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戒絕毒癮」 應更正為「戒絕毒品」、第6行「100年7月7日19時55分許」 應更正為「100年7月7日19時35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二待證事實欄「100年7月7日19時55 分許」均更正為 「100年7月7日19時35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李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 國9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李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 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在3、4個星期前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採尿4、5 天前去KTV時,在包廂內有其他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因有吸到云云。惟查:(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9 日 凌晨2時25 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5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74500ng/ml,有該公司 100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 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 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 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 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確認濃度各達10350ng/ml及7450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 非他命:500ng/mL),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 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三)又查被告於100年7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後,檢驗濃度高於100年7月7日19時35 分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通知被告採尿所檢驗之 濃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為佐(編號:A100476、Z000000000000 ),足證被告係於100年7月7日19時35 分前案偵辦後至本件 100年7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間某時,另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 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100年7月7日19時35 分前案偵辦後 至本件100年7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間某時,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 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 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經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 )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李國隆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9號3樓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3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7日19時5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 三路派出所通知採尿後(安非他命54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33680ng/ml【參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 26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該 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至100年7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間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7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因深夜妨害安寧案件,為 警據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7號4樓居處,經 屋主李居朝(李國隆之父)同意入屋勸導李國隆,當場在李 國隆屋間內發現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殘渣袋3只,隨 即查扣在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10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74500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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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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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國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
│ │中之供述。 │係其親自排放簽名捺印封│
│ │ │條之事實。 │
│ │ │ │
├──┼───────────┼───────────┤
│ 二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張(尿液代碼:A1004│,且濃度高於100年7月7 │
│ │ 76)。 │日19時55分許高雄市政府│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
│ │ 公司100年7月26日編號│派出所通知被告採尿檢驗│
│ │ KH/2011/00000000號濫│濃度,證明被告於100年7│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月7日19時55分前案偵辦 │
│ │ 張(檢體編號:A10047│後至100年7月9日凌晨2時│
│ │ 6、檢體類別:尿液) │25分許為警查獲間某時,│
│ │ 。 │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觀察│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矯正簡表。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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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