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大業路一路 」應更正為「大業路一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鍾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 售之財物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 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所故買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陳月玲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
被 告 鍾和明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明明知其於民國 100年1月至4月間某日,在臺北永和某 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2,000元購得之 Nokia牌5230型號之白色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99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陳月玲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路遺失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故意,而買受之。嗣經陳月玲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和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陳月玲、黃茹萍及謝明翰之警詢證述、通聯查詢單 1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