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6號
MLDV,105,訴,39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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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徐治宏
被   告 彭筱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4 月底因急需支付貨款,開立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委託被告向金主票貼借款,被告除陸續交 付原告2 萬5 千元、3 萬元、2 萬元,並兌現附表編號4 支 票之10萬元外,其餘50萬元迄未支付,復提示附表編號2 支 票致原告跳票而喪失票據信用,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 利,致原告受有㈠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跳票之損害50萬元; ㈡因附表編號2 支票跳票,使原告所經營治宏專業舞台燈光 音響公司之信用貸款繳款金額提高,目前進行的各項音響工 程無法持續進貨而停擺,原告精神壓力大而痛不欲生之精神 上損害2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3 支票迄今未提示,附表編號4 支 票已由被告存入現金而獲兌付,故上開3 紙支票並無退票紀 錄,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另附表編號2 支票雖遭退票 ,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須擔負票據責任,持票人請求 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與侵權行為無關,況該支票亦非被告所 提示,尚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原 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該支票到期前,被告曾聯絡原告, 希望原告償還75,000元借款換回支票,或再開立其他票據, 讓被告再持以向友人借款補足已屆期之票款,然原告均不予 理會而致退票,故該支票退票之緣由,全係因原告故意借錢 到期不還所致,與被告無關,至原告增加繳款金額之理由是 否如其所陳是因該支票退票後所造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其需支付貸款,於105 年4 月底委託被告向金主票貼 借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




㈡附表編號4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已兌現未退票。 ㈢上開票據僅附表編號2 支票於105 年7 月15日提示而未兌現 。
㈣被告總計交付予原告75,000元。
四、經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生財產上損害50萬元 ?
1.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然就係主張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未為具體主張。參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稱 「(法官問:原告說要告被告刑事侵占、背信,是否跟本件 民事沒有關係?)對,刑事打刑事,民事打民事,跟本件無 關」;「(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你的權利,是指被告 違反兩造間的約定,讓第三人提示附表編號2 的票據,導致 原告跳票,侵害原告信用,還有讓原告精神壓力?)是」; 「(法官問:是否只有主張這些部分?)是,民事歸民事」 ;「(法官問:本件,原告是否要損害賠償金額,還是要拿 票回來?)我要的是損害賠償,不是把其他尚在被告那邊的 兩張票(附表編號1 、3 )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3頁)。是原告主張僅就被告違反兩造間的約定,讓第三人 提示附表編號2 的票據,導致原告跳票,侵害原告信用權部 分,其餘本件可能相關之背信、侵佔,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另由刑事處理;亦未請求被告返還尚在被告持有之附表編 號1 、3 支票。
2.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予其他金主貼現,而遭前開金主提示 附表編號2 之支票,造成其跳票,信用受損云云。惟附表編 號2 之支票,為原告委託被告向金主票貼借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交予金主,自符合兩造間 之約定,嗣後經訴外人即持有附表編號2 支票之執票人彭玉 地提示票據,自為執票人行使附表編號2 支票之權利,與法 無違,已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符合不法性之要件,且 原告既與被告如此約定票貼,本即可預料附表編號2 之支票 會經他人提示。若原告所開之支票不可提示,兩造必有特殊 之約定,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衡情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均 不得提示,兩造所稱之金主,亦無借款予原告之理由,實難 僅以彭玉地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票據,即認被告有何侵權 。況實際上亦非被告提示附表編號2 之支票,而原告亦未能 說明或舉證彭玉地與被告間有何關連,則原告單以無關連之 訴外第三人之提示行為,遽以推論被告對其該當侵權行為, 容有未恰。
3.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票據,向金主票貼借款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而被告未交付應貼得價款之餘款50萬元之 事項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被告需完成前開事項之 約定,參本院詢問原告兩造間有無前開事項約定時,原告僅 回答「就是不夠」、「如書狀所載」、「一開始是借錢20萬 ,被告說票期太長,叫我開15萬,被告又說票期太長,又叫 我開15萬,我說錢要還我,被告說調調看,他又叫我開10萬 借他,他後來有還我10萬」云云,顯答非所問。再細譯其書 狀,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舉證,實難認定兩造間有前開事項之 約定。何況兩人非親非故,僅為朋友介紹,為兩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自承,衡情被告並無幫原告取得全數票面金額之 義務,亦徵兩造並無約定前開事項。
4.原告雖稱被告已扣5 分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前開5 分 利具體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如何約定,原告又未進一步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預扣多少利息與原告所主張之其信用受 損,實難認有何關聯,縱原告所稱屬實,被告預扣利息過高 ,亦至多被告另涉重利或被告對原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 部分無請求權,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信用。況原 告所主張被告先預扣5 分利方交付其75,000元乙節,與原告 所稱被告應全額給付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等節,兩 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前者為75,000元,後者為50萬 元,兩者亦顯有齟齬,兩者之實際關聯為何,原告未能說明 或舉證,其所陳難堪信實。從而,堪認兩造並無前開約定, 被告又已給付向金主票貼所得之借款75,000元,則縱認原告 主張被告未給付其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乙事屬實,亦難認被 告有何違背原告委託之侵權行為。
5.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委託之行為乙節屬實,然此至多係 被告可能需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餘額,以此履行完 成原告所稱之約定,此亦僅兩造間契約有無履行之問題。縱 被告未完成,亦僅係被告與原告間,可能有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產生,然此債務不履行與原告信用受損有何關連,原告並 無法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尚難信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云云。惟被告僅係 依原告委託,以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交付金主,則前開金 主提示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既係行使票據上權利,與法 相符,自難認與善良風俗有何相違,更遑論被告有何符合前 開條文故意之要件,原告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及同條第2 項均未盡舉證,僅泛言被告提示附表編號2 之票 據造成其損害。
6.按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



,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而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 不實事項,或輕信他人之言,未經查證而為散布不實事項, 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 言,查本件縱認兩造約定有前開事項,然被告亦未為其他主 張或散布原告不實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亦屬 無理。
7.原告另主張其經營之公司因附表編號2 之支票跳票而無法進 貨及導致其茶不思飯不想云云。然此係原告未能支付附表編 號2 之支票所生,與被告所為前開票貼行為亦無涉,難認符 合侵權行為中之因果關係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理 。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前提要件,係被告對其 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既不成立,自無 依照前開條文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亦未 能證明其間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財 產上損害及慰撫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AK0000000 │ 15萬元 │
├──┼─────┼──────┤
│ 2 │AK0000000 │ 20萬元 │
├──┼─────┼──────┤
│ 3 │AK0000000 │ 15萬元 │
├──┼─────┼──────┤
│ 4 │AK0000000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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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