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80號
KSDM,100,簡上,480,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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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7 月30日100 年度簡字第28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74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順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順發蒙瑞姑同在高雄市林園區○○○路之菜市場比鄰擺 設攤位,於民國99年11月2 日9 時30分許,潘順發在林園區 ○○○路76號前之攤位,因擺攤裝設遮陽傘與蒙瑞姑發生衝 突,2 人並有拉扯,潘順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手肘撞擊蒙瑞姑頭部,致蒙瑞姑跌倒並撞擊上址攤位旁檳榔 攤之階梯處,蒙瑞姑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球頓挫傷 併眼內出血及眼瞼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蒙瑞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二卷第49、5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潘順發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擺攤裝設遮陽傘 與告訴人蒙瑞姑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左眼球頓挫傷併眼內出血及眼瞼瘀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受傷,告訴人所 受的傷害跟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上開時 、地,因擺攤裝設遮陽傘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後,可 能是被伊推到或碰到,告訴人就自己跌倒了,就自己頭去 撞到上址攤位旁之檳榔攤階梯處,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診 斷為受有左眼球頓挫傷併眼內出血及眼瞼瘀傷等傷害等語 (本院二卷第38、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綦詳(警卷第3 、4 頁、偵 卷第13頁、本院二卷第50至55頁),復有建佑醫院99年11 月2 日及11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 5 、6 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於警詢稱:「(你因何事與蒙瑞姑發生糾紛請詳述? )因當時我在裝遮陽傘不讓陽光照到我攤位,蒙瑞姑當時 就不讓我裝遮陽傘雙方就發生口角,說我不要臉及拉扯我 不讓我裝遮陽傘,我轉身一不小心就撞到她。」等語甚明 (警卷第2 頁),及於偵訊時稱:「(你是否有打蒙瑞姑 左臉?)有。但我不是故意的,我剛好在裝雨傘,他拉扯 我,我就手肘打他。」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核與證 人於本院審理證稱:「(你請他移動遮陽傘,他不願意, 接下來發生何事?)我叫他移他不肯移,我是好好叫他, 他就很大聲罵我說叫我去給人家幹,我是女生,他怎麼這 樣講,也不是他什麼人他怎麼這樣講話,他就一拳打到我 左眼,我就感到頭暈,然後我就不知人事而倒地了。」、 「(你倒地是趴臥倒地還是仰臥倒地?)他打完之後我就 昏倒倒地我就不知道就靠在檳榔攤,就倒在旁邊,臉就側 邊倒地就往下,他一打我我就站不穩我就暈了。」「(你 當時有無罵我(指被告)不要臉(台語)?)是他(指被 告)罵我叫我去給別人幹的時候我才回罵被告這句話。」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二卷第51、53頁),顯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因擺攤裝設遮陽傘與告訴人發生糾紛,2 人嗣因 言語上之謾罵而產生肢體衝突,足認被告於2 人發生拉扯 時確實以手肘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手肘毆打重擊之物理 外力因素,致身體重心不穩而撞擊至上址攤位旁之檳榔攤 階梯上;且一般言之,以手肘毆打他人,應可能致他人受 有傷害,本件被告於2 人發生拉扯時,仍以手肘毆打告訴 人,益徵其傷害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 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證人於本院審理復證稱:「(你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 眼球挫傷是倒地碰撞地面造成的,還是他打你所造成的? )他打我造成的。」、「(他打完你之後,你有無做什麼 事情?)沒有,我就頭暈在地上。」、「(之後狀況是如 何?)很多人在那邊看,是有一個老闆娘叫我老公過來把 我扶起來,後來人家叫警察來,警察先來我老公再送我去 醫院。」、「(警察來的時候警察有無跟你詢問什麼事情 ?)沒有,是警察叫我老公將我送醫。」、「(99年11月 2 日去急診當天所受傷勢是否如你診斷證明書所載?(提 示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對。」等語明確(本院二 卷第52、55頁),則告訴人為被告傷害後,隨即由員警到 場處理,並立即送往醫院急診處理,衡情告訴人尚無自行 捏造傷勢之動機,況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 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 採信,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應均係被告所為 之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害與伊無關云云,應 屬卸飾之託詞,亦不足採。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腳踢肩膀 而受有傷害等語,惟查,此部分除未經檢察官起訴事實所 載外,亦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業指稱於99年11月2 日所 受傷害即如附卷診斷證明書所載,然卷附診斷證明書並無 載明告訴人所稱之傷害,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係以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作為其從輕量刑之依據,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原審量 刑未及審酌至此;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時,亦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建佑醫院99年11月2 日之 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警卷第5 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 定,均有其未洽之處。據此,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主張無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擺攤



裝設遮陽傘之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已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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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