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09號
KSDM,100,訴,100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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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雄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陳衣寧原名陳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5-5 所示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陳衣寧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4、5-1至5-4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5-5 所示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陳衣寧連帶沒收。
陳衣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5-5 所示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張博雄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張博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 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開 3 罪經定其執行刑為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7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 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本院以86年 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6 月 確定,並與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9 月又3 日 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7 日再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再經撤銷,於91年1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 4 年11月又17日,甫於96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張博雄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何旺盛陳清三各2 次。



二、張博雄、陳素珍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7月12日上午11時27分前某時許,由張博雄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談妥由張博雄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可供1 人施用之微量海洛 因1 包予「阿強」,張博雄旋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7 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給其所有扣案交由陳素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陳素珍將數量可供 1人施用份量之海洛因1 包交付給「阿強」,陳素珍即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7分後某時許,在張博雄與陳素珍位於 高雄市岡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附近某處,將上開海 洛因1 包交付予「阿強」,惟因「阿強」要求賒欠100 元, 當場僅交付現金900 元給陳衣寧陳衣寧旋將款項交付張博 雄(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 所示之款項)。嗣經警持搜索 票,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同日下午2 時 10分許,至張博雄、陳素珍上開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守信巷62 號2 樓之同居處及張博雄位於高雄市○○區○○路259 號之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張博雄 並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陳衣寧就事實欄三部分,均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犯行。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海巡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 01718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本件卷附上開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雖 係由海巡隊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 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0 年11月15 日00000-00檢驗報告: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開檢驗報告係本院囑託高醫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是否有無法或難 以析離之海洛因殘留其上乙情加以檢驗而由該院所出具者, 該檢驗報告既係由本院依職權囑託該院為鑑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博雄陳衣寧均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旺盛陳清三於偵查中所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各3 份、被告張博雄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清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張博雄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交由被告陳衣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11時27分許之通聯紀錄各1 份、扣押 物品照片9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32、129至130、132 至174頁、偵二卷第93至10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粉塊狀物體共34包,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出具之100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180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1 至 112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另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張博雄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博雄陳衣寧共同違 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從知悉其利 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2 人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 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證人何旺盛陳清三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強」,足徵被告2 人於 販入、販出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從而,被告張 博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博雄陳衣寧共同違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牟利意圖乙節,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販賣毒品罪,祇 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為完成。受販賣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價款,即係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衣寧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7 月12日11點半左右,當時被告張博雄不在,被告張博雄 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會有人找你,拿1 千的毒品給他」 ,但後來那個人來的時候,先拿900 元給伊,欠的100 元說 要再補給被告張博雄,伊有拿海洛因給那個人等語屬實(見 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陳衣寧確有實際參與交付毒品及收 取對價之過程,顯其已親自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其係基於正犯或幫助犯意而為 之,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張博雄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 三所為、被告陳衣寧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博雄事實欄二 、三、被告陳衣寧事實欄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為渠等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博雄陳衣寧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衣寧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張博雄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張博雄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 陳衣寧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 見偵卷第73、79至80頁、本院聲羈卷第4 頁、本院卷第86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張博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甫於96年6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其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博雄 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衣 寧則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如上述,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 等每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最多亦不超過1,500 元,非屬甚 高,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係供1 人使用之微量海洛因, 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 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2 人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 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 甚重,是類似本件被告2 人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2 人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



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 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 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 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 告2 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 告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 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其被告張博雄所 為上述各次犯行、被告陳衣寧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俱 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張博雄上 揭加重、減輕部分,分別先加重後遞減之,與被告陳衣寧前 述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張博雄於本件遭查獲後,已向偵查機 關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榮華」之成年男子(年籍資料詳 卷),應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張博雄固有於接受海巡隊訊問時供出其毒品上手之情, 然嗣經海巡隊就被告張博雄所提供由綽號「榮華」之人使用 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因與他單位碰線而無法進行通訊 監察致未有查獲綽號「榮華」之人等情,業有海巡隊100 年 11月14日洋局五字第100005398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嗣雖再經被告張博雄之辯護人表明上開與海巡 隊碰線之他單位應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 分局),請求本院再為函查有無因此查獲綽號「榮華」之人 等情,惟經本院再向鼓山分局查詢此情,仍據該局函覆稱: 尚未有依被告張博雄所提供之情諮偵破有關黃榮華涉嫌毒品 及其他刑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顯見本件確無因被 告張博雄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被告張 博雄自無從據此邀減刑之恩典。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 私利而予以販賣,使人沉迷於毒癮,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頗深,本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張博雄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5 次,對象人數僅3 人,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 因此獲利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 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彷之程度,而被告陳衣寧則為被 告張博雄之同居女友,並未於事前參與和購毒者就毒品數量



、金額等事宜磋商之過程,僅係居於次要之地位,聽從被告 張博雄指示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金錢而共同參與1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屬輕微等情,暨審酌被告張 博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現無職業,被告陳衣寧 之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從事服務業及渠等 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張 博雄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 年5 至7 月間, 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張博雄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張博雄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 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張博雄於100 年7 月12日為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守信巷62號2 樓、高雄市○○區○○路259 號之住處所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粉塊狀物體共34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張博雄雖供稱該等毒品部分僅部分係要出售給他人 ,部分則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觀以被告自承:伊係自綽號 「榮華」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後,待證人何旺盛陳清三及 綽號「阿強」等購毒者欲購買時,伊再用扣案之電子磅秤秤 重進行分裝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而查獲時扣案之 海洛因均已全數分裝成34 包,每包毛重絕大多數均介於0.2 至0.6 公克間,足見該等毒品應係被告張博雄於購入毒品後 所自行分裝完成者。然衡以海洛因為物稀價昂之物,且分裝 愈多,愈將造成殘留、掉落之耗損,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張 博雄應無不知之理,則果被告張博雄就該等毒品確有供己施 用之意,衡情應會盡量減少耗損以節省開支,當不致仍將之 分裝多達34包以兼供自己施用,是堪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均應係被告張博雄意圖營利而販入後,所分裝成相近重量藉



以伺機販賣以牟利者無訛,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自均應在如事實欄三所 示即被告張博雄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衣寧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連帶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各含SIM卡1枚) 均為被告張博雄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博雄持 以違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 係被告陳衣寧持以違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於被告張博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事實欄三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陳衣寧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連帶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行動電話,則於被告張博雄陳衣寧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罪名項下連帶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博雄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何旺盛陳清三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被告張博雄、陳 衣寧共同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所得財物900 元(此部分所約定之價金固 係1,000元,惟被告張博雄陳衣寧實際上僅收受900元), ,既經被告張博雄之辯護人當庭陳明均得自扣案之現金中扣 除(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應認已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張博雄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罪名項下、被告陳衣寧所犯如事 實欄三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張博雄所 有供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旺盛陳清三、「阿強」分裝使 用乙節,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且該等電子磅秤上均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 醫100 年11月15日00000-00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足見上開磅秤上殘留有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之微量毒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一併於被告張博雄 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罪名項下、被告陳衣寧所犯如事實



欄三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博雄、陳 衣寧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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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博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旺盛陳清三部分: │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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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5月5日│位於高雄市溪東│張博雄於左列時地,以1,500 元│張博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下午2時許 │路附近之某市場│之代價販賣可供1 人施用份量之│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
│ │ │ │海洛因1 包予何旺盛,並收受何│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
│ │ │ │旺盛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即│臺(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 所示款項│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5-1 所示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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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6 月中│位於高雄市溪東│張博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張博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旬某日下午3 │路附近之某市場│之代價販賣可供1 人施用份量之│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
│ │時許 │ │微量海洛因1 包予何旺盛,並收│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
│ │ │ │受何旺盛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臺(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
│ │ │ │(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 所示│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款項)。 │5-2 所示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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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7月1日│張博雄位於高雄│張博雄於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9│張博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中午12時9 分│市岡山區守信巷│分23秒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
│ │23秒後某時許│62號2 樓之住處│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壹臺│
│ │(起訴書誤載│旁附近 │行動電話與陳清三所使用門號09│(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 │為12時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談妥由張博雄以500 元之代價,│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 │販賣可供1 人施用份量之海洛因│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1 包予陳清三張博雄旋於左列│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3│
│ │ │ │時地,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予陳│所示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清三,並收受陳清三所支付購買│收。 │
│ │ │ │海洛因之價金500 元(即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5-3 所示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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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7月2日│張博雄位於高雄│張博雄於100年7月2日下午6時54│張博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晚上6 時54分│市岡山區守信巷│10秒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
│ │10秒後某時許│62號2 樓之住處│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壹臺│
│ │(起訴書誤載│旁樓下 │動電話與陳清三所使用門號0976│(含其上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 │為下午6 時許│ │136663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妥由張博雄以500 元之代價,販│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 │賣可供1人施用份量之海洛因1包│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包予陳清三張博雄旋於左列時│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4│
│ │ │ │地,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予陳清│所示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三,並收受陳清三所支付購買海│收。 │
│ │ │ │洛因之價金500 元(即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5-4 所示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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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扣案地點 │
│ │ │ │
├──┼───────────────┼─────────────┤
│ 1 │海洛因8 包(驗前淨重合計5.38公│張博雄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維仁│
│ │克,驗後淨重合計5.37公克,空包│路259 號之住處 │
│ │裝總重3.57公克) │ │
├──┼───────────────┼─────────────┤
│ 2 │海洛因26包(驗前淨重合計3.21公│張博雄陳衣寧位於高雄市岡│
│ │克,驗後淨重合計3.2 公克,空包│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




│ │裝總重5.46公克)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張博雄陳衣寧位於高雄市岡│
│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LG廠牌│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
│ │,含SIM卡1枚)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張博雄陳衣寧位於高雄市岡│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Digital│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
│ │Moaile廠牌,含SIM卡1枚) │ │
├──┼───────────────┼─────────────┤
│5-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博雄販毒所│張博雄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維仁│
│ │得新臺幣1,500 元 │路259 號之住處、張博雄與陳│
├──┼───────────────┤衣寧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守信巷│
│5-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張博雄販毒所│62號2 樓之同居處 │
│ │得新臺幣1,000 元 │ │
├──┼───────────────┤ │
│5-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張博雄販毒所│ │
│ │得新臺幣500 元 │ │
├──┼───────────────┤ │
│5-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張博雄販毒所│ │
│ │得新臺幣500 元 │ │
├──┼───────────────┤ │
│5-5 │如事實欄三所示張博雄陳衣寧共│ │
│ │同販毒所得新臺幣900 元 │ │
├──┼───────────────┼─────────────┤
│ 6 │電子磅秤1 臺(含其上微量無法析│張博雄陳衣寧位於高雄市岡│
│ │離之海洛因) │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扣案地點 │
├──┼───────────────┼─────────────┤
│ 1 │針筒3支 │張博雄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維仁│
│ │ │路259 號之住處 │
├──┼───────────────┼─────────────┤
│ 2 │束帶1條 │張博雄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維仁│
│ │ │路259 號之住處 │
├──┼───────────────┼─────────────┤
│ 3 │現金新臺幣166,000元 │張博雄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維仁│
│ │ │路259 號之住處、張博雄與陳│




│ │ │衣寧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守信巷│
│ │ │62號2 樓之同居處 │
├──┼───────────────┼─────────────┤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UTEC廠牌│張博雄陳衣寧位於高雄市岡│
│ │行動電話1支 │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
├──┼───────────────┼─────────────┤
│ 5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 ERIC│張博雄陳衣寧位於高雄市岡│
│ │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 │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
├──┼───────────────┼─────────────┤
│ 6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LG廠牌│張博雄陳衣寧位於高雄市岡│
│ │行動電話1支 │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
├──┼───────────────┼─────────────┤
│ 7 │已使用之針筒1支 │張博雄陳衣寧位於高雄市岡│
│ │ │山區守信巷62號2 樓之同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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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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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