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613號
KSDM,100,聲,5613,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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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非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應從程 序上駁回,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 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100 年度少易字第2 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如附表 編號5 至10部分)判決確定。且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日期 為民國100 年9 月13日、確定日期為100 年10月14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確定日期則同為100 年6 月3 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高雄少年法院,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從程序上駁回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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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