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5號
MLDV,105,訴,34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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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鄭資華
      林明錡
被   告 呂子文
      廖正壹
      吳坤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子文廖正壹間就附件編號1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呂子文吳坤碧間就附件編號2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呂子文蔡雅雯間就附件編號3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廖正壹吳坤碧蔡雅雯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子文前於民國10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結算至105年1月1 2日未依約清償本息達112萬3268元,嗣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 案。詎被告呂子文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仍於105年4月27 日將附件編號1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廖正壹,附件編號2不動產 信託予被告吳坤碧,附件編號3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蔡雅雯, 迭於105年5月12、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勢屬降低清償 能力之加害債權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行使撤銷訴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廖正壹吳坤碧蔡雅雯(下稱被告蔡雅雯3人)抗辯:(一)被告呂子文初於101年11月10日將附件所示不動產出售予 訴外人華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約定買 賣價金750萬元,俟102年1月31日補充約定被告呂子文應 將附件所示不動產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華威公司指定之



訴外人胡珹瑞(下稱第1段信託),而華威公司給付被告 呂子文買賣價金之首款200萬元、尾款則待胡珹瑞受託後 將附件所示不動產處分得款或抵押貸款再行清償。邇於10 2年2月19日,胡珹瑞以附件所示不動產向訴外人蔡宏銘抵 押貸款960萬元,被告呂子文因此受償尾款完畢。(二)迄至104年10月間,胡珹瑞因洽售附件所示不動產、一度 塗銷第1段信託,惟最後買賣破局,被告呂子文因而於104 年10月26日又將附件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胡珹瑞(下稱 第2段信託)。
(三)105年4月14日,胡珹瑞以附件所示不動產向被告吳坤碧抵 押貸款120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胡珹瑞蔡宏銘之960萬 元,至胡珹瑞欠被告吳坤碧之1200萬元,嗣經被告廖正壹蔡雅雯胡珹瑞向被告吳坤碧清償各200萬元、500萬元 。故依胡珹瑞借新還舊之來歷,等於是被告蔡雅雯3人共 同支出1200萬元買受附件所示不動產,然囿於直接過戶會 有稅金問題,雙方約定暫將附件所示不動產以信託名義移 轉予被告蔡雅雯3人,迭於105年5月12、13日登記完畢( 下稱第3段信託),尚待將來找到其他買主再正式過戶。(四)綜上,被告蔡雅雯3人乃付出相當對價取得附件所示不動 產之實際產權,僅為求售仍以信託登記型態自居,誠非加 害原告債權之情況可比。基此原告所謂的信託法等權利應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呂子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 訴時尚未查明被告呂子文移轉對象之人名,迄105年8月5日 具狀補陳如事實欄一所示(本院卷第4、98頁);再原告起 訴時只以撤銷權為訴求,俟隨被告防禦方向一度擬列備位主 張,末於106年1月19日又當庭釐清維持起訴狀之立場即可( 本院卷第5、243、530頁)。核其殆屬更正或補充陳述,應 予准許。
二、被告呂子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究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



託人藉信託名義脫產而害及債權人,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併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為限。另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 非委託人名下資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 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債權人即 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之,其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在 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 同旨)。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加害 債權行為後,尚待復舊財產狀態之情形相同,自証適用信託 法下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而請求回復原狀(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同旨)。二、查被告呂子文於105年5月12、13日將附件所示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被告蔡雅雯3人乙節,向無當事人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0-137頁)。斯時被告呂子文 除了112萬餘元之系爭債務外,尚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49 萬餘元之呆帳,而其於103年間收入只剩下1637元,之後更 查無就業情形(本院卷第213、545、5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函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顯見被告呂子文之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 ,其移轉附件所示不動產形式上乃減少個人責任財產,信堪 認定。
三、被告蔡雅雯3人雖抗辯:附件所示不動產乃被告呂子文歷經 第1段、第2段信託,最後由被告蔡雅雯3人以相當對價買受 ,實質上無損及被告呂子文之清償能力,當無加害原告債權 可言。惟查:
1.關於此所謂第1段、第2段信託,被告蔡雅雯3人最初係當庭 表示「被告呂子文一開始將附件所示不動產賣給某中和人, 買方付清價金,但基於稅捐考量而僅以信託方式過戶,後來 買方向我們貸款完卻不知去向,我們就找被告呂子文出面處 理,然後被告呂子文找到該買方並終止信託,再改信託給我 們,本來是希望我們能把附件所示不動產賣出去,豈料一直 賣不掉,只好由我們自行承受」(本院卷第249-250頁), 經本院曉諭應提出對應舉證後,竟於庭後具狀改稱如事實欄 二所示情節(本院卷第260頁以下),毋寧說詞反覆,難以 想像單一事件會先後出現如此大的認知差異,已徵被告蔡雅 雯3人臨訟纂詞傾向而無法遽採。
2.遑退步言,被告蔡雅雯3人所述之第1段信託始末略以「101 ~102年間,被告呂子文將附件所示不動產賣給華威公司, 華威公司給付價金首款、華威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胡珹瑞 給付價金尾款」(本院卷第260-261頁),苟此情為真,被



呂子文、華威公司之買賣理應銀貨兩訖,事後被告呂子文 再無介入附件所示不動產之餘地,詎被告呂子文竟仍登記為 信託人至104年間始一度塗銷,矧旋以第2段信託重新登記予 胡珹瑞(本院卷第457、52,468、57,474、60,481、63, 488、66,495、69,502、72,509、75頁:異動索引),如 是出賣不動產後無端坐居信託人,期間匪短又不止一次,顯 然悖於常情,觀諸被告蔡雅雯3人亦坦言「華威公司結清對 價後被告呂子文仍登記為信託人的確有誤」即明(本院卷第 548頁),勢益徵被告蔡雅雯3人辯詞之可議,而難採信被告 呂子文最初移轉附件所示不動產係緣於何等買賣關係。 3.尤勿論被告蔡雅雯3人自詡「付出1200萬元取得附件所示不 動產」乙事,竟一度表述「對價約1400萬元」之不同版本( 本院卷第261、250頁),況對此金額非微、涉及不動產之交 易,卻反於常情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而只能陳報「胡珹 瑞未解釋華威公司立場,即泛稱願將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蔡雅雯3人」之切結書一紙,以及「無從判讀交易 原因的帳戶資料或票據、要非簽收等足資證明付款原因」之 金流記錄(本院卷第432-433、285-288、315-316、429-431 頁),再三揭櫫被告蔡雅雯3人說詞之含糊乏據,殊難採納 所稱第3段信託之資金往來亟明。
4.承此被告蔡雅雯3人抗辯之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來歷既無可 採,依目前卷證僅足認定「被告呂子文基於不詳原因一再信 託他人,現受託人為被告蔡雅雯3人」(詳理由欄貳三2.異 動索引),則觀被告蔡雅雯3人登記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受 託人,卻只能寥寥提出無從判斷定作人之抽水報價單、無法 認定繳款人之房屋稅臨櫃收據(本院卷第290-298頁),顯 未見有何信託管理作為裨益於被告呂子文,寧徵被告呂子文 移轉附件所示不動產未獲何等受益權之利益,實質上與單純 減少個人責任財產無殊,亦不因被告間移轉登記時載明自益 信託而異其結論(本院卷第195、202、208頁:申請案),乃 屬當然。
5.綜上,無事證可認被告蔡雅雯3人之抗辯情節,現存卷證僅 見被告蔡雅雯3人受託取得附件所示不動產又無實際信託利 益歸於被告呂子文,無疑被告呂子文為此信託實質上足評價 為減少個人責任財產,應甚臻明。
四、末按債權人撤銷加害債權行為,必以債權存在於加害行為之 前始足當之,而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該債權即已存在, 縱有清償期也只是債權人請求給付之限制,不得謂期限屆至 前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可 參)。故系爭債務乃102年5月9日成立,附件所示不動產則



於105年5月12、13日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第77-80、100-1 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彰可見原告債權存在於被 告加害行為之前,從而原告合於保全債權之適用前提尤無疑 義,併此敘及。
五、綜合上述,被告呂子文將附件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蔡 雅雯3人,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皆為減少個人責任財產之行 為,原告為保全系爭債務之取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行使如主文所示撤銷訴權,應 予准許。
六、末查被告蔡雅雯3人另抗辯「原告無從代位行使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之終止權」(本院卷第252-253頁),因背離本案訴 求內容而無關勝敗訴之判斷,爰不予贅論;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述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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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