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誥犯圖利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高雄市 ○○區○○路2 巷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2巷28之2號」之記載;另第2行至第3行:「甫於民 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 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於末行補充:「並於上開處所 扣得潤滑油1瓶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民國○○年○月○○日出生,有被告 之身份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 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及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及未使用保險套1枚,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林 誥 男 8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左營區○○區○○里○○鄰○
○路2巷28之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誥係設在高雄市○○區○○路2巷28 號「上海旅社」之實 際負責人,甫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 改,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提供上址處旅社由女子王寶猜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行為之性交易,其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 )6百元,林誥則取得房間租金以營利。
嗣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4時54分許,男客郭志忠以上開 方式與王寶猜在上海旅社212室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 為在場埋伏多時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誥固不否認為「上海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嫌,辯稱:王寶猜 係伊所雇用之員工,伊於 99年8月間被查獲後即未再提供該 處給他人做性交易,警察查獲當時伊並未在場,不清楚王寶 猜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王寶猜於上揭時、地與男客郭 志忠談妥上開收費方式後,即與郭志忠為性交行為,完成後 旋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志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 證人與被告於本件發生前並不相識又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且證人即帶隊在場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 組巡官涂啟峰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因該處有多次遭民眾檢舉 有從事性交易,故帶隊前往埋伏,渠等自下午2 時許起即在 現場附近埋伏,一直到下午4 時許,郭志忠才進入旅社,店 家並將鐵門拉下,之後才查獲等語,亦與證人郭志忠證稱: 其下樓時有看到鐵門是關著,後來是王寶猜將鐵門打開讓警 察進入等語相符,衡情,若王寶猜確實未利用該處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郭志忠進入該處亦僅在單純休息或住宿 ,王寶猜何須在郭志忠進入該處後,即將鐵門拉下,其意顯 在避免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方進入查獲甚明,則證人王寶猜 否認與郭志忠進行性交易之詞,即難採信為真;再參以被告 前於99年間,即因提供場所予楊鳳英與男客羅竹鄉進行性交 易,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就與王寶猜進行性交易之過程,證人郭志忠於偵查中 係證稱:我當時進入旅社時,王寶猜問我要不要找小姐,她 說她是讓旅社老闆請的,我問她還有沒有小姐,王寶猜說沒 有了,她說只有她一個,我有問她收費多少,她說6 百元, 我就說可以,她就帶我上樓去等語,亦與上開案件中進行性 交易之方式相同,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所經營之旅社與王寶猜 作為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照片及臨檢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