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53號
KSDM,100,簡,7053,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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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39
、25693、29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01、35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杏榮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1、2)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構成累犯之事實:「吳杏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 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 第2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97 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吳杏榮復在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 號1、4所示竊案係其所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0年10月6日鐵三警刑字第 1000005319號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其前有上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 。又吳杏榮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 被告吳杏榮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0年10月6日鐵三警刑 字第1000005319號函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吳杏榮此舉該 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附表 編號1、4各竊盜罪刑項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表悔悟,併斟酌本件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㈡另其於100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棉紗手套及安全帽, 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伊本來即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 雄站擔任焊接工,故有隨身攜帶安全帽與手套,否認扣案物 係供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涉犯法條 │證據 │罪名與刑度 │
│ │點 │ │ │ │ │
├──┼──────┼─────────┼─────┼─────────┼──────┤
│⒈ │100年7月23日│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 │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吳杏榮犯竊盜│
│ │凌晨4時許,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 項 │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罪,累犯,處│




│ │在高雄市三民│意,於上開時間,騎│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肆月│
│ │區○○○路 │乘車號XB5-957號普 │ │錄表各2份(見警卷 │,如易科罰金│
│ │318號臺灣鐵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第13頁~第16頁)。│,以新臺幣壹│
│ │路管理局高雄│地點,徒手竊取鋼軌│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仟元折算壹日│
│ │站運轉辦公室│枕木墊鈑、魚尾鈑、│ │紙(見警卷第17頁)│。 │
│ │旁之工務段庫│彈簧扣夾(共約35公│ │。 │【起訴案號:│
│ │房 │斤)得手後離去。 │ │③扣案物及現場模擬│100年度偵字 │
│ │ │ │ │照片16張(見警卷第│第23639號】 │
│ │ │ │ │19頁~第26頁)。 │ │
│ │ │ │ │④收受物品、舊貨、│ │
│ │ │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
│ │ │ │ │記表(見警卷第27頁│ │
│ │ │ │ │)。 │ │
│ │ │ │ │⑤證人許良木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警卷第8 │ │
│ │ │ │ │頁~第8頁背面)。 │ │
│ │ │ │ │⑥證人劉秀珍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警卷第9 │ │
│ │ │ │ │頁~第10頁)。 │ │
│ │ │ │ │⑦被告吳杏榮於警詢│ │
│ │ │ │ │、偵訊之自白(見警│ │
│ │ │ │ │卷第3頁背面~第4頁│ │
│ │ │ │ │背面;偵卷第5頁~ │ │
│ │ │ │ │第6頁)。 │ │
│ │ │ │ │ │ │
├──┼──────┼─────────┼─────┼─────────┼──────┤
│ ⒉ │100年8月3日 │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 │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杏榮犯竊盜│
│ │凌晨5時13分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 │(見偵1卷第7頁~第│罪,累犯,處│
│ │許,在高雄市│意,於上開時間,騎│ │10頁)。 │有期徒刑肆月│
│ │前金區八德二│乘車號XB5-957號普 │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國│,如易科罰金│
│ │路169巷19號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正警詢之證述(見偵│,以新臺幣壹│
│ │前 │地點,徒手打開停放│ │1卷第5頁~第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該處、許國正所有車│ │。 │。 │
│ │ │牌號碼NUU-401號普 │ │③被告吳杏榮警詢及│【起訴案號:│
│ │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0年度偵字 │
│ │ │竊取其內之現金新 │ │見偵1卷第3頁~第4 │第25693、291│
│ │ │臺幣(下同)450元 │ │頁)。 │14號 】 │
│ │ │及螺絲1包(價值約 │ │ │ │
│ │ │1050元)得手。 │ │ │ │
├──┼──────┼─────────┼─────┼─────────┼──────┤




│ ⒊ │100年8月6日 │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 │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吳杏榮犯竊盜│
│ │凌晨4時許,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 項 │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罪,累犯,處│
│ │在高雄市三民│意,於上開時間,騎│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伍月│
│ │區○○○路 │乘車號515-EDU號普 │ │錄表(見警卷第13頁│,如易科罰金│
│ │318號臺灣鐵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第16頁)。 │,以新臺幣壹│
│ │路管理局高雄│地點,徒手竊取魚尾│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
│ │站運轉辦公室│鈑約10塊得手後離去│ │見警卷第17頁)。 │。 │
│ │旁之工務段庫│。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攝│【起訴案號:│
│ │房 │ │ │照片(見警卷第18頁│100年度偵字 │
│ │ │ │ │)。 │第23639號】 │
│ │ │ │ │④扣案物及現場模擬│ │
│ │ │ │ │照片16張(見警卷第│ │
│ │ │ │ │19頁~第26頁)。 │ │
│ │ │ │ │⑤證人許良木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警卷第8 │ │
│ │ │ │ │頁~第8頁背面)。 │ │
│ │ │ │ │⑥證人劉秀珍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警卷第9 │ │
│ │ │ │ │頁~第10頁)。 │ │
│ │ │ │ │⑦證人李榮光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警卷第11│ │
│ │ │ │ │頁~第12-1頁)。 │ │
│ │ │ │ │⑧被告吳杏榮於警詢│ │
│ │ │ │ │、偵訊之自白(見警│ │
│ │ │ │ │卷第3頁背面~第4頁│ │
│ │ │ │ │背面、第6頁背面、 │ │
│ │ │ │ │偵卷第5頁~第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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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0年8月7日 │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 │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吳杏榮犯竊盜│
│ │凌晨4 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 項 │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罪,累犯,處│
│ │在高雄市三民│意,於上開時間,騎│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肆月│
│ │區○○○路31│乘車號XB5-957號普 │ │錄表(見警卷第13頁│,如易科罰金│
│ │8 號臺灣鐵路│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第16頁)。 │,以新臺幣壹│
│ │管理局高雄站│地點,徒手竊取鋼軌│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
│ │運轉辦公室旁│枕木墊鈑、魚尾鈑、│ │見警卷第17頁)。 │。 │
│ │之工務段庫房│彈簧扣夾(共約58公│ │③扣案物及現場模擬│【起訴案號:│
│ │ │斤)得手後離去。 │ │照片16張(見警卷第│100年度偵字 │
│ │ │ │ │19頁~第26頁)。 │第23639號】 │
│ │ │ │ │④收受物品、舊貨、│ │




│ │ │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
│ │ │ │ │記表(見警卷第27頁│ │
│ │ │ │ │)。 │ │
│ │ │ │ │⑤證人許良木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警卷第8 │ │
│ │ │ │ │頁~第8頁背面)。 │ │
│ │ │ │ │⑥證人劉秀珍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警卷第9 │ │
│ │ │ │ │頁~第10頁)。 │ │
│ │ │ │ │⑦被告吳杏榮於警詢│ │
│ │ │ │ │、偵訊之自白(見警│ │
│ │ │ │ │卷第3頁背面~第4頁│ │
│ │ │ │ │背面、偵卷第5頁~ │ │
│ │ │ │ │第6頁)。 │ │
│ │ │ │ │ │ │
├──┼──────┼─────────┼─────┼─────────┼──────┤
│⒌ │100年8月8日 │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 │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吳杏榮犯竊盜│
│ │凌晨4時許,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 項 │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罪,累犯,處│
│ │在高雄市三民│意,於上開時間,騎│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伍月│
│ │區○○○路 │乘車號XB5-957號普 │ │錄表各(見警卷第13│,如易科罰金│
│ │318號臺灣鐵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頁~第16頁)。 │,以新臺幣壹│
│ │路管理局高雄│地點,徒手竊取彈簧│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
│ │站運轉辦公室│扣夾199個,得手後 │ │見警卷第17頁)。 │。 │
│ │旁之工務段庫│於同日4時20分許欲 │ │③扣案物及現場模擬│【起訴案號:│
│ │房 │離開現場時為警方當│ │照片(見警卷第19頁│100年度偵字 │
│ │ │場查獲。 │ │~第26頁)。 │第23639號】 │
│ │ │ │ │④證人許良木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警卷第8 │ │
│ │ │ │ │頁~第8頁背面)。 │ │
│ │ │ │ │⑤被告吳杏榮於警詢│ │
│ │ │ │ │、偵訊之自白(見警│ │
│ │ │ │ │卷第1頁背面~第2頁│ │
│ │ │ │ │、第3頁背面~第4頁│ │
│ │ │ │ │背面;偵卷第5至6頁│ │
│ │ │ │ │)。 │ │
├──┼──────┼─────────┼─────┼─────────┼──────┤
│ ⒍ │100年10月4日│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杏榮犯竊盜│
│ │下午3時30分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罪,累犯,處│
│ │許,在高雄市│意,於上開時間,騎│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有期徒刑肆月│
│ │前金區○○街│乘車牌號碼XB5-957 │ │偵2卷第25頁~第27 │,如易科罰金│




│ │123號公寓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頁)。 │,以新臺幣壹│
│ │ │上開地點,徒手竊取│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仟元折算壹日│
│ │ │蔡淑媛所有、置於該│ │紙(見偵2卷第24頁 │。 │
│ │ │公寓樓梯下方之鐵製│ │)。 │【起訴案號:│
│ │ │柵欄3支(價值約400│ │③竊案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 │
│ │ │0元),得手後旋即 │ │偵2卷第29頁)。 │第25693、291│
│ │ │以機車載往資源回收│ │④證人即被害人蔡淑│14號 】 │
│ │ │廠變賣,嗣行經高雄│ │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市○○區○○路與重│ │見偵2卷第7頁~第8 │ │
│ │ │治路口時,因形跡可│ │頁)。 │ │
│ │ │疑,為警攔查而當場│ │⑤被告吳杏榮於警詢│ │
│ │ │查獲。 │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
│ │ │ │ │之自白(見偵2卷第 │ │
│ │ │ │ │4頁~第6頁、第33頁│ │
│ │ │ │ │)。 │ │
└──┴──────┴─────────┴─────┴─────────┴──────┘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639號
被 告 吳杏榮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9
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杏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 546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民國 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杏榮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③ 、④號所示之時間,騎乘 XB5-957號普通重機車,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路 318號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站運轉辦公室 旁之工務段庫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① 、③號竊得之物品,於同日載往高雄市三民區○○○路 318 號之1 號宏彬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 同)11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劉秀珍。其復於附表編號 ②所示時間,騎乘車號 515-EDU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前開處



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即載往宏彬企業社變賣套現 花用一空。嗣於100年8月8日4時20分許,為警在鐵路管理局 高雄站運轉辦公室門前當場查獲,扣得其竊得之彈簧扣夾19 9個(分 6包裝,均已發還)及作案工具棉紗手套1雙及工程 用安全帽 1頂等物,繼於同日 8時許,在宏彬企業社,起獲 鋼軌枕木墊板 6塊、魚尾板28塊與彈簧扣夾10個等物(均已 發還)。
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 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杏榮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兼告訴人(即管理前│前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
│ │開物品之人)許良木警詢│ │
│ │時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證明附表編號②之犯罪事實│
│ │雄運轉辦公室站務佐理李│。 │
│ │榮光警詢時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宏彬企業社負責人│其向被告收購附表編號①、│
│ │劉秀珍警詢時之證述。 │②、③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
│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方於100年8月8日4時20分│
│ │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扣│許,為警在鐵路管理局高雄│
│ │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站運轉辦公室門前當場查獲│
│ │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扣得其竊得之彈簧扣│
│ │ │夾199個(分6包裝),繼於│
│ │ │同日 8時許,在宏彬企業社
│ │ │,起獲鋼軌枕木墊板 6塊、│
│ │ │魚尾板28塊與彈簧扣夾10個│
│ │ │等物,前開物品均已發還給│
│ │ │被害人。 │
├──┼───────────┼────────────┤
│ 6 │照片18張。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00年8│




│ │ │月 6日行竊之畫面,並翻拍│
│ │ │成照片。 │
│ │ ├────────────┤
│ │ │現場查獲之情形。 │
│ │ ├────────────┤
│ │ │至宏彬企業社取贓之情形。│
├──┼───────────┼────────────┤
│ 7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證明附表編號①、③號之犯│
│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 │罪事實。 │
├──┼───────────┼────────────┤
│ 8 │車號 515-EDU號普通重機│車號 515-EDU號機車之車主│
│ │車之車籍資料、與被告同│為被告胞弟之妻。 │
│ │戶籍人口之戶籍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數 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未發還之扣案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民國) │公斤數│備註 │
├──┼─────────┼───┼──────────┤
│ ① │100年7月23日4時許 │35 │鋼軌枕木墊板、魚尾板│
│ │ │ │、彈簧扣夾。 │
├──┼─────────┼───┼──────────┤
│ ② │100年8月6日4時許 │10 │魚尾板。 │
│ │ │ │ │
├──┼─────────┼───┼──────────┤
│ ③ │100年8月7日4時許 │58 │鋼軌枕木墊板、魚尾板│
│ │ │ │、彈簧扣夾。 │
├──┼─────────┼───┼──────────┤




│ ④ │100年8月8日4時許 │199 │同日 4時20分許,為警│
│ │ │ │當場查獲,扣得彈簧扣│
│ │ │ │夾199個。 │
├──┴─────────┴───┴──────────┤
│變得價金1133元。 │
└───────────────────────────┘
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93號
100年度偵字第29114號
被 告 吳杏榮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
69巷19號、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杏榮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民國100 年1 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㈠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69 巷19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許國正所有 停於該處之車號NUU─40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50 元及螺絲1 包得手。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㈡於100 年10月4 日1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123 號公寓前,徒手竊取蔡淑媛所有 置於該公寓樓梯下方之鐵製柵欄3 支(價值約4,000 元), 得手後搬至其所騎乘之車號XB5-957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欲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重治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二、案經蔡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杏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 │之自白 │ │
├──┼────────────┼───────────────┤




│二 │被害人許國正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許國正所有之上開財物於前揭│
│ │述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蔡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蔡淑媛所有之上開財物於前揭│
│ │述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四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被告竊取許國正上開財物之事實 │
│ │張 │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現場│被告竊取蔡淑媛上開財物之事實。│
│ │蒐證照片8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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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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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