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277 、13585 、17780 號、
98年度偵字第7557、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6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雄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葉端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 臺,竟與鄧可夫( 鄧可夫所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另案審結 )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鄧可夫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及與葉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支付林文雄新臺幣(下同)約2萬多元之代價,由 林文雄於不詳時、地,將其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 物交予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 及臺胞證等證件,其後其與葉端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 12月5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將該結 婚公證書交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 92年12月23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後,即92年12月27日書寫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92年12月29日由林彥雄 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製作戶籍謄 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旋即由鄧 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居留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境管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 臺探親為由,申請葉端入境臺灣,葉端遂因而得以入境臺灣 地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非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集團等案件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大陸地區女子葉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及待 證事實欄之記載。
三、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 住居所固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然查諸本件大陸地區女子 葉端入境地點為高雄,此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160頁) ,是本件犯罪之結果地 為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林文雄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 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 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 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 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 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 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4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 ,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 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 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均不 生影響。
⒊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 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 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 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葉端得依 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鄧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任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林文雄與葉端通謀虛 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大陸地區 女子葉端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則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明,自有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通謀虛偽結婚 以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 員將此等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 並據以作成戶籍謄本,進而持該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以及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4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鄧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被告分與鄧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大陸地區女子葉端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 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乃為貪圖小利而犯之,犯罪危害程度並非極為鉅大,又斟酌 其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二卷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
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犯 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 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 、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