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育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13-JWE 號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 晨2 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五福二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巡邏警員朱勝華發現予以攔檢稽查,嗣經警員朱勝華要 求邱育凱出示證件配合調查時,邱育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以「幹你娘」之粗俗文字,侮辱正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朱勝華,足以貶損朱勝華之人格評價, 經警員朱勝華隨將邱育凱逮捕,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23頁),且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育凱(下稱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犯行,辯稱:我於100年8月14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113-JWE號重型機車,途經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路口時
,已經過臨檢點,卻遭警員朱勝華無端攔停,我因不滿警員 值勤態度,而對路邊罵「幹你娘」,是發洩情緒,並不是對 員警罵的,而警員竟然惱羞成怒,出拳毆打並壓置在地,挖 嘴巴,撕裂衣服,而為逮捕,本件明顯是員警態度不佳,我 只是發洩情緒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14日凌晨2 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五福二 路路口時,經警員朱勝華予以攔檢盤查,警員朱勝華要求被 告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配合調查,而被告於打開機車置物 箱要取出行車執照時,因不滿警員值勤態度,口出「幹你娘 」之粗俗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5-7頁、22- 23頁、本院卷22頁),並有警員朱勝華職務報告1 份、及蒐 證光碟1 張在卷可參。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未舉出具體事 實,而以言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與評價者而言。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員警要我 停車熄火,口氣不好,我打開機車置物箱要取出行車執照時 ,員警問我置物廂內的物品是什麼,我覺得員警在耍我,… 一時衝動,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偵卷5-6頁、22- 23頁),被告既係因警員朱勝華值勤態度,心生不滿,而當 場口出「幹你娘」一語,上開足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詞 ,顯係針對警員朱勝華所為無疑,被告辯稱:只是發洩情緒 ,是對路邊辱罵云云,顯違常情,並無可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過路 邊臨檢站在停紅燈時,警員才無故攔下我,且沒有開單舉發 ,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本件警員朱勝華係在執行防制危 險駕車勤務時,因疑被告騎乘之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 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交通違規情形 ,而攔停稽查被告,有上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而警察 本有隨時、隨地稽查是否有交通違規之職務,本不因設置臨 檢站與否有別,是被告當時騎車縱已經過臨檢站,亦不能謂 警員攔停稽查被告有無交通違規情形,並非依法執行職務。
再警員稽查結果,有可能認並無交通違規情事,亦可能認違 規,但僅為告誡,並不以違規舉發為限,況警員朱勝華係因 稽查交通違規過程中突生被告以上開三字經辱罵情事,無法 完成被告騎乘機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款情事之稽查,而未開單舉發,是自不能以警員未開單 舉發即認警員並非依法執行稽查職務。是故,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警員朱勝華於聽到我罵三字經 後惱羞成怒,出拳毆打我並壓制在地,挖嘴巴,撕裂衣服, 而為逮捕,警員態度不佳云云。然此係警員於逮捕時當否問 題,無涉於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是否成立,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邱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防制危險駕車 勤務時恣意辱罵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漠視法律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且被告曾有二次非法飆車公共危險前 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此次又因騎乘機車經稽查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揚棄 過去敵視法律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量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