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結餘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0號
MLDV,105,訴,300,2017061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蘇云儆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結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品牌「HERARTS ON FIRE 」、型式碼(Style Code )801787、項目碼(Item Code )00000000及序號(Serial No .)HOF149126 之重量1.598 克拉之鑽戒乙只交付予原告 ;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 元,及自 民國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原因事實:
1.原告為懸壺濟世之醫師,因工作忙碌,故無暇分心於終身 大事,後經人介紹,始認識被告,二人進一步交往,並論 及婚嫁,為結婚共組家庭,原告除以自己名義購置新竹縣 竹北市○○○路000 號6 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新竹成 功八路房地),並委請被告處理上開不動產之屋款、裝潢 款、家具款等之繳納,遂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下稱系爭成功屋款)外 ,並於104 年6 月16日為被告支付好旺勝旺建設房屋頭期 款(下稱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且將如原證5 號所示 品牌「HERARTS ON FIRE 」、型式碼(Style Code)8017 87、項目碼(Item Code )00000000及序號(Serial No . )HOF149126 之重量1.598 克拉之鑽戒乙只(下稱系爭



鑽戒)提供予被告試戴。
2.詎料,被告於交往期間始終刻意對原告隱瞞其曾有婚姻關 係並育有兒女之事,嚴重妨礙雙方建立婚姻及籌組家庭所 應有之忠誠及信賴,關此,被告亦向原告之父親自承:「 您說的每一句我都接受,因為確實是我的不對…交往期間 我曾多次跟他提分手,也是因為我的過去,但我終究沒說 明白是我的不對!…沒說確實是我的不對,講難聽點其實 是不夠誠信」,故兩造原訂婚嫁為此已取消,原告乃發函 表示終止、撤銷兩造間一切法律行為(原告並以起訴狀重 申表示終止、撤銷兩造間一切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並 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鑽戒等,但始終未獲置理。(二)請求理由根據:
1.關於系爭成功屋款500萬元部分:
原告委請被告處理系爭新竹成功八路房地之屋款等繳納事 宜,惟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自應向原告報告其處 理事務之始末,包括說明其使用系爭成功屋款500 萬元之 結餘情形。迺被告從未確實向原告報告系爭成功屋款500 萬元之使用情形,並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為此,謹就原 告目前已知被告至多有為原告清償2,672,050 元,亦即結 餘款至少2,327,950 元(確切金額待被告提出報告並舉證 以實其說),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541 條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及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以及 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成功屋 款500 萬元之結餘款全數返還予原告。
2.關於系爭好旺屋款100萬元部分:
被告刻意隱瞞其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之事實,致原告 陷於錯誤,為經營兩造當時可能之共同婚姻生活,遂為被 告清償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亦即,系爭好旺屋款之給 付係在原告陷於錯誤下以兩造須結婚作為其前提,在性質 上充其量為附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從而,被告既刻 意隱瞞其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致原告陷於錯誤,以 結婚為前提而為其清償系爭好旺屋款,由被告詐騙原告取 得財物,且兩造原訂之婚嫁嗣後已取消,則依據民法第88 條、第92條、第99條及第412 條等規定,原告得有效終止 、撤銷兩造間一切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該等法律行為等 亦已失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9 條及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予原告 。
3.關於系爭鑽戒部分:
系爭鑽戒原係為兩造婚禮使用,而由原告先提供予被告試



戴而已,可知原告始終為系爭鑽戒之所有人,迺被告試戴 取得系爭鑽戒之占有後,竟拒絕返還予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退萬步言之 ,縱認被告取得系爭鑽戒之所有權(此為假設,原告否認 ),惟其原因亦係在原告陷於錯誤下以兩造須結婚作為其 前提,在性質上充其量為附負擔或解除條件之贈與,故被 告既刻意隱瞞其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致原告陷於錯 誤,以結婚為前提而使被告取得系爭鑽戒之所有權,由被 告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且兩造原訂之婚嫁嗣後已取消,則 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99條及第412 條等規定,原 告得有效終止、撤銷兩造間一切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該 等法律行為等亦已失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9 條及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鑽戒之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業如前述,如系爭鑽戒給付不能時,則依據民法第226 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鑽戒之成交售價即57萬元予原 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關於500 萬元委任契約係原告委請被告處理系爭新竹成功 八路房地之屋款、裝潢款及家具款之繳納事宜,並不包括 委請被告購買LEXUS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更無任何贈 與情形。實則,系爭汽車係被告宣稱為慰勞原告準備考試 之辛勞所贈與原告之驚喜,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購買於事 前完全不知情,從未與被告商議購買系爭汽車,更未同意 贈與系爭汽車予被告並用系爭成功屋款500 萬元予以支付 。又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已投入諸多感情及金錢,原 告並於104 年5 、6 月間將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並向其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該帳戶之存款於104 年6 月6 日至同年8 月24日即經被告 多次提款,共計領取478,000 元,此已足夠支付被告所謂 兩造共同生活開銷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950 元,暨自105 年4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系爭鑽戒交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萬元,暨自民國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950 元,暨自民國105 年4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系爭鑽戒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暨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交往事實經過﹕
緣兩造係於104 年1 月間因被告之義父母介紹認識,旋於 同年2 月底兩造同居共同生活(同居於被告苗栗頭份住處 ),同居共財類同夫妻關係生活,其間,舉凡一切共同生 活開銷,大都由被告先行墊付。迄同年6 月間,被告以投 資為目的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房地(預售 屋,即系爭好旺屋款),時原告感念同居期間共同日常生 活開銷大均由被告支付,存款所剩無多,原告乃主動提及 該預售屋頭期款100 萬元,由原告表示以單純贈與原因代 清償逕匯入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為支付。迨同年 7 月間,兩造商議為購買坐落新竹縣○○段000 地號房地 (系爭成功屋款),委由被告統籌辦理支付,於104 年7 月13日由原告逕匯500 萬元入被告帳戶,且原告主動表示 該500 萬元除支付系爭成功屋款外,其餘款如當時已商議 之購買系爭汽車代步及兩造日後共同日常生活開銷等,均 同意由該餘款內支付。後兩造交往至同年11月間某日逛街 時,原告見被告系爭鑽戒,時原告為表達愛意,主動購買 系爭鑽戒贈與被告。同年11月底兩造始論及婚嫁,後因原 告父母無法接受被告前已離婚且有生育子女事實,時在原 告父母強烈反對及阻撓下,兩造始於104 年12月4 日分手 。
(二)關於系爭成功屋款500萬元部分:
被告受託代處理及支付系爭成功屋款(含其他有關房屋之 一切相關費用),共支出2,591,911 元。於104 年7 月間 ,原告單純贈與購買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支付 汽車購買及其他相關費用,共1,719,947 元。兩造自104 年2 月至12月交往期間之百貨公司消費333,210 元、聯合 捐贈25,999元、共同居住生活開銷212,521 元。又被告於 105 年1 月8 日匯還原告7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5,583,59 6 元(只概括羅搜部分),已超越原告所請求500 萬元部 分,並無結餘,是原告請求返還結餘款,並無理由。



(三)關於系爭好旺屋款100萬部分:
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並無刻意隱瞞已離婚並育有子女事實 ,此均為交往期間原告已所明知。被告前婚姻所生二子女 均係剖腹產(原告為專科醫師豈能諉為不知),況兩造同 居於被告苗栗頭份住家近一年期間,住家內均有子女衣物 及其他子女器具擺設,是該等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自均 為原告所明知。兩造係於交往後近一年期間,即至104 年 11月底始論及婚姻,前該原告單純贈與代償系爭好旺屋款 100 萬元,係104 年6 月間代償,是顯非基於婚姻目的而 為代償,亦非原告起訴狀所謂之附負擔或解除條件贈與, 依法自無請求返還理由。
(四)關於系爭鑽戒部分:
系爭鑽戒係兩造在未論及婚嫁前,於104 年11月初,由原 告主動購買贈與,與兩造後始論及之婚姻無關。104 年12 月間兩造為婚姻目的所訂購之對戒(2 只)因訂婚取消後 已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更徵顯與本件系爭鑽戒無關。(五)本件兩造間除購買系爭成功屋款部分係以委任之法律關係 外,其餘原告所主張支付、代清償及交付鑽戒等,均係原 告基於單純贈與之法律原因,職是本件原告起訴或依民法 第602 條、478 條、第179 條、第88條、第92條、第99條 、第412 條等規定請求,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在未能詳 為舉證以證明其說前,自均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協議簡化爭點﹕
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基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 而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新竹成功八路房 地之相關事宜,而關於受任辦理之項目、內容細瑣,如就各 項一一舉證,將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兩造業已 分手,實無需就此一一爭執,經法官於106 年6 月5 日當庭 曉諭兩造當事人後,兩造同意除車款1,719,947 元是否亦屬 500 萬元之委任事項列為爭執事項之外,其餘與系爭成功屋 款相關之金額認定為300 萬元,以簡化爭點。從而,本件簡 化後之爭點為﹕(一)關於500 萬元之委任款項,除應扣除 300 萬元之外,是否應再扣除與系爭汽車相關之車款1,719, 947 元?(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 (三)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系爭鑽戒或其價值57萬元?(參見



本院卷第17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500 萬元之委任款項,除應扣除300 萬元之外,是否 應再扣除與系爭汽車相關之車款1,719,947 元? 原告主張500 萬元款項之委任範圍為系爭新竹成功八路房 地之屋款、裝潢款、家具款等之繳納,不包括與系爭汽車 相關之1,719,947 元等語;被告則稱﹕於104 年7 月間, 兩造商議為購買系爭新竹成功八路房地,委由被告統籌辦 理支付,於104 年7 月13日由原告逕匯500 萬元入被告帳 戶,且原告主動表示該500 萬元除支付系爭成功屋款外, 當時已商議之購買系爭汽車代步之相關車款,亦同意由該 餘款內支付,系爭汽車係原告單純贈與被告,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105 年12月22日答辯狀 第2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500 萬元委任款項之委任範圍包括系爭新竹成功八路房 地之屋款、裝潢款、家具款等之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復主張該委任範圍尚包括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之相 關車款,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委任範圍包括系爭 汽車相關車款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汽車相關車款屬於500 萬元款項之委任範圍;且系爭 汽車係屬被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之物,此與系爭新竹成 功八路房地係屬原告所有而有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 需要之情形,顯不相同;是以,被告稱關於500 萬元之委 任款項,除應扣除300 萬元之外,應再扣除與系爭汽車相 關之車款1,719,947 元等語,難以採信。從而,關於500 萬元之委任款,扣除兩造不爭執之300 萬元後,被告應返 還結餘款200 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327,950 元,其中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贈與100 萬元 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部分﹕ 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 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 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等語,固提出原證六號被告104 年 12月2 日打字書寫信件內載「. . . 但我終究沒說明白是



我的不對. . . 」等語為憑,惟該信件係被告致原告父親 之信件,且所述內容係與結婚事宜相關,並未論及本件系 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原告詐欺 而取得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查原告基於贈與被告之關 係而匯款100 萬元予好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104 年6 月 16日(見本院卷13頁即原證4 號),該時兩造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且尚未論及婚嫁,原告於匯款當時亦明知該預 售屋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原告 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情誼而贈與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 尚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因錯誤而為贈與100 萬元之 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者,應就該錯誤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次按意思表示錯誤分為內容錯誤、動機錯誤 、傳達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 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 ,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 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 未具體主張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為何種錯誤,亦未能證明 符合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要件。且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 匯款100 萬元當時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明 知該預售屋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則難認原告為贈與系爭 好旺屋款100 萬元時有民法第88條之錯誤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係附「兩造婚約嗣 後取消」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 第2 項規定贈與失效,原告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部 分﹕
依原告所提原告父親與原告間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2 9 頁),兩造係於104 年11月16日始論及婚嫁,而原告贈 與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係於104 年6 月16日發生,則自 難認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係附「兩造婚約嗣後取消」之 解除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係附有「兩造將來 結婚」之前提負擔,因原訂之婚嫁嗣後已取消,故原告依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



、第179條請求返還部分﹕
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於104 年6 月16日原告贈與被告時 ,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尚未論及婚嫁,已如前述, 則難認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係附有「兩造將來結婚」之 前提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為無理由。(三)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系爭鑽戒或其價值57萬元? ⒈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購買系爭鑽戒,購買成交價為57萬 元,有原告所提出購買系爭鑽戒之收據文件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 頁)。又原告於系爭鑽戒購買後即交付被告,並未由 原告所持有,堪認非屬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交由被告「 試戴」而已,而應認系爭鑽戒之所有權已因贈與而移轉於 被告;系爭鑽戒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告,則原告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應無理由。 2.再者,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購買系爭鑽戒時,兩造已論 及婚嫁,此有原告所提之原告父親於104 年11月16日對原 告談及婚宴訂餐廳事宜之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 頁),是原告購買系爭鑽戒贈與被告顯與兩造婚約密 切相關,而應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鑽戒,實質上為附有「 兩造婚約嗣後取消」之解除條件之贈與行為。兩造婚約嗣 後既已取消,則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 規定,贈與行為失其效力。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鑽戒之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鑽戒之成交價570,000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成功屋款部分,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 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及自105 年4 月23日(參見原證7 之存證信函)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關於系爭好旺屋款100 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法律關 係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系爭鑽戒部分,原告 依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 戒,及如給付不能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05 年 4 月23日(參見原證7 之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上開准許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