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奇霖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 月11日100年
度審易字第1581號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奇霖前因竊盜案件,經 鈞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次、有 期徒刑6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聲請人於該案雖 已自白,但並無補強證據,是該判決認定有罪,有違證據採 認法則,現因聲請人發現新證據,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 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謝奇霖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決後,雖 經聲請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經認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前開本院第一審實體判決,自 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 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 例、92年度臺抗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奇霖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觀諸其刑事聲請 再審狀甚為明確,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