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51號
KSDM,100,簡上,65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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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1日100年度簡字第5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
度偵字第2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麗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消費紀錄單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麗美係高雄市○○區○○路2段137號「真情指數推拿館」 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 ,媒介、容留店內服務生邱鈺淳與男客劉慶忠在上址1樓3號 包廂內,進行俗稱「半套」(即男女相互撫摸性器官,至男 客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 1400元,張麗美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 9時5 分許,邱鈺淳劉慶忠在上址1樓3號包廂內甫完成性交易,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麗美所有之消費紀錄單、名片各1 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麗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鈺淳警詢及偵訊、劉慶忠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行政組 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以及扣案 之真情指數男女推拿館名片與消費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 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 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因個人生活經濟狀況極差,不得不從事此工作, 以謀得三餐溫飽,且被告長期患有難以治療之類風濕性關節 炎,復為單親孤身1人,懇請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使被告 有能力負擔應繳納之罰金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三、惟查,扣案之消費紀錄單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紀錄客人消 費之物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簡上卷第 21頁)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沒收 之宣告,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扣案 之真情指數男女推拿館名片1張,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生活經濟所需,致



罹刑典,且犯後均坦白承認一切犯行,表明悔悟之意,諒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 告患有類風濕關節炎,此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 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公共秩序等具有相當 程度之不利影響,以及因此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等情,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彌補其行為之不當,並資惕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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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