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62號
KSDM,100,簡上,362,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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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100 年度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國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國城與告訴人 阮克雄因民事糾紛涉訟,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聲請書誤載為民事第一法庭)99年度 雄小字第2197號案件開庭審理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人 之犯意,當庭對告訴人阮克雄口出小人等語,以此漫罵之言 詞公然侮辱阮克雄,足生損害於阮克雄名譽。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告訴人阮克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⒈ 未滿16歲者。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阮克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62號、100 年度偵字第5023



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且證人阮克雄不 具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2 款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阮克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 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並有99年10月21日上午本院99 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案件開庭審理錄音光碟1 片及勘驗報告 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 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99年度雄 小字第2197號案件審理時,講「我就知道這一種人就是很小 人」這句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 法官問伊事情,伊是面對法官,回答法官之問題,伊沒有指 名道姓,伊講這句話是以評論事情的角度,非雙方辱罵之行 為,伊是要讓法官了解整件事情原委,主觀上伊無犯意;伊 與阮克雄有一連串訴訟,阮克雄之前被法院判決傷害,不甘 心被民事庭罰3 萬元,伊不光指阮克雄,伊是指這類型的人 ,因為不服法院判決,一直找機會報復,伊跟他好像沒完沒 了等語。
五、經查:
㈠9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 開庭審理99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被告 當庭陳稱「我就知道這一種人就是很小人」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克雄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亦據 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當庭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光碟屬實,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卷宗,依卷內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記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係採公開辯論(見本院高雄 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卷第32頁),則被告為上開言 詞之地點,係公開審理民事事件之法庭,屬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 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參考)。查: ⒈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係因本案被告潘國城與告訴人阮克雄間,原係高雄市○ ○區○○路310 號「愛情花園」大廈住戶,告訴人起訴主 張:被告於97年8 月3 日12時5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傷害其左小腿,然被告卻對其反提傷害告訴竟獲有罪認 定,被告嗣後便以此到處損害告訴人名譽,致告訴人精神 上受有損害,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告訴人醫 療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共9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證人阮克雄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在99 年 10月21日開庭時說「你這種小人」,是對伊說,他坐在伊 對面對伊說,不是在回答法官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3 頁背面至第64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光碟,被 告當日係陳述「我就知道這一種人就是很小人」,證人阮 克雄上開證述被告說「你這種小人」,與事實已有不符。 又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內容為「法官:好,沒關係,我 現在在釐清那個證據在哪裡啦。被告:我現在要跟法官講 一下。法官:好。被告:因為這種東西就是說,今天他有 他的法那個律的權利,他的那個…法官: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他剛…他剛講說我要跟他和解,那是不可能的嘛 ,我都有錄那影帶,我幹嘛需要跟他和解,這個都是他一 方的證詞,可能奇怪我都會覺得。法官:沒關係,這個部 份是另外一回事。被告:我有錄影帶,我不需要跟他和解 ,我要和解什麼,我到,因為我為什麼要到最後一天提出



法院的告訴,因為我就知道這一種人就是很小人。法官: 嗯。被告:我只講一遍,我不到最後一天,他呢就會用這 個方式讓雙方產生互告。法官:好,我知道。被告:今天 我要告律師法官,他在去…他去年的9 月10號。法官:嗯 。被告:也就是內湖他被法院判了一個傷害罪。法官:嗯 。被告:罰了3 萬塊。法官:嗯。被告:去年9 月10號我 在自助餐這個地方。法官:嗯。被告:他在前面阻擋我的 車那次。法官:好。被告:這個都是報復的手段。法官: 好的,好的,好,OK,可以了,好,來。被告:這樣子跟 法官講就好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向承審法官陳述「 因為我就知道這一種人就是很小人」等語。
⒉再者,分析上開被告陳述之前後內容,應是認為告訴人提 起此件民事訴訟,係作為告訴人另案被判處傷害罪刑之報 復手段,而向承審法官陳述「我就知道這一種人就是很小 人」,屬於對於具體事件之評論,而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 實之抽象陳述。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小人等 語,係屬未指定具體事實之侮辱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屬有誤。故被告所述「 小人」言詞,雖足以使告訴人難堪或名譽受損,惟被告係 以具體事實指摘傳述,倘若該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於「 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無關。
⒊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又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 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10月21日當庭為上開內容 之言語,無非為使承審法官審酌其與告訴人有另案之糾紛 ,主張告訴人提起此件民事訴訟之動機不當,乃被告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 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之際, 利害關係人兩造難有善言,被告縱使向承審法官評論告訴 人之作法「很小人」,其目的應在企圖影響法官心證,實 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 為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此亦與刑法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僅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本院開庭錄音光碟與



勘驗報告,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是 本案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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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