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33號
KSDM,100,簡,6433,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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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5號
、第11586 號、第162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分得詐騙金額之15%」更正為「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至1 5%」,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NOKIA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0」、編號24「NOKIA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編號32「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更 正為「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9」、 編號38「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NO 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害人雖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惟其等以發送不實電話 語音,並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4 條規定,俱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合先敘明。核被告蕭 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 同被告嚴嘉宏陳證閎鄭嵩勳陳建醇劉倖崴林佳眉黃裕傑仇志仁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偉」、「小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竟參與 詐騙集團向大陸民眾詐取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 參與之分工角色、朋分之金額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亦坦認犯行,頗有悔 意,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 ,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 支付5 萬元(已於100 年8 月12日支付完畢)。再者,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分屬同附表備註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以供犯 本罪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該被告分別供陳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之原則,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同案被告嚴嘉宏陳證閎鄭嵩勳陳建醇劉倖崴、林佳 眉、黃裕傑仇志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76號判決確定。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 電線 │1箱 │被告嚴嘉│
│ │ │ │宏所有 │
│ │ │ │ │
├──┼────────────┼───┼────┤
│ 2 │ IP分享器 │18台 │同上 │
├──┼────────────┼───┼────┤
│ 3 │ 電話機 │36台 │同上 │
├──┼────────────┼───┼────┤




│ 4 │ 交換機 │1組 │同上 │
├──┼────────────┼───┼────┤
│ 5 │ 無線電 │7支 │同上 │
├──┼────────────┼───┼────┤
│ 6 │ 無線電充電器 │5個 │同上 │
├──┼────────────┼───┼────┤
│ 7 │ 計算機 │1台 │同上 │
├──┼────────────┼───┼────┤
│ 8 │ 數字鍵盤 │3個 │同上 │
├──┼────────────┼───┼────┤
│ 9 │ 隨身碟 │3個 │同上 │
├──┼────────────┼───┼────┤
│ 10 │ 黃裕傑上開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
├──┼────────────┼───┼────┤
│ 11 │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同上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2 │嚴嘉宏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1本 │同上 │
│ │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13 │ 第一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4 │ 大陸移動通信儲值卡 │5張 │同上 │
├──┼────────────┼───┼────┤
│ 15 │ GSM無線接入固定台 │1台 │同上 │
├──┼────────────┼───┼────┤
│ 16 │ 電腦組(含主機、螢幕、 │1組 │同上 │
│ │ 鍵盤及滑鼠) │ │ │
├──┼────────────┼───┼────┤
│ 17 │ 網路數據機、監視器 │各1台 │同上 │
├──┼────────────┼───┼────┤
│ 18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9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0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1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2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3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4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5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6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7 │NOKIA手機,序號: │1支 │被告陳證│
│ │000000000000000 │ │閎所有 │
├──┼────────────┼───┼────┤
│ 28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9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0 │SIM卡,卡號: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1 │NOKIA手機,序號: │1支 │被告陳建│
│ │000000000000000 │ │醇所有 │
├──┼────────────┼───┼────┤
│ 32 │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9 │ │ │
├──┼────────────┼───┼────┤
│ 33 │ANYCALL手機,序號 │1支 │被告蕭志│
│ │:000000000000000 │ │明所有 │
├──┼────────────┼───┼────┤




│ 34 │SAMSUNG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5 │NOKIA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6 │COOLPAD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ESN:C268BFD2 │ │ │
├──┼────────────┼───┼────┤
│ 37 │PHONE手機,序號: │1支 │被告劉倖│
│ │000000000000000 │ │崴所有 │
│ │IMEISV:78 │ │ │
├──┼────────────┼───┼────┤
│ 38 │NOKIA手機,序號: │1支 │被告鄭嵩│
│ │000000000000000 │ │勳所有 │
├──┼────────────┼───┼────┤
│ 39 │SAMSUNG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ESN:16AD620B │ │ │
├──┼────────────┼───┼────┤
│ 40 │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285號
第11586號
第16264號
被 告 嚴嘉宏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5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陳證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0巷29號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嵩勳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3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醇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0巷7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0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倖崴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劉牧垠)住臺中市○里區○○路99巷18弄6之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眉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307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243巷1弄
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仇志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5號11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294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嚴嘉宏(綽號信哥)、陳證閎(綽號小陳)、鄭嵩勳(綽號 史努比)、陳建醇(綽號阿建)、蕭志明(綽號小丁)、劉 倖崴(綽號MOMO)、林佳眉黃裕傑仇志仁等人與大陸地 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及「小周」等之成年男子,自 98年10月份起至99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 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臺灣地區以嚴嘉宏為首,負責指揮綜理 臺灣地區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提供詐騙設備、建立機房及交 戰手冊;陳證閎鄭嵩勳陳建醇蕭志明負責擔任第二線 大陸公安人員;劉倖崴林佳眉負責擔任第一線中國電信客



服人員;黃裕傑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大陸地區成員自大陸匯款,黃裕傑 亦曾充任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仇志仁則負責出具名義 承租位於高雄市○○路187之3號、申請中華電信FTTB固定 IP位置及中華電信ADSL寬頻網路服務,作為詐騙集團之從事 電話詐欺之機房。渠等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高雄市○ ○路187之3號,由嚴嘉宏使用電腦網路主機隨機傳發內容略 為:「積欠中國電信通話費用」之語音簡訊至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便 分由劉倖崴蕭家筠林佳眉黃裕傑接話佯裝中國電信客 服人員,並佯稱:須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處理云云,遂將該 電話轉接由陳證閎鄭嵩勳陳建醇蕭志明佯裝大陸公安 人員接聽,經佯稱幫忙查詢後,告知身分資料遭冒用,為免 他人盜用,要求被害民眾持金融卡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頁面而將金融卡帳戶 內之金額匯轉入詐騙集團所屬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或「小周」等成年男子提供之人頭帳戶。俟受騙民眾 匯款後,大陸地區車手即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再透 過地下匯兌管道匯入黃裕傑之上開帳戶,由嚴嘉宏黃裕傑 等人領取,依件計酬朋分,佯裝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者 ,分得詐騙金額之5﹪、佯裝第二線大陸公安人員者,分得 詐騙金額之15﹪,餘歸嚴嘉宏。嗣經警於99年2月25日持搜 索票,至高雄市○○路187之3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用以詐騙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嚴嘉宏自白 │1.被告嚴嘉宏負責電腦操作,│
│ │ │ 發送「欠繳電信費」之語音│
│ │ │ 電話予不特定大陸民眾,藉│
│ │ │ 由回撥,由詐騙集團之被告│
│ │ │ 劉倖崴(綽號MOMO)、林佳│
│ │ │ 眉擔任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
│ │ │ 人員,被告蕭志明(綽號小│
│ │ │ 丁)、陳證閎(綽號小陳)│
│ │ │ 、鄭嵩勳(綽號史努比)及│
│ │ │ 陳建醇(綽號阿建)擔任第│




│ │ │ 二線大陸公安人員詐騙大陸│
│ │ │ 民眾,資料遭冒用,使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 │
│ │ │ 匯金額至指定帳戶 │
│ │ │2.被告嚴嘉宏以被告黃裕傑上│
│ │ │ 開帳戶自大陸地區車手取得│
│ │ │ 匯款約新臺幣(下同)600 │
│ │ │ 多萬,每星期5若有錢進帳 │
│ │ │ ,則由被告嚴嘉宏黃裕傑
│ │ │ 為領款,並朋分詐騙集團成│
│ │ │ 員 │
├──┼──────────┼─────────────┤
│ 2 │證人嚴嘉宏之證述 │1.詐騙金額是由大陸地區姓名│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 │ │ 小周」成年男子自大陸匯到│
│ │ │ 黃裕傑上開帳戶,再由證人│
│ │ │ 嚴嘉宏、被告黃裕傑去提領│
│ │ │2.被告黃裕傑知悉證人嚴嘉宏
│ │ │ 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民眾,│
│ │ │ 人手不足時,被告黃裕傑亦│
│ │ │ 充任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
│ │ │ 員 │
│ │ │3.被告劉倖崴(綽號MOMO)、│
│ │ │ 林佳眉在詐騙集團擔任第一│
│ │ │ 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被告│
│ │ │ 林佳眉於99年1月25日離開 │
│ │ │ 詐騙集團 │
│ │ │4.被告陳建醇自98年10、11月│
│ │ │ 加入詐騙集團,而被告陳證│
│ │ │ 閎是98年6、7月就加入,渠│
│ │ │ 等均知悉從事詐騙大陸民眾│
│ │ │ 之工作 │
│ │ │5.證人嚴嘉宏支付被告仇志仁
│ │ │ 3萬元代價,由被告仇志仁
│ │ │ 出名承租房屋及申請ADSL,│
│ │ │ 被告仇志仁知悉係為詐騙大│
│ │ │ 陸民眾,亦主動表示提供名│
│ │ │ 義,被告仇志仁承租房子及│
│ │ │ 申請ADSL均由證人嚴嘉宏指│
│ │ │ 示被告陳證閎與之接洽 │




├──┼──────────┼─────────────┤
│ 3 │被告陳證閎自白 │被告陳證閎自附表一所示時間│
│ │ │,在高雄市○○路187之3內擔│
│ │ │任詐騙集團第二線大陸公安人│
│ │ │員 │
├──┼──────────┼─────────────┤
│ 4 │證人陳證閎之證述 │1.證人陳證閎與被告鄭嵩勳(│
│ │ │ 綽號史努比)、陳建醇(綽│
│ │ │ 號阿建)、蕭志明(綽號小│
│ │ │ 丁)均為第二線大陸公安人│
│ │ │ 員,擔任第一線中國電信客│
│ │ │ 服人員有被告劉倖崴(綽號│
│ │ │ MOMO)及林佳眉
│ │ │2.電腦均由被告嚴嘉宏操作,│
│ │ │ 每月依業績取得薪資 │
├──┼──────────┼─────────────┤
│ 5 │被告鄭嵩勳自白 │1.被告鄭嵩勳自附表一所示時│
│ │ │ 間,在高雄市○○路187之3│
│ │ │ 內擔任詐騙集團第二線大陸│
│ │ │ 公安人員 │
│ │ │2.自參與詐騙集團至99年1月 │
│ │ │ 中共分得10多萬之金額,並│
│ │ │ 對2、3名大陸民眾詐騙成功│
├──┼──────────┼─────────────┤
│ 6 │證人鄭嵩勳之證述 │1.被告嚴嘉宏綽號為「信哥」│
│ │ │2.佯裝第二線大陸公安人員接│
│ │ │ 聽佯裝第一線大陸通信客服│
│ │ │ 人員之被告劉倖崴(綽號 │
│ │ │ MOMO)轉接之被害民眾電話│
│ │ │ ,對被害民眾施以上開詐術│
│ │ │ ,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作ATM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 │
│ │ │3.被告嚴嘉宏一個禮拜與被告│
│ │ │ 鄭嵩勳結算一次薪資 │
│ │ │4.被告嚴嘉宏負責使用電腦隨│
│ │ │ 機發送語音詐騙訊息給大陸│
│ │ │ 民眾 │
│ │ │5.詐騙集團成員都住在高雄市│
│ │ │ 大裕路187之3號,該處房租│
│ │ │ 水電費均由被告嚴嘉宏支付│




│ │ │6.被告劉倖崴林佳眉於詐騙│
│ │ │ 集團擔任第一線中國電信客│
│ │ │ 服人員;被告陳建醇、蕭志│
│ │ │ 明及陳證閎擔任第二線大陸│
│ │ │ 公安人員 │
├──┼──────────┼─────────────┤
│ 7 │被告陳建醇自白 │1.被告陳建醇自附表一所示時│
│ │ │ 間,在高雄市○○路187之3│
│ │ │ 內擔任詐騙集團第二線大陸│
│ │ │ 公安人員 │
│ │ │2.參與詐騙集團共分得3、4萬│
│ │ │ 之金額,並對2、3名大陸民│
│ │ │ 眾詐騙成功 │
├──┼──────────┼─────────────┤
│ 8 │證人陳建醇之證述 │1.證人陳建醇應被告嚴嘉宏之│
│ │ │ 約加入詐騙集團 │
│ │ │2.在98年10月中旬時,被告鄭│
│ │ │ 嵩勳與被告嚴嘉宏、證人陳│
│ │ │ 證閎3人已在高雄市○○路 │
│ │ │ 187之3號內,為詐騙他人之│
│ │ │ 行為 │
│ │ │3.被告林佳眉黃裕傑、劉倖│
│ │ │ 崴及嚴嘉宏均曾一起待在第│
│ │ │ 一線中國電信人員之工作房│
│ │ │ 間內 │
│ │ │4.被告黃裕傑知悉被告鄭嵩勳
│ │ │ 等從事詐騙行為 │
├──┼──────────┼─────────────┤
│ 9 │被告蕭志明自白 │1.被告蕭志明自附表一所示時│
│ │ │ 間,在高雄市○○路187之3│
│ │ │ 內擔任詐騙集團第二線大陸│
│ │ │ 公安人員 │
│ │ │2.被告蕭志明不記得對大陸民│
│ │ │ 眾詐騙成功之人數,然共分│
│ │ │ 得金額約6萬元 │
├──┼──────────┼─────────────┤
│ 10 │證人蕭志明之證述 │1.被告嚴嘉宏發給交戰手冊,│
│ │ │ 證人蕭志明依內容流程實施│
│ │ │ 詐騙 │
│ │ │2.被告嚴嘉宏邀集證人蕭志明




│ │ │ 加入詐騙集團 │
│ │ │3.被告嚴嘉宏負責操作電腦,│
│ │ │ 發送簡訊及取得詐騙匯款 │
│ │ │4.被告嚴嘉宏陳證閎、鄭嵩│
│ │ │ 勳、陳建醇較證人蕭志明早│
│ │ │ 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劉倖崴
│ │ │ 則較晚加入 │
│ │ │5.被告林佳眉於詐騙集團擔任│
│ │ │ 第一線人員工作 │
├──┼──────────┼─────────────┤
│ 11 │被告劉倖崴之自白 │被告劉倖崴自附表一所示時間│
│ │ │,在高雄市○○路187之3內擔│
│ │ │任詐騙集團第一線中國電信客│
│ │ │服人員 │
├──┼──────────┼─────────────┤
│ 12 │證人劉倖崴之證述 │1.經由被告蕭志明(綽號小丁│
│ │ │ )介紹進入詐騙集團,被告│
│ │ │ 蕭志明知悉該集團係詐騙他│
│ │ │ 人財物,被告蕭志明於詐騙│
│ │ │ 集團擔任第二線大陸公安人│
│ │ │ 員 │
│ │ │2.被告嚴嘉宏告知證人劉倖崴
│ │ │ 薪水計算係若詐騙大陸民眾│
│ │ │ 成功(即稱過件),為詐騙│
│ │ │ 金額之百分之5,薪水亦被 │
│ │ │ 告嚴嘉宏支付,並教導證人│
│ │ │ 劉倖崴如何向被害民眾應對│
│ │ │3.被告鄭嵩勳(綽號小陳)、│
│ │ │ 陳建醇(綽號阿建)及陳證│
│ │ │ 閎(綽號小陳)在證人劉倖│
│ │ │ 崴98年11月加入詐騙集團前│
│ │ │ 已加入詐騙集團 │
│ │ │4.證人劉倖崴自98年11月加入│
│ │ │ 詐騙集團時被告林佳眉及黃│
│ │ │ 裕傑已在詐騙集團工作 │
├──┼──────────┼─────────────┤
│ 13 │被告林佳眉自白 │被告林佳眉自附表一所示時間│
│ │ │,在高雄市○○路187之3內擔│
│ │ │詐騙集團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
│ │ │人員 │




├──┼──────────┼─────────────┤
│ 14 │證人林佳眉之證述 │1.被告劉倖崴於詐騙集團擔任│
│ │ │ 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
│ │ │ 被告陳建醇鄭嵩勳、陳證│
│ │ │ 閎及蕭志明擔任第二線大陸│
│ │ │ 公安人員 │
│ │ │2.被告黃裕傑於人手不足時亦│
│ │ │ 充當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
│ │ │ 員 │
│ │ │3.被告黃裕傑之上開帳戶係依│
│ │ │ 被告嚴嘉宏之請而申請開立│
│ │ │ ,並交由被告嚴嘉宏使用 │
│ │ │4.被告陳建醇鄭嵩勳、陳證│
│ │ │ 閎及蕭志明在詐騙集團擔任│
│ │ │ 第二線大陸公安人員 │
├──┼──────────┼─────────────┤
│ 15 │⑴被告黃裕傑自白 │1.被告黃裕傑知悉其依被告嚴│
│ │⑵證人黃裕傑之證述 │ 嘉宏之請而申請開立,並交│
│ │ │ 由被告嚴嘉宏使用之上開帳│
│ │ │ 戶,係供作詐騙集團提領大│
│ │ │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
│ │ │ 詐騙所得,被告黃裕傑亦曾│
│ │ │ 提領過,提領之詐騙所得係│
│ │ │ 朋分予臺灣詐騙集團之成員│
│ │ │2.被告黃裕傑自98年10月中旬│
│ │ │ 與被告嚴嘉宏至高雄市大裕│
│ │ │ 路187之3號詐騙集團機房工│
│ │ │ 作,亦曾因人手不足充作第│
│ │ │ 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 │
│ │ │3.被告林佳眉於詐騙集團擔任│
│ │ │ 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 │
│ │ │4.被告陳建醇鄭嵩勳、陳證│
│ │ │ 閎及蕭志明在詐騙集團擔任│
│ │ │ 第二線大陸公安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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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⑴被告仇志仁之自白 │1.被告陳證閎陪同被告仇志仁
│ │⑵證人仇志仁之證述 │ 於98年10月以被告仇志仁名│
│ │ │ 義申辦中華電信ADSL及承租│
│ │ │ 高雄市○○路187之3號房子│
│ │ │ ,為此被告陳證閎於98年10│




│ │ │ 月簽約日支付被告嚴嘉宏提│
│ │ │ 供之3萬元予被告仇志仁
│ │ │2.被告仇志仁於98年9月即知 │
│ │ │ 悉被告嚴嘉宏欲將詐騙集團│
│ │ │ 基地遷至高雄,因經濟不佳│
│ │ │ 被告仇志仁主動向被告嚴嘉│
│ │ │ 宏表示可以擔任人頭 │
│ │ │3.申辦ADSL及承租房子等相關│
│ │ │ 費用,均非被告仇志仁支付│
│ │ │ ,帳單地址為高雄市○○路│
│ │ │ 187之3號 │
│ │ │4.被告陳證閎蕭志明、鄭嵩│
│ │ │ 勳及黃裕傑均為詐騙集團 │
│ │ │ 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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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
│ │片、交戰手冊及被告黃│ │
│ │裕傑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文山分行300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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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