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 年。另考量被告林忠男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 納5萬元,以啟自新。
二、被告賴宏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宏一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 ,其職務上負有偵查犯罪、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其與被告林 忠男二人於99年7 月12日15時許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現行犯逮捕黃進勝與劉美岑,並施以手銬攜回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採集尿液送 驗。然被告賴宏一亦明知毒品海洛因2 包係在劉美岑外套內 查獲,並已對劉美岑完成逮捕,竟與被告林忠男出於縱放依 法逮捕之人之故意,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逕將劉美岑釋放 ,故認被告賴宏一亦涉有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賴宏一固坦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於上揭時地,與 被告林忠男逮捕黃進勝及劉美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縱放 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縱放劉美岑,伊 當時是負責解送人犯黃進勝至地檢署,劉美岑部分係由林忠 男負責,且伊解送黃進勝至地檢署時,劉美岑仍留在派出所 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1.本件劉美岑於99年7 月12日遭逮捕並解至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後,其第二份指認筆錄係由被告林忠男為其製作,嗣 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當日21時55分)由被告林忠男加以釋 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賴宏一與被告林忠男查緝本 件毒品案件,係由被告林忠男負責帶隊並由其承辦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忠男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證人林忠男並證稱:我的警階是巡佐,賴宏一則是警員 等語(同上頁筆錄),足見本件毒品查緝之過程係由被告林 忠男負責承辦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賴宏一於案發當日 為黃進勝及劉美岑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後,即受被告林忠男 之指派,負責處理解送黃進勝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複訊,其並未參與為劉美岑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及釋 放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忠男證述在卷,並於100年12月7日本
院審理中證稱:該件黃進勝與劉美岑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 主辦人為伊,當日被告賴宏一負責的是19時09分許二位嫌疑 人的第一次筆錄的繕打,筆錄製作後要送交三民第二分局偵 查隊審核後移送,偵查隊與覺民派出所在同一棟大樓,偵查 隊在三樓,派出所則在一樓,後來被告賴宏一負責解送黃進 勝,伊則在替劉美岑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由盧有財繕打 筆錄,製作完後伊就讓劉美岑離開,是伊決定要釋放劉美岑 ,伊決定時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賴宏一,也不曾與被告賴宏一 討論,伊釋放劉美岑一事被告賴宏一事先應不知情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美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製作完第二次警詢筆錄後,被告林忠男 就對伊說可以離開,伊走到一樓門口時,有看到被告賴宏一 和另一位員警從樓上一起帶著黃進勝走下來要解送至地檢署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09頁至210頁)。且有黃進勝、劉美 岑於99年7 月12日19時36分許、19時09分許製作之第一次警 詢筆錄各一份(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7頁至128頁 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99年7 月12日新收 人犯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6頁)。可見被告賴宏 一辯稱:伊當時是負責處理解送黃進勝,並未縱放劉美岑等 語,洵非無稽。
2.證人劉美岑雖另證稱:伊當日做完筆錄剛要走出門口時,有 看到被告賴宏一要送黃進勝去地檢署,當時伊人在派出所門 口等計程車,伊有問被告賴宏一是否可以和他們一起去地檢 署,但被告賴宏一說不行,就剩伊獨自在那裡等車等語(本 院卷二第269頁至270頁),核與被告賴宏一上開辯稱:伊解 送黃進勝至地檢署時,劉美岑仍在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稍 有未符。惟查證人林忠男業已證稱:係伊主辦本件毒品查緝 案件並由渠釋放劉美岑等語(詳如前述),是證人劉美岑既 係由共同被告林忠男負責,則被告賴宏一縱於解送黃進勝離 開派出所之際,就劉美岑之去向未加聞問,然仍無從憑此作 為推認被告賴宏一有參與共同縱放劉美岑之犯意。 3.本件被告賴宏一既未有何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林忠男間有共同 釋放劉美岑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未有何證據足證其 參與為劉美岑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及釋放行為,對其自不能 遽以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賴宏一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 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賴宏一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 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