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易字第1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光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59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檢察官上訴, 惟因上訴不合法,為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嗣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 騎乘車號207-DAD號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70之2號之「四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徒手竊取四季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工地主任王政文管理之鋼筋2 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元,起訴書原誤載為鋼筋191 根(價值約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後置於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並運往高雄市○鎮區○○路22號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9元。嗣經王政文發現失竊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光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2 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頁〉。
㈡證人即工地主任王政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林素英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5至7頁〉。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易字 卷第17頁)、委託書1份〈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2頁〉、車牌號碼207-DAD號機車之車籍 資料(見易字卷第8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66 至67頁)。
三、核被告康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所竊財物價值及變賣所得非鉅(99元),兼衡其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暨其無竊盜前科,惟有多筆施用毒品遭判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