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24號
KSDM,100,簡上,62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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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聰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簡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438、12
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聰文宋聰議之兄,黃惠娟則係宋聰議之妻,3人間具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聰 文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殯 儀館(址設高雄市○○區○○路600巷20號)內之大華館前 ,因葬儀費用分攤細故與宋聰議意見不合,黃惠娟見狀即質 疑宋聰文先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宋聰文乃向黃惠娟表 明「查某人不要多嘴」,宋聰議乃聲援黃惠娟,並向宋聰文 表示「查某人是我妻子,為何不可以發言」,詎宋聰文聽聞 後竟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向宋聰議辱稱:「妻奴」。嗣另基於傷 害之接續犯意,趁宋聰議正在祭拜亡母時,自後以腳猛踹宋 聰議,又拿四角木棍毆打宋聰議黃惠娟,致宋聰議受有背 部疼痛、輕微紅腫、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挫傷、右膝腫痛之 傷害、黃惠娟則受有左側腹部8×8公分紅腫之傷害。二、案經宋聰議黃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另分別補充下 列理由:
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為傷害犯行,但也有提告,辱 罵部分只有說他「像是妻奴」,而且只是兄弟自己在那邊說 ,並沒有外人,傷害部分就是互毆,伊上訴是因為家裡困難 ,妻子也中風需要人家照顧,沒有收入,希望法院可以赦免 ,不要讓伊這麼難過,伊兄弟間為了喪葬費用吵架打架,也 都只是皮肉傷,希望法院可以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 等語。
②然查:⑴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既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場合指稱告訴人宋聰議「妻奴」,其本意即有使聽聞之人 貶抑對宋聰議之人格評價,侵害其名譽,以達到被告宣洩情 緒之目的,且以當時被告不滿葬儀費用分攤細故而先後與黃 惠娟、宋聰議發生口角後再出此言,其上揭目的已臻明顯, 有無被告所辯之「像是」並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⑵ 就傷害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持木棍而係持圍籬笆之爛木材毆 打,然此經告訴人宋聰議黃惠娟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 卷(見警卷頁11、15,100他2712號卷頁23、24,100偵1143 8 號卷頁16),且告訴人既有因被告毆打行為而受傷,自不 因所持係木棍或爛木材而有差異,是被告傷害犯行亦屬明確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另訴告訴人宋聰議黃惠娟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③是核⑴被告辱罵告訴人宋聰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⑵被告毆打告訴人宋聰議黃惠娟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被告與告訴人2人 間,分別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及姻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 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④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宋聰議, 貶損告訴人宋聰議之人格評價,又僅因細故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宋聰議黃惠娟,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 就所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且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其雖漏未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 對於被告傷害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亦疏於論述,然對其認事用 法並未造成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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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