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4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德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德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前犯之,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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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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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稅捐稽│有期徒刑4 │95.5.24.│本院97年度│98.4.16.│本院97年度│98.7.27.│編號1至3曾│
│ │徵法 │月,減為有│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月 │ │3235號 │ │3235號 │ │期徒刑5月 │
│ │ │,如易科罰│ │ │ │ │ │,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 │ │ │ │ │金,以銀元│
│ │ │300元即新 │ │ │ │ │ │300元即新 │
│ │ │臺幣900元 │ │ │ │ │ │臺幣900元 │
│ │ │折算1日 │ │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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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有期徒刑3 │95.5.24.│本院97年度│98.4.16.│本院97年度│98.7.27.│ │
│ │書 │月,減為有│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 │期徒刑1月 │ │3235號 │ │3235號 │ │ │
│ │ │15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 │銀元300 元│ │ │ │ │ │ │
│ │ │即新臺幣 │ │ │ │ │ │ │
│ │ │90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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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 │有期徒刑6 │91.7.23 │本院98年度│98.7.14.│本院98年度│98.8.3. │ │
│ │ │月,減為有│、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 │期徒刑3月 │91.8.20 │3112號 │ │3112號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銀元│ │ │ │ │ │ │
│ │ │300元即新 │ │ │ │ │ │ │
│ │ │臺幣900 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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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地│有期徒刑1 │92.7.18.│本院99年度│100.4.27│最高法院 │100.11.4│ │
│ │區與大│年,減為有│至 │訴字第630 │ │100年度台 │ │ │
│ │陸地區│期徒刑6月 │92.7.22.│號 │ │上字第6037│ │ │
│ │人民關│,如易科罰│ │ │ │號 │ │ │
│ │係條例│金,以銀元│ │ │ │ │ │ │
│ │ │300元即新 │ │ │ │ │ │ │
│ │ │臺幣900 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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