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866號
KSDM,100,簡,6866,2011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絲
      劉傳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64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8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
易字第33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傳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麗絲劉傳理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麗絲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 其於當日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出賣予許雅舜,以供許雅舜轉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許雅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1、推由集團成員以林麗絲申設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撥打電話給黃國壬,佯稱貸款需繳交風險管理費云云, 致黃國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7 月9 日10時許,匯款 23,900元至鄭嘉夆(未經偵辦)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
2、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報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以林麗 絲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經許良吉撥打上 開電話後,自稱「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先支付 高風險費及設定費云云,致許良吉陷於錯誤而先於99年8 月 2 日10時44分,匯款30,000元至何世吉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世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分別於 99年8 月3 日13時許、同年月5 日14時20分許,匯款38,000 元、33,000元至曾鳳貞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曾鳳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國壬、許良 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劉傳理見中華日報刊登「手機換現金0000000000」之廣告, 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於99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臺 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家樂福前,將 其於同日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 1,200 元之代價,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1、推由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30日在報紙上刊登個人信用貸款之 不實訊息,適閱讀報紙之王淑惠信以為真,撥打該廣告所載 劉傳理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何立偉(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並按該人指示於99年7 月1 日、4 日將其女戴 之亦所有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草根堂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竹貨 運寄送至桃園市○○路○ 段381 巷11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2、推由集團成員於99年7 月1 日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 不實訊息,適閱讀報紙之黃子萱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所載 劉傳理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何立偉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按該人指示交付其男友游啟宏所有之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7 日依該人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上開王淑惠所有之內惟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王淑惠、黃子萱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麗絲劉傳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被害人黃國壬、王淑惠、游啟宏黃子萱許良吉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王淑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害人黃國壬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 游啟宏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新竹貨運託運單2



份、何世吉曾鳳貞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84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 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 林麗絲劉傳理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 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被害人許良吉、王淑惠、黃子萱、雖於客觀上 有數次匯款、交付帳戶或分別交付帳戶、匯款之行為,然均 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分 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俱為接續犯,僅各以一罪論。被告林麗絲劉傳理皆以一 次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2 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因被告林麗絲移送併案部分(即同時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乙事)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俱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且被告林麗絲前已 有2 次出售金融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不佳 ,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均諭 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2 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 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1/1頁


參考資料
草根堂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