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654號
KSDM,100,簡,665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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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政
      黃謹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謹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毅政、黃 謹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毅政黃謹庭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其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毅政黃謹庭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陳毅政黃謹庭所為,均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毅政黃謹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毅政黃謹庭雖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而 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陳毅政黃謹庭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毅政前於93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開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毅政黃謹庭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 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2 人之 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毅政黃謹庭犯後坦承犯行, 均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 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陳毅政黃謹庭之行為僅為幫助, 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陳毅政黃謹庭各自之素 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933號
被 告 陳毅政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0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謹庭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陳毅政(綽號「阿正」)與黃謹庭(綽號「方辰」)2人均 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連,亦均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陳毅政於99 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黃謹庭欲借帳戶使用,並與黃謹 庭談妥借1本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黃謹 庭即於99年3月30日晚間,向不知情之趙婉琳(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趙婉琳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是日晚間,將不知情之趙婉琳的聯絡電話告知陳毅政 ,由陳毅政於99年3月30日23時21分許,與不知情之趙婉琳 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上之 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向不知情之趙婉琳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再由陳毅政於99年3月31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圓環處,將上開被告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志」 之成年男子,供「尚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尚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9年3月30日21 時許,假冒「玉山銀行襄理陳英哲」名義,撥打電話予朱淑 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收到貨品時簽單簽錯,變成分 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朱淑華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於99年3月31日凌晨1時33分許、凌晨1時45分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所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而先後2次,各轉帳2萬9,989 元,共計5萬9,978元至趙婉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朱淑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毅政警詢時及偵│⑴被告陳毅政於上揭時、│
│ │查中之自白。 │ 地,向不知情之同案被│
│ │ │ 告趙婉琳收取上開帳戶│
│ │ │ 存摺及提款卡,並將該│
│ │ │ 等物品交予「尚志」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陳毅政僅向被告黃│
│ │ │ 謹庭詢問有無帳戶可供│
│ │ │ 使用,並與被告黃謹庭
│ │ │ 談妥1本帳戶3,500元,│
│ │ │ 之後被告黃謹庭即聯絡│
│ │ │ 伊去收取不知情之同案│
│ │ │ 被告趙婉琳所開立之上│
│ │ │ 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
│ │ │⑶被告陳毅政不認識同案│
│ │ │ 被告趙婉琳,同案被告│
│ │ │ 趙婉琳之電話係被告黃│
│ │ │ 謹庭所告知,且被告陳│
│ │ │ 毅政僅於向同案被告趙│
│ │ │ 婉琳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 │ │ 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 │ │ 予同案被告趙婉琳相約│
│ │ │ 碰面地點之事實。 │
├──┼──────────┼───────────┤
│ 2 │被告黃謹庭警詢時及偵│⑴被告黃謹庭自承99年3 │
│ │查中之供述。 │ 月底有與被告陳毅政聯│
│ │ │ 絡,而知悉被告陳毅政
│ │ │ 要收取存摺,並幫被告│
│ │ │ 陳毅政向同案被告趙婉│
│ │ │ 琳轉達要交付何物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黃謹庭將同案被告│
│ │ │ 趙婉琳之聯絡電話告知│
│ │ │ 被告陳毅政之事實。 │
│ │ │⑶被告陳毅政與同案被告│
│ │ │ 趙婉琳素不相識之事實│




│ │ │ 。 │
│ │ │⑷被告黃謹庭有使用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趙婉琳警詢時│⑴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係同案被告趙婉琳所開│
│ │ │ 立之事實。 │
│ │ │⑵被告黃謹庭於上揭時間│
│ │ │ ,曾多次以門號095578│
│ │ │ 0797號撥打門號098965│
│ │ │ 3891號予同案被告趙婉│
│ │ │ 琳,以要作為匯款之用│
│ │ │ 為由,向同案被告趙婉│
│ │ │ 琳借上開帳戶使用,而│
│ │ │ 同案被告趙婉琳為免再│
│ │ │ 受被告黃謹庭所擾,方│
│ │ │ 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之事│
│ │ │ 實。 │
│ │ │⑶同案被告趙婉琳不認識│
│ │ │ 被告陳毅政,完全依被│
│ │ │ 告黃謹庭之指示,將上│
│ │ │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含密碼),交予被告│
│ │ │ 黃謹庭派去收取帳戶資│
│ │ │ 料之被告陳毅政之事實│
│ │ │ 。 │
│ │ │⑷同案被告趙婉琳於99年│
│ │ │ 3月31日即辦理上開帳 │
│ │ │ 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事│
│ │ │ 宜之事實。 │
│ │ │⑸同案被告趙婉琳於99年│
│ │ │ 3月底時,有2份工作,│
│ │ │ 一個月收入有3、4萬元│
│ │ │ ,且其女之監護權已歸│
│ │ │ 由前夫,並無被告黃謹│
│ │ │ 庭所述缺錢之問題。 │
├──┼──────────┼───────────┤
│ 4 │被害人朱淑華警詢時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分2次 │
│ │指述。 │,共轉帳5萬9,978元至同│




│ │ │案被告趙婉琳上開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5 │證人阮渼雯偵查中之證│被告黃謹庭於99年3月30 │
│ │述。 │日晚間有撥打電話予被告│
│ │ │陳毅政之事實。 │
├──┼──────────┼───────────┤
│ 6 │同案被告趙婉琳提出之│⑴被告黃謹庭於99年3月 │
│ │威寶電信來電通聯明細│ 30日曾8次以門號09557│
│ │1份。 │ 80797號撥打同案被告 │
│ │ │ 趙婉琳所使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其通話時│
│ │ │ 間最長有186秒之事實 │
│ │ │ 。 │
│ │ │⑵被告陳毅政於99年3月 │
│ │ │ 30日曾3次以門號09165│
│ │ │ 14433號撥打同案被告 │
│ │ │ 趙婉琳所使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其通話時│
│ │ │ 間最短2秒,最長亦不 │
│ │ │ 過32秒,且係在被告黃│
│ │ │ 謹庭撥打電話與同案被│
│ │ │ 告趙婉琳後,才撥打電│
│ │ │ 話予同案被告趙婉琳之│
│ │ │ 事實。 │
├──┼──────────┼───────────┤
│ 7 │同案被告趙婉琳提出之│同案被告趙婉琳之女之監│
│ │戶籍謄本1份。 │護權已於98年8月6日歸前│
│ │ │夫柯登淵行使,足認被告│
│ │ │黃謹庭辯稱:同案被告趙│
│ │ │婉琳因為扶養其女,而須│
│ │ │有賺錢之小管道云云,顯│
│ │ │與事實不符。 │
├──┼──────────┼───────────┤
│ 8 │⑴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同案被告趙婉琳於提供上│
│ │ 公司五福加盟店出具│開帳戶期間,有2份正當 │
│ │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職業,足認被告黃謹庭所│
│ │ 份。 │辯:因同案被告趙婉琳缺│
│ │⑵泛亞保險經紀人(股│錢,伊始與被告陳毅政聯│
│ │ )公司登錄期間證明│繫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




│ │ 書1份。 │,不足採信。 │
├──┼──────────┼───────────┤
│ 9 │⑴被害人朱淑華提出之│⑴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易明細表2張。 │ 係同案被告趙婉琳所開│
│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立之事實。 │
│ │ 份有限公司99年4月 │⑵被害人遭詐騙,而分2 │
│ │ 28日中信銀字第0992│ 次,共轉帳5萬9,978元│
│ │ 2271205483號函及所│ 至同案被告趙婉琳上開│
│ │ 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詢結果、客戶基本資│ 之事實。 │
│ │ 料及印鑑卡各1份。 │⑶同案被告趙婉琳於99年│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 3月31日掛失上開帳戶 │
│ │ 金服務部出具之晶片│ 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 │ 金融卡掛失及存摺掛│ │
│ │ 失紀錄證明1份。 │ │
│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 │
│ │ 13日中信銀00000000│ │
│ │ 201629號函1份。 │ │
│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
│ │ 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
│ │ 報表1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毅政透過知情之被告黃謹庭取得不知 情之同案被告趙婉琳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並由被告陳毅政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陳毅政與被告黃謹庭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尚志」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陳毅政與被告黃謹庭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嫌。又被告陳毅政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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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