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63號
KSDM,100,簡,6463,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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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晴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
7 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90、10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晴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二行:「一新路」更正為「一心一 路」;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二行:「車牌1 麵」更正為 「車牌1 面」。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被告吳宗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莊晴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並補充「被告莊晴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遷過向善,竟貪圖私慾,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認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 人戴佩雯蔡宜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併斟酌本件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上所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罪名與刑度 │ 備註 │
├───┼──────────┼───────────┤
│ ⒈ │莊晴嵐犯竊盜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⒉ │莊晴嵐犯竊盜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⒊ │莊晴嵐犯竊盜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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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277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第1091號
被 告 莊晴嵐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6

(另案於高雄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晴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226號麥當勞內,因見顧客陳慧文將其所有品牌為 Sony Ericsson、型號為W58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為0000-000000之粉紅色手機放置於餐盤上,同時趴 在餐桌上睡覺,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馬上離開現場 ,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插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SIM卡後,收取簡訊並撥打電話數通。嗣經陳慧文報警後 ,為警調取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始發現上情。 ㈡又於100年2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因見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123號前,所有權人為戴佩雯,車牌號碼ZNB-232號 輕型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即以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 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戴佩雯報案後 ,為警循線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發現上開失竊機 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17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前,並進 入網路咖啡內清查,因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100年3月9日晚上10時許,因見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415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停車場內,所有權人為蔡宜伶 ,車牌號碼256-JW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即以 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以之作為找 工作之代步工具。並於當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福德二路路口之網路咖啡消費,離去時則將前揭 機車棄置於該處。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11分許尋獲 ,並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莊晴嵐所有之XXH-271號車 牌1麵、身分證影本1張、黑色圍巾1條、外套1件、履歷表 1本、薰香1包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文訴請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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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宗龍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陳慧文於警詢│告訴人陳慧文所有之上開手機│
│ │及偵訊中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戴佩雯於警詢│被害人戴佩雯所有之上開機車│
│ │中之陳述 │,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4 │被害人即證人蔡宜伶│被害人蔡宜伶所有之上開車,│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述 │ │
├──┼─────────┼─────────────┤
│ 5 │0000-000000、0925 │1、證明告訴人陳慧文前揭失 │
│ │-596031通聯調閱查 │ 竊之上開手機序號為 │
│ │詢單 │ 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 │ │2、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
│ │ │ 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將0000-000000號│
│ │ │ 門號之SIM卡插入告訴人陳│
│ │ │ 慧文上開失竊手機內使用 │
│ │ │ 之事實。 │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㈡所載│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之竊盜事實。 │
│ │管單、失車-案件基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各1份、失竊車 │ │
│ │輛勘察照片4張 │ │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物│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㈢所載│
│ │品認領單、車輛詳細│之竊盜事實。 │
│ │資料報表、車輛尋獲│ │
│ │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 │
│ │1份、置物箱起出物 │ │
│ │品勘察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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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