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256號
KSDM,100,聲,5256,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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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承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 12 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等2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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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