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721號
KSDM,100,簡,672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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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第6412號、第323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79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6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100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旁廁所內,以 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5 月 24日15時3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㈡100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旁廁所內,以 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7月7 日15時3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採 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㈢100年10月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網咖內 ,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6 日10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路317 巷3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



諱,而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同年7月7日15 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6 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 ,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6月14日、8月2日、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檢體編號分別 為50167號、70041 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尿液採驗同意書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3 張等件在卷足稽,並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10 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3次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 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 毒,竟再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 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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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