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讚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讚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 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而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何讚峰於警詢時 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 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 19日下午2時10 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63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060 ng/ml,有該公 司100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何讚峰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1巷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讚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2、 2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 出所,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上訴最高法院,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之為 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380之1號,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且手臂有多處注射針筒痕跡,並經其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何讚峰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供述曾施用 毒品之犯行,且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 之事實,又上開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490)、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岡100490)各1張在卷足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讚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