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彩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彩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未使用保險套捌拾叁個及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0年 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起」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先前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 犯後坦承不諱;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險,且 本件犯罪規模暨所得非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5萬元予公庫,以維法治。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83個及行動 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 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提供成年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媒 介聯繫成年女子與客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新臺幣5600元,查本 件被告當日甫開業即遭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此乃其個 人財物(見警詢筆錄第4頁第3-4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為犯罪所得之物,裁量後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14號
被 告 呂彩綺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OO村OO174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52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彩綺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28號5樓「無名應召站 」之負責人,竟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 聯繫使用,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由小姐按摩男客之生 殖器官直至射精)或全套(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之性交易 行為,以每次半套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全套 性交易為2000元之價格收費,並從中抽取600元,其餘歸小 姐所得之方式而營利。嗣於100年9月19日經員警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詢問,經呂彩綺接洽聯繫後同時聯繫小姐黃雅筠、林 淑惠、鄭伊岑前往上址,嗣由員警劉士義、卜仁泰、曾國恩 喬裝成男客前往上址議定性交易價格後,由呂彩綺分別帶往 各包廂,並指示該3名小姐分別在包廂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 從事性交易,嗣該3名小姐分別脫光衣物準備從事全套性交 易行為時,經員警表明身份後,於100年9月19日17時1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5600元、未使用之保險 套83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彩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OO、林OO、鄭OO、黃OO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28張。
㈣扣案之現金56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83個、行動電話2支( 各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㈤警方職務報告3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認定。
二、核被告呂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請依刑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