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厚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並扣得上揭 機車1 台、鑰匙3 支等物」後應補充「(均已發還黃佑凱之 父黃誌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厚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3 萬元),並業據被害人黃佑凱之父黃誌明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被 告 劉厚邦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邦於民國99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219巷3號前,見黃佑凱所有 之車牌號碼686-ENS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 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電門鎖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前開機車電源鎖而竊取機車,供己作 為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劉厚邦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18號前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鑰匙3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厚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誌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暨其 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