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763號
KSDM,100,簡,676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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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聰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吳 政聰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交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 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政聰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罪 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盈竹在伊所經營之美容店從事半 套性交易,伊有口頭警告店內小姐不可這樣作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接手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 51號之「嘉年華美容店」,為該店之負責人,並於100年9月 17日僱用陳盈竹擔任該店美容師,從事按摩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盈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應堪認定。而男客即證人蔡豪哲於100年9月28日3 時許至該 店消費,由證人陳盈竹接待蔡豪哲至上址2樓206號包廂內,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為蔡豪哲進行半套性交易 (俗稱打手槍),並於同日3時45 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亦 經證人陳盈竹於警詢時、蔡豪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分駐所臨檢紀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經營之「嘉年 華美容店」確實有於100年9月28日3時45 分許為警查獲證人 陳盈竹欲與證人蔡豪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乙情,自 屬無疑。
(二)而被告身為「嘉年華美容店」之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 利之期待,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對客人來店消費之目的、店 內員工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若證人陳盈竹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即有使被告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被 告當盡力防止上開情事之發生,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 警告店內小姐不可與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等語,益證 被告對此可能發生於該店內之性交易行為早有心理準備。惟 觀以現場查獲之照片,該供證人陳盈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包



廂房間,位於上址2 樓,其內除潤滑液及床鋪外,並無任何 用以按摩之用具,設備甚為簡陋,衡諸一般常情,苟非「嘉 年華美容店」係以經營性服務為業,而被告容許證人陳盈竹 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店內豈會不備任何按摩器具及聘 用一定數量之合格美容師,此更徵被告辯稱「嘉年華美容店 」之營業項目為按摩,而禁止店內人員從事性交易云云,實 難予以採信。再按該店每120分鐘所收取之按摩費用為1,600 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則上開費用尚難稱屬低廉,衡 以常情,無可能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願意支付上揭非 屬低廉之費用,而僅單純至該店接受按摩服務。因此,雖難 論認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係圖取與店內女子從事性服 務,方至該店消費,然至少會有部分至該店消費之顧客,係 基於上開心態方至該店消費,而此由證人蔡豪哲至該店不久 ,於按摩途中證人陳盈竹即主動詢問是否從事半套性交易等 情,即足為佐。是被告知悉並允許證人陳盈竹在該店包廂內 為男客從事性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欲藉由店 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 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因此,被告確有利 用證人陳盈竹與男客為前揭猥褻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 事實,而有營利意圖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盈竹蔡豪哲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具結後證 述明確,而其等均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 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自堪採信。(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 使證人陳盈竹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 利之意圖乙節已如前述,雖證人陳盈竹未即完成猥褻行為即



遭查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無礙於被告犯行之 成立。
四、核被告吳政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 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又被告 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 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 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549號
被 告 吳政聰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文化一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聰係高雄市新興區○○○路51號「嘉年華美容店」之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3時,容留店內服務生陳 盈竹與男客蔡豪哲在上址206號包廂,進行俗稱「半套」( 即男女相互撫摸性器官)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2小時鐘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吳政聰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 嗣於同日上午3時45許,在上址206號包廂內,陳盈竹與男客 蔡豪哲正從事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政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盈竹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蔡豪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臨檢紀錄表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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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