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13號
KSDM,100,訴,101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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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吉
      黃雲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5770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肆拾點捌伍公克【內含陸小包】、參點捌公克、零點陸貳公克、零點玖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參拾柒點陸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肆拾貳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肆拾點捌伍公克【內含陸小包】、參點捌公克、零點陸貳公克、零點玖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參拾柒點陸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肆拾貳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黃雲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肆拾點捌伍公克【內含陸小包】、參點捌公克、零點陸貳公克、零點玖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參拾柒點陸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肆拾貳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共肆拾貳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榮吉黃雲雪為夫妻。黃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5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 審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經 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黃雲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 審簡字第5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
黃榮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晚間某 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黃雲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日間某 時,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黃雲雪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4日前約1 、2 日某時,在高雄市○ ○路「永利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或「阿豐」,台語音譯)之成年男子購買毛重約46.17 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7 .62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復於99年8 月14日下午4 、5 時許,黃榮吉黃雲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雲雪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黃榮吉之提袋內與黃榮吉共同持有後,由黃雲雪 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9496-UU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榮吉,一 同到達高雄市○○區○○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承租202 號 房欲慶祝情人節及施用毒品。嗣因黃雲雪另與黃勝志欲進行 毒品交易(黃勝志黃雲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於同日20時許,黃勝志到達歐閣汽車旅館,欲 進入202 號房內與黃雲雪碰面交易,而警方已掌握此毒品交 易訊息,故於黃勝志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202 號房前攔查黃 勝志,隨即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 認為情況急迫,指揮警員逕行搜索黃雲雪所承租之202 號房 ,當場扣得黃雲雪黃榮吉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40.85 公克【內含6 小包】、3.8 公克、0.62公克、0.9 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純質淨重共37 .623公克,黃雲雪所有之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電子磅秤1 台、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玻璃球管2 支,黃雲雪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臺灣大哥大晶 片卡2 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000 )、製毒筆記2 張及黃榮吉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 萬5200元(仟元鈔84張、伍佰元鈔1 張、佰元 鈔7 張)等物。且經警方對黃榮吉黃雲雪採尿送驗後,結 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榮吉黃雲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榮吉黃雲雪對於其2 人分別在前揭時、地,以 上述方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 8 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歐閣汽車旅館202 號房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現場照片影本8 張在卷為憑(警卷第 7 至11、24至25頁背面)。被告黃榮吉對於其在99年8 月15 日11時50分許,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其親自採尿,並當面 封緘之過程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被告黃雲雪對其在99 年8 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其親自採尿 ,並當面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被 告2 人之尿液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9 月2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被 告黃雲雪部分)、A00000000 號(被告黃榮吉部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9年 度偵字第35770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4、30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 表(被告黃榮吉尿液代碼:F-99482 、被告黃雲雪尿液代碼 :F99481)各1 紙(見偵二卷第27頁、警卷第18頁)在卷為 證。足認被告黃榮吉黃雲雪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2 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黃 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被 告黃雲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2 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附此敘明。
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雲雪對於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37.623公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出錢購買,被告黃榮吉並不知情 ,伊係單獨持有云云。被告黃榮吉固不否認於99年8 月14日 晚間,在上址歐閣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7.623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99年8 月14 日下午4 、5 時許到達歐閣汽車旅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黃雲雪購買,伊不知道被告黃雲雪總共購買 幾包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她放置於何處,伊於查獲現場說 毒品是伊所有,係因警察執行搜索時搜到毒品,且黃雲雪未 主動承認毒品是她的,故伊說那是伊的,警方自伊之包包內 起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時,伊不知道黃雲雪何時放入,警方 尚未打開藥袋時,因伊有看到夾鏈袋之紅線,便知道內容物 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黃雲雪與案外人黃勝志欲進行毒品交易,黃勝志於99年 8 月14日20時許,到達歐閣汽車旅館,欲進入202 號房內與 被告黃雲雪碰面交易,因警方已掌握此毒品交易訊息,故於 黃勝志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202 號房前攔查黃勝志,隨即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認為情況急迫 ,指揮警員逕行搜索被告黃雲雪所承租之202 號房,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40.85 公克【 內含6 小包】、3.8 公克、0.62公克、0.9 公克)、電子磅 秤1 台、玻璃球管2 支、臺灣大哥大晶片卡2 張(序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NOKIA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製毒筆記2 張及現金8 萬5200元(仟元鈔84張、伍佰元鈔1 張、佰元鈔 7 張)等物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偵二卷第12至16、33至3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逕搜字第12號偵查影卷1 宗在卷為憑。扣案之晶體4 包(毛重分別為40.85 公克【內 含6 小包】、3.8 公克、0.62公克、0.9 公克,毛重共46.1 7 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2.321公克,純度88 .9%,純值淨重37.623公克,檢驗後淨重42.308公克,有該 院99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為憑 (見偵一卷第42頁),堪認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之晶體4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為37.623公 克,已逾20公克。
⑵被告2 人雖均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黃 雲雪所有,被告黃榮吉並不知情云云。然由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雲雪於警詢時證稱:專案人員於99年8 月14日20時許,在 上址歐閣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總重約46.17 公克) 及玻璃管、電子磅秤、製毒筆記 是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吸食用的,是向一個綽號「 阿宏」之男子購買,1 次購買1 台,價格約3 萬3 千元。綽 號「阿宏」男子都在十全路的永利遊藝場出沒,專案人員查 緝當日伊等在歐閣汽車旅館歡度情人節等語(見偵二卷第8 至9頁 ),及於本院證稱:當天被查獲的東西都是伊去買的 ,伊在查獲前1 、2 天在十全路遊藝場那邊向「阿奇」或「 阿峰」買的,好像是3 萬元買1 兩,錢是伊出的,賣方把毒 品交給伊,伊之前在警察局回答「阿宏」是因為他們名字不 一定,有時會換;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好像有跟黃榮 吉說伊有去買,但好像沒跟他說伊買多少;99年8 月14日伊 等到汽車旅館是因為當天卓睿羚周寬勇要買毒品,伊就幫 他們聯絡黃勝志歐閣汽車旅館跟他們見面,伊就當作那天 是情人節,黃榮吉跟伊一起去那邊用毒品;99年8 月14日晚 上7 時50分警方在上址歐閣汽車旅館202 號房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磅秤及玻璃球管都是伊的,查獲時警方問毒品是誰 的,因為黃榮吉已經說是他的,所以伊就沒有回答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0至60頁),及被告黃榮吉於警詢時供稱:上 開扣案物品均是伊妻被告黃雲雪所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跟伊妻自己吸食用,是在十全路、自立路口「永利娛樂館 」跟綽號「阿宏」男子購買,數量伊不清楚,因為不是伊去 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於本院供稱:當天伊與被 告黃雲雪前往歐閣汽車旅館好像是要慶祝情人節,伊與被告 黃雲雪有講好要去該處施用毒品,當時伊身上無毒品可供施 用,被告黃雲雪前一天就去永利那裡買甲基安非他命了,伊 等前往歐閣汽車旅館前1 日,被告黃雲雪有告訴伊她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只知道她有帶毒品前往歐閣汽車旅館,至 於她帶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雖可認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 雲雪於查獲前出資購買,然亦可知被告黃榮吉於99年8 月14 日與被告黃雲雪歐閣汽車旅館之前,已與被告黃雲雪計畫 在該處施用毒品,且知悉被告黃雲雪於前一天已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帶至該處一同施用。參以警方當天自 被告黃榮吉之背包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係連同玻璃管吸食器2 支及電子磅秤1 台,一同放置於1 紙 藥袋內,在警方命被告黃榮吉自行打開該藥袋之前,被告黃 榮吉已當場告訴警方該藥袋內是「安非他命」,且告訴警方 東西是其所有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搜索當日之蒐證 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並有擷取 畫面31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44 頁),足見



被告黃榮吉於警方查獲前即知其背包內放置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黃雲雪有共同持有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榮吉辯稱 伊未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實在。被 告黃榮吉雖又辯稱:係警方起出藥袋時,因藥袋半透明,可 看到夾鏈袋之紅線,故伊此時始知其內容物為安非他命,也 才知道伊之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若如被告黃榮吉 於本院所稱:伊只知道黃雲雪有帶安非他命,不知道她放在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則被告黃榮吉應不知 被告黃雲雪會以何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何處,被告黃 榮吉對其背包內無由放置1 藥袋,應會向警方表示不知為何 有該藥袋,惟被告黃榮吉竟當場明確回答「安非他命」(見 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並無何質疑其背包內為何有該藥包 之情形,已與常情有違。且由擷取照片觀之,該藥袋為白色 ,警員將該藥包起出後,即放置於床上,詢問被告黃榮吉「 這1 包是什麼」時,並無讓被告黃榮吉拿取該藥包近距離觀 看(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照片7 ),被告黃榮吉即當場明 確回答「安非他命」,而警員命被告黃榮吉將藥袋內之物品 取出後,放置於床上,需鏡頭近距離拍攝,始能看到夾鏈袋 之紅線(見本院訴卷第138 頁照片20),被告黃榮吉站立於 床邊,視線與該藥袋距離顯超過1 公尺,其辯稱有看到藥袋 內之夾鏈袋紅線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黃雲雪雖辯稱:伊 至歐閣汽車旅館後,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其承 租之汽車置物箱內取出,放在手提包內,進房後再取出放在 床邊,伊聽到警察衝上來,才放到被告黃榮吉之包包內,被 告黃榮吉應該沒看到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包包內, 因為那天伊之袋子好像是放在桌子,黃榮吉的袋子離伊比較 近,伊就把毒品放他袋子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 3 頁),然本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警方到場時 係將被告黃雲雪推至床上,當時床上同時放置有被告黃雲雪黃榮吉之背包各1 只,2 名員警分別拿取被告黃雲雪與被 告黃榮吉之背包執行搜索,而自被告黃榮吉之背包內起出放 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袋,有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 畫面20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正、反面、第130 至138 頁)為憑,並無被告黃雲雪所述其包包放在桌子上之情事, 被告黃雲雪上開供詞,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迴護被告黃榮吉 ,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 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 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 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 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 」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 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 ,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 責任,固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8年上字第10 08號判例參照) ,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 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 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0台上4952判決)。本件被告黃 雲雪購買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7.623 公克,為20公克以上,雖堪認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雲雪 於本院證稱:伊有跟被告黃榮吉說伊有去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伊沒有跟他說伊買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 ,則被告黃榮吉辯稱伊只知道被告黃雲雪那裡有甲基安非他 命,至於她帶多少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背 面),應屬可採。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 一般每日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 1 公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 日管 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釋明確,為公眾週知。被告黃榮吉既 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黃雲雪一同前 往歐閣汽車旅館,其雖與被告黃雲雪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可預見被告黃雲雪 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係供其2 人當日施 用之數量,尚難認被告黃榮吉就被告黃雲雪所攜帶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7.623公克乙節,有所認識及 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黃榮吉 應僅論以普通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而非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共犯。
⒋又被告黃榮吉於本院雖供稱:被告黃雲雪於查獲前1 天購買 毒品後,伊2 人有在家一同施用該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然與證人黃雲雪 於本院證稱:伊於被查獲的前一天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 不是這邊的東西,可能是前幾天剩的東西,伊買回來後連袋 子全部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於 本院供稱:本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後,還沒施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不符。審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是由被告黃雲雪購買乙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則於買入後是否有施用過,應以被告黃雲雪所述為可採 ,故應認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2 人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 ㈢從而,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榮吉於事實一、㈠,及被告黃 雲雪於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榮吉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雲雪於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吉於事實一、㈢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 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吉與被告黃雲雪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誣告 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雲雪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9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2 人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係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 ,又由被告黃雲雪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一同 施用,惟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 重為37.623公克,被告黃雲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黃 榮吉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榮吉 職業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見 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被 告2人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 重分別為40.85 公克【內含6 小包】、3.8 公克、0.62公克 、0.9 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純質淨重共37.623公克,檢驗 後淨重42.308公克,已如前述,係屬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管2 支,為被告黃雲雪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黃雲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中 ,扣案玻璃球管2 支係被告黃雲雪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黃雲雪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 為供被告黃雲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之原則,應於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黃雲雪所有臺 灣大哥大晶片卡2 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 00000000 00000)、製毒筆記2 張及黃榮吉所有現金8 萬5, 200 元(仟元鈔84張、伍佰元鈔1 張、佰元鈔7 張)等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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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